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47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4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原抵押權人中興商業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09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6年4月15日起至民國116年4月14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原抵押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自94年3月19日起,由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其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拆款之資產、負債暨營業,並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本案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均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合先敘明。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86年4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1,740,000元,約定利息、借款期限按債務契約所載,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日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96年8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月5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