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法律扶助 林振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32號、第20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2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民國(下同)94年9月4日凌晨3時10分許,甲○○與 劉建民 (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駕駛劉建民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時,見乙○○單獨自便利商店走出,竟結夥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建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中1人駕駛車輛在旁等候,甲○○持1似槍枝外形之器物(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或堪作兇器使用)與劉建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中之另1人一同下車,由甲○○以右手持該似槍枝器物自乙○○右後方抵住乙○○頭部右邊太陽穴,左手勒住乙○○脖子,另1人則自乙○○左後方以左手矇住乙○○眼睛,脅稱「不要叫,先上車再說」,並強行將乙○○往上開車輛停放方向拖行,迨拖乙○○至該車右後車門處,至使乙○○無法抗拒,另1人乃強取乙○○所攜帶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照、新台幣(下同)300元、鏡子、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之背包1個,得手後由在駕駛座等候接應之人搭載甲○○及另1人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乙○○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於審判外之供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辯護人雖被告甲○○之警詢、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之警詢偵查筆錄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事證足認執法人員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甲○○於審判外之供述均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劉建民及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表示並無證據能力 云云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劉建民業經原審通緝在案(見原審卷第88頁),已屬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然其於警詢陳述,係就其與被告等人自酒店離開後之行蹤所為之陳述,並與證人 王翰誠 於警詢所供相符,其於警詢並無受不法詢問之事證,且係證明被告是否有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而以下所引述之各項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在凱旋門酒店喝完酒約凌晨3時就各自開車回家,未與劉建民去吃稀飯,我與 李中正 坐計程車先送李中正回中壢市○○路劉媽媽菜包附近之住處,伊再坐計程車回家約凌晨3點多,與鄰居繼續喝酒至4時多才回家睡覺,伊身上並未攜帶似槍枝外形器物,伊喝酒二萬多元都在花了,不可能去搶那一點錢云云。
二、惟查:㈠上揭被告如何強盜乙○○皮包之情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原審結證稱:94年9月4日上午3時10分當天我比較晚回家,回家的時候,家裡的門被反鎖,所以我就想說,去樓下的便利商店買電話卡打電話給家人,請他們幫我開門,當我買完電話卡走出便利商店時,在旁邊的騎樓看見2個男生,他們在注意我,當時我也不疑有他,就從他們身旁走過去,後來就聽到腳步聲,有1個矇住我的眼睛,有1個人從我的後方勒住我的脖子,右手持1把槍抵住我的太陽穴,在前方有1輛黑色的轎車停在前方,我很順勢的往右邊看是什麼東西抵住我的太陽穴,我看到是槍就愣住,他們兩個人就對我說,不要叫,先上車再說,我就拚命掙扎,被他們拖行,我一邊掙扎一邊叫「我流產了,我流血了, 陳沅婷 救我」,後來拖到車子旁邊,左邊那1位就把我的包包搶走,往副駕駛座地方坐,右邊拿槍這1位,就把我往後座上面推,那時候我又拚命的大叫,他可能會緊張,就把我推開,他就跳上車,後來車子就揚長而去,我有將車牌號碼記下來是6788-DP號,拿槍的那1位就是今天到庭的被告甲○○,因為我只有經歷過1次強盜案,所以我印象深刻,矇住我眼睛的那位,因為在我左邊,所以我往右看,就對矇住我眼睛的人沒有印象,至於開車那位在我被拖到車邊時,有回頭看我一下,但我記不清長相,至於被告甲○○則是因為我有看到他的臉,而且被告甲○○有拿著槍,所以我印象非常深刻,我脖子、右腳膝蓋、後腰有受傷,但我沒有去驗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5頁),並有其被強盜掙扎時腳部及腰部受傷之照片在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7232號卷第123、124頁)。
㈡被告係於94年9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自桃園縣桃園市○○路
「凱旋門酒店」結帳離開,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4年9月4日凌晨2時39分起至3時43分止受發話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縣桃園市,且其所駕駛之HN-1826號自小客車迄94年9月4日晚上11時30分仍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民族路口(即凱旋門酒店附近)等情,有凱旋門酒店結帳單、通聯紀錄、照片2幀在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7232號第21頁、第133頁、第142頁)。是被告係在94年9月4日凌晨2時30分離開凱旋門酒店,且在94年9月4日凌晨3時至3時40分均仍停留在桃園縣桃園市,而其當天所駛用之HN-1826號自小客車至當天晚上仍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民族路口等情,堪以認定。
㈢據共同被告劉建民於警詢供稱:94年9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
我駕駛6788-DP號自小客車搭載甲○○、王翰誠自凱旋門酒店離開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舊遠東樓下吃稀飯,到舊遠東樓下時,被告甲○○說他喝醉所以沒有下車吃稀飯,後來我們吃完稀飯要上車時有4個人強行將我的車搶走云云(見95年偵字第7232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26頁至第129頁),證人王翰誠於警詢中稱:94年9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由我駕駛劉建民所有之6788-DP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劉建民、李中正,本來是要去舊遠東樓下吃稀飯,後來車子開到桃園縣桃園市○○路臺灣銀行前,甲○○、李中正就先下車,吃完稀飯約3點,我就自己搭計程車回家云云(見95年偵字第7232號卷第5頁至第7頁),可見被告所辯未與劉建民等人去吃稀飯而與李中正另搭計程車返家,與證人 流建民 、王翰誠上揭所供情節,已有相異。
㈣再據被告於警詢供稱:94年9月3日晚上11時許,我和劉建民
、王翰誠、丙○○、李中正於94年9月3日晚上11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凱旋門酒店喝酒,到同年月4日凌晨3時許離開酒店,我是和李中正駕駛我的HN-1826號自小客車離開,我先送李中正回中壢,約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回到我家,將車停在我家門前空地沒有動,我又與鄰居喝1個小時的酒才會去睡覺,到早上9時許,我駕駛我弟弟的車載我媽媽、太太回苗栗拜拜,我的車到現在都一直停放在我家門前空地,那輛車都是我在使用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7232號卷第107頁至第112頁),又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所使用的沒錯,94年9月4日凌晨3時離開凱旋門酒店是駕駛我自己的HN-1826號紅色克萊斯勒自小客車,警方查證HN-1826號自小客車自94年9月3日晚上11時起至同年月4日晚上11時均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民族路口一情,我不知道為何如此,我忘記了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7232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於偵查中又辯稱:94年9月4日凌晨3時10分許,我應該是駕駛我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李中正在回家路上,我是從桃園走縱貫路往中壢方向,不會經過興仁路,我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云云(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1962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又辯稱:94年9月4日我有在凱旋門酒店喝酒,喝到約凌晨3時許,我與李中正搭計程車走,因為我的車子發動後溫度會升高,所以發動後就不敢開了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7232號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其就返家究係搭計程車或自行開車返家,前後所供亦非一致。然被告之HN-1826號自小客車自94年9月3日晚上11時起至同年月4日晚上11時均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民族路口(即「凱旋門酒店」附近)已如上述,顯見被告並非駕駛其所有之HN-1826號自小客車離開凱旋門酒店,可以認定。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屬實而不足採。
㈤又據被害人乙○○於原審證稱:拿槍的那1位就是今天到庭
的被告甲○○,因為我只有經歷過1次強盜案,所以我印象深刻,矇住我眼睛的那位,因為在我左邊,所以我往右看,就對矇住我眼睛的人沒有印象,至於開車那位在我被拖到車邊時,有回頭看我一下,但我記不清長相,至於被告甲○○則是因為我有看到他的臉,而且被告甲○○有拿著槍,所以我印象非常深刻等語(如上所述),及於本院陳稱:當時便利商店燈很亮,亦有路燈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參以當庭觀諸被告身材不高,下半身略短,臉部削瘦,下巴略尖,確屬令人印象深刻,更見被害人乙○○所為證述有據,堪以採信。
㈥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 魏栗米 欲證明94年9月4日9時許,被告
有無駕駛其胞弟之車去苗栗後龍萬應公廟拜拜云云。然查:94年9月4日9時許,已距本件強盜案發後之6小時,則被告於案發後6小時與其家人同往廟宇拜拜,與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強盜犯行並無重要關係,自無須調查。是被告請傳喚證人魏栗米核無必要。至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被告係於94年9月4日3點多離開酒店,及在當天或之前並未看過被告有攜帶槍枝或似槍枝之物云云,惟查:被告與 劉建光 等人係於94年9月4日2時30分許結帳離開凱旋門酒店,業據該店服務人員 林羽柔 於警詢供明,並有該酒店結帳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132頁),足見證人丙○○所供係3點多離開酒店,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再衡之常情,攜帶槍枝或類似槍枝之器物欲犯罪之人,少有經常拿著該兇器在手上把玩,或出示予其同伴,而自招他人向警密報遭追緝之危險,是證人丙○○所證未見被告攜帶槍枝或似槍枝之物云云,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按刑法強盜罪之強制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
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其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即為已足,而判斷是否足以達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則上應就具體之情況,斟酌行為人及以被害人之人數、年齡、性別、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綜合予以判斷其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抵抗能力。上開犯行,係以一槍枝外形之器物為脅,並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至不能抗拒,自已該當於強盜罪之強制行為。
㈧綜上所述,被告甲○○結夥三人強盜之事證明確,被告所辯
無非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關於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㈡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㈢揆諸上揭說明,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對本件被告
而言均成立累犯,並無不同;至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僅係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非屬法律之變更,均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而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於前開強盜犯行所持用之一槍枝外形之器物,並未扣案,無從究明該一槍枝外形之器物之形狀、材質是否即使該槍枝本身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尚難僅因其具槍枝外形而有威嚇作用,即驟認該槍枝外形之器物即屬兇器,附此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罪。被告甲○○與劉建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2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而結夥3人強盜被害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之居家安寧、人身自由及財產安全,惡性重大,並其犯後飾詞卸責矢口否認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並敘明供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1槍枝外形之器物,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或共犯 劉建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而現仍存在,而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無違誤,所量之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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