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丙○○往 臺北市 ○○○路○段○○號9樓之3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被上訴人己○○
甲○○丁○○原住臺北市○○路○段○○巷○○號乙○○原住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2戊○○原住臺北市○○路○段○○巷○○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沈妹 之遺產即如附件貳所示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九,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應有部分各百分之五十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己○○、甲○○、丁○○、乙○○、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如附件壹所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10乃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沈妹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上訴人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己○○及甲○○於原審所為抗辯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丁○○、乙○○、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68年11月18日與訴外人 林福禮 約定,由伊
代表與訴外人藝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阮正 ,以下簡稱:藝琮公司)、 曾慶錐 、 高張月雲 等人簽訂合買土地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阮正與伊代表具名向訴外人 林周金桃 、 林國誠 買受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260-1、260-2、261等地號土地(嗣上開地號土地經分割為多筆土地,如附件壹所示之土地即分割自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10及其餘應有部分1/10之合建權利。依合買土地契約書第1條約定,藝琮公司、丙○○、曾慶錐、高張月雲等人各依序取得上開應有部分各9/10之50%、30%、10%、10%,並由林周金桃及林國誠將土地應有部分各9/20移轉登記予代表藝琮公司受移轉登記之阮正,另將應有部分各9/20移轉登記予代表曾慶錐及高張月雲之伊。
㈡伊另於69年4月5日與林福禮出資,由伊代表向阮正買受藝
琮公司(由阮正代表登記)所有上揭260地號等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20,及向曾慶錐、高張月雲買受上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應係9/20之誤),約定將應受藝琮公司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20信託登記予伊母即兩造之共同被繼承人林沈妹,並於69年8月4日完成登記。至於應受曾慶錐及高張月雲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因經伊代表曾慶錐及高張月雲受移轉登記,遂未再辦理移轉登記。迨69年7月14日,伊再與林福禮合意,將登記於伊名下之應有部分各9/20土地信託登記予伊之被繼承人林沈妹名下。因當時登記實務無以信託為土地登記之原因,伊與被繼承人 林沈妹復 為母子關係,且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實為信託,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流程,僅得借用贈與為移轉之原因,故由伊代表信託登記予林沈妹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各為9/10。
㈢伊與林福禮復於71年1月14日合意由伊之配偶 簡育吟 具名向
林周金桃、林國誠買受上揭原260、260-1、260-2地號等3筆土地(原該地號3筆土地已分別分割為多筆土地,包括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0,並指定將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林福禮之岳父即原審被告庚○○名下。
㈣林沈妹取得上揭原260、260-1、260-2地號等3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9/10,係基於伊與林福禮之協議,由伊具名借用林沈妹之名義受移轉登記,伊與林沈妹並簽訂「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由被上訴人己○○、乙○○、戊○○、丁○○、甲○○( 林寬寬 )擔任見證人,被上訴人等對上情應知之甚詳。而被繼承人林沈妹業於85年7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及伊均為林沈妹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自應將信託物返還予伊。縱本件並非信託關係,亦應屬委任或類似委任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返還予伊。又庚○○取得前揭原260、260-1、260-2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0,係由伊與林福禮共同信託予庚○○受移轉登記,亦成立信託關係,依伊與林福禮、庚○○簽立之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伊自得請求庚○○返還信託物。
㈤伊與林福禮分別出資合購土地,依兩人間所定合購土地協議
書第3條約定,伊占合購土地權利之60%、林福禮占40%,且伊已將對於被繼承人林沈妹之繼承人請求返還上揭原260、260-1、260-2地號等3筆土地(包括分割自上開土地如附件壹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10中40%之權利,協議讓與予林福禮,伊自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228及260-447地號(
即如附件貳編號1及2所示)等2筆土地雖未記載於「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上,乃因該地號土地係由未分割前之260-
2地號所分割而來,仍應屬伊與林沈妹「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所約定之信託標的範疇內。茲信託關係既因林沈妹死亡而消滅,伊請求返還並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㈦並聲明:⑴庚○○應將如附件壹編號1至44、46至49所示土
地應有部分各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沈妹之遺產即如附件壹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9/10,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應有部分各5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惟據被上訴人己○○及甲○○於原審則以:
㈠依上訴人與林沈妹訂定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所載,被
繼承人林沈妹死亡後為遺產分割協議時,須併予處理該「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上所記載之各筆土地過戶事宜,即本件訴訟應有遺產分割協議之訴訟前置。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協議,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不具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性。
㈡上訴人雖與林沈妹簽訂「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惟上訴人
當時僅20餘歲,應無資力購買價值上億元之土地。系爭土地其中部分於被繼承人林沈妹生前經政府徵收,領得補償金約
5千萬元匯入林沈妹之帳戶,該筆款項並由林沈妹贈與被上訴人。嗣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得上述款項流動,課徵贈與稅,兩造遂以土地抵繳之方式繳納。又上訴人於86年間申報林沈妹之遺產稅時,曾於說明書上敘明系爭土地乃因上訴人與林福禮共同信託於被繼承人名下,系爭土地非遺產之一部,主張遺產稅之計算應扣除被繼承人之信託債務云云,惟未為國稅局採信,足見系爭土地確為林沈妹所有。
㈢本件信託契約於69年間作成,斯時信託法尚未制定,上訴人
與被繼承人林沈妹訂立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記載「本宗土地之處分、使用、收益、管理,授權甲方(即上訴人)自行處理」,被繼承人林沈妹並無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能,不符信託制度之旨。
㈣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並未記載260-228及
260-447地號等2筆土地,縱認林沈妹與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上開2筆土地亦非信託契約之標的物。
㈤縱認上訴人主張其乃系爭土地所有人乙節為真,惟上訴人與
林沈妹約定土地稅捐應由上訴人負擔,而林沈妹之受託任務因其死亡而終了,本件信託或類似信託關係所生1億餘元稅賦,本應由上訴人支付,該主張上訴人負擔稅捐之權利已具體化而由被上訴人繼承,依信託契約或民法546條第2項規定,應由上訴人支出相關稅捐,且依信託法第39條之法理,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須於完納全額稅捐後,始得請求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庚○○應將坐落如附件壹編號1至44、46至49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部分未據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㈡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沈妹之遺產即如附件壹編號1至21、23至44、46至49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9/10,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應有部分各5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部分雖據被上訴人己○○及甲○○提起上訴,惟因未依限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再贅論);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沈妹之遺產即如附件貳編號1及2所示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10,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應有部分各5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43、260-44、260-
45、260-53、260-54、260-55、260-85、260-86、260-103、260-121、260-122、260-123、260-142、260-143、260-
144、260-173、260-180、260-181、260-199、260-219、260-224、260-251、260-300、260-301、260-314、260-316、260-317、260-328、260-338、260-345、260-346、260-347、260-433、260-434、260-435、260-436、260-437、260-4
38、260-439、260-440、260-441、260-442、260-446、260-448、260-451、260-458、260-493等地號土地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沈妹、庚○○共有,應有部分約為各9/10、1/10,26O-228、220-447地號土地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沈妹、上訴人之配偶簡育吟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各9/10、1/10。
㈡被繼承人林沈妹於85年7月29日死亡,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
○○、丁○○、乙○○、甲○○、戊○○、 林春芳 (已死亡,丙○○、己○○、丁○○、乙○○、甲○○、戊○○為其繼承人)為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
㈢原證1合買土地契約書、原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4
土地買賣契約書、原證5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8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原證9信託契約及原證10合購土地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兩造於原審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沈妹之遺產是否有遺產分割協議前置?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不具權利保護必要?㈡如附件貳編號1及2所示260-228、260-447地號土地是否為
信託登記財產?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林沈妹間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上訴人完納稅捐前不得
請求移轉上開2筆土地?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沈妹之遺產是否有遺產分割協議前置?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不具權利保護必要?經查,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林沈妹簽訂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第4條固約定:「本宗土地乙方(即被繼承人林沈妹)百年之後辦理繼承登記時,遺產分割協議時,本宗土地應全部歸屬甲方(即上訴人)所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調字第337號卷第89頁),惟觀其文義,上開約定之真意僅係強調系爭土地於林沈妹死亡辦理繼承登記時,其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應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俾保障信託人之權益,非謂須有遺產分割協議作為訴訟前置。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遺產分割協議之前置,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容有誤會。
㈡如附件貳編號1及2所示260-228、260-447地號土地是否為
信託登記財產?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林沈妹間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2筆地號土地皆係由同地段260-2分割而來(000-000地號係於70年
6月26日分割自260-2地號;另260-447地號係於71年5月20日分割自260-369地號,而260-369地號於70年6月26日分割自260-2地號),上訴人係於69年8月4日將未分割前之260、260-1、260-2、261等地號土地信託予林沈妹(以下稱母地號土地),則上訴人與林沈妹間就前揭母地號土地之信託契約既因雙方當事人口頭約定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辦理土地登記完成,而應於斯時即為成立;雖母地號土地嗣經分割成多筆地號(包括260-228及260-447等2筆土地在內),惟所分割之地號土地仍應涵蓋於自始所成立之信託契約範疇內。
⑵上訴人與林沈妹嗣另簽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之目的,
乃為強調系爭土地係信託物,及避免林沈妹之繼承人間於林沈妹死亡後將系爭土地列為遺產可能引起之紛爭,並非變動先前信託契約之內容或效力,並由林沈妹之全部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全體在內)擔任見證人。至於該約定書上所記載之地號土地筆數共92筆,雖未包括260-228及260-447地號等2筆土地,上訴人主張乃因於原始信託物(即母地號土地)260、260-1、260-2、261等地號土地陸續分割成400多筆以上地號,於地政機關尚未全面電腦化前,上訴人難以查證,且有事實上之困難而有疏漏,尚堪採信;另補訂該書面後,上訴人與林沈妹間並未有物權上得喪變更效果之行為,此參諸上訴人係依據先前口頭約定所成立之信託契約即將母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沈妹之名下,而非於雙方簽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情自明。是上訴人與林沈妹間之信託物,仍應以上訴人信託予林沈妹之土地即未分割前之260、260-l、260-2、261(即母地號土地)等地號土地為準。母地號土地既為信託財產,自未可僅因地政機關分割作業之結果且無任何證據證明當事人間有重新變更契約內容或效力之情事,即解為分割後之地號土地一部分屬於信託財產,他部分卻非屬於信託財產。準此,縱260-228及260-447地號等2筆土地疏未記載於「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上,惟該等地號既係由未分割前之260-2地號所分割而來,上開2筆土地應仍屬信託物之一部分。
⑶林沈妹業於85年7月29日死亡,而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庚○○
係於86年9月25日簽訂信託契約書面,斯時縱發現漏載,因契約一方當事人既已死亡,自無從更正契約之內容,尤未可謂上訴人於86年9月25日與庚○○簽訂之信託契約,已載明契約標的為261-1至260-493地號等95筆土地,較上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所載契約標的物92筆土地為多,而認上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不包含260-228及260-447地號等2筆土地。
⑷林沈妹於85年7月29日死亡後,兩造共同委任兩造之父林春
芳為代理人,就有關林沈妹之遺產稅事件,於86年4月28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出說明,其說明一謂:「本件被繼承人持有坐○○○鎮○○段之土地99筆,原係繼承人丙○○以及案外人林福禮分別出資購買,雙方約定丙○○持分6/10,林福禮持分4/10......,其中土地持分1/10部分,信託登記在庚○○君名下,持分9/10信託登記在丙○○名下。嗣後,因丙○○對外事務煩瑣,為避免不必要之紛擾,以確保共同信託人 林福禮君 之利益,乃協議將丙○○名下持分9/10信託土地,再信託移轉登記於其母林沈妹之名下。」,其中所謂「土地99筆」,包括260-228及260-447地號等2筆土地,此有林春芳之說明書、被上訴人己○○等人之委任書、遺產稅申報書、訴願理由書及再訴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99頁)。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林春芳於前揭說明書既已敘明林沈妹名下坐落汐止鎮(現為汐止市○○○段之土地99筆均為信託物,且又列為遺產申報書之未償債務,該意思表示之效力,自應及於被上訴人,應視為被上訴人亦承認上開260-22
8及260-447地號等2筆土地為信託財產之標的。⑸兩造遺產稅申報事件之共同代理人林春芳於92年3月26日死
亡後,被上訴人即具文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續行有關林沈妹遺產稅案之行政救濟程序,並委由被上訴人己○○為代表人,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1月28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01443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被上訴人既續行行政救濟之程序,則先前林春芳所為之一切行為,其效力自應延續。而由被上訴人己○○為其餘被上訴人之行政救濟程序代表人,於續行程序中關於該99筆土地均屬信託物,且列為遺產之未償債務乙節,從未有相異之主張,益徵被上訴人未否認上開如附件貳編號1、2所示之2筆土地為信託物之一部分。
㈢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上訴人完納稅捐前不得
請求移轉上開2筆土地?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同時履行之抗辯,須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而其間有對待給付關係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係基於其為如附件貳所示2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及登記名義人林沈妹承諾於死亡後土地應歸上訴人所有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有何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且上開土地之遺產稅核課爭議事件,屬國家稅捐核課權,為公法關係,與本件為兩造間之私權爭執,係屬二事。況基於核實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繼承人如能證明以其被繼承人名義登記之土地,實質上非屬於其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者,稽徵機關不得猶依登記之形式認作遺產而併課遺產稅(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從給付義務應納入雙務契約履行上之牽連關係,上訴人未完納遺產稅之前,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顯無足取。至「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固為信託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本件信託契約訂立於信託法公布前,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於上訴人完納遺產稅之前,其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兩造之共同被繼承人林沈妹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及上訴人為如附件貳所示260-228及260-447地號等
2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事實,既經認定,上訴人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及委任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沈妹之遺產即未記載於「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上惟仍應屬於上訴人與林沈妹信託契約所約定信託標的範疇內之上開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10,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應有部分各5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