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醫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甲○○
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庚○○
丁○○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醫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甲○○、丙○(下合簡稱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時,則逕稱其名)主張:上訴人及原審原告 凃文錦 、 邱凃靜枝 、 凃玉 (下合稱原審原告,與上訴人合簡稱上訴人等)之母親 凃江 年於民國93年4月26日,因咳嗽住進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下稱署立台北醫院),由被上訴人庚○○(下稱庚○○)醫師主治。 凃江年 嗣於93年5月7日,因署立台北醫院6A19病房未於洗手間設置適當之扶手,及因地面溼滑等原因,於上洗手間時不慎摔倒,致右側髖骨粉碎性骨折,署立台北醫院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其摔傷後轉由骨科主任即被上訴人丁○○(下稱丁○○)主任手術及治療,然因庚○○、丁○○醫療上之疏失,及護理長己○○(與署立台北醫院、庚○○、丁○○合稱被上訴人)對於護理指導及諮詢不當,使凃江年先後二次跌倒,導致不幸於93年5月20日過世,則庚○○、丁○○及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署立台北醫院為己○○、庚○○、丁○○之雇用人,亦應與受僱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等家族生活原以凃江年為中心,然而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凃江年死亡,上訴人等頓失家族精神支柱,為此每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計300萬元。而凃江年之摔傷,上訴人等固應自負部份責任,惟以自負40%為恰當,爰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每人各3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署立台北醫院之設施,均經主管機關檢查評鑑合格,病房浴廁設有扶手,地板採用防滑磁磚(HS209型號20×20公分規格),合乎綜合醫院設置標準之規範及醫院評鑑標準。另病床設有欄杆,設施絕對考量病人之安全,均符合標準,並無不當。其次,病患凃江年於93年4月26日因支氣管擴張合併二度感染,至署立台北醫院診治,經庚○○檢查後,建議住院治療,同年5月7日據病患家屬指稱其母凃江年於浴廁跌倒,庚○○即為病患安排X光檢查,並照會骨科醫師,由丁○○為其手術,5月11日病患又跌倒,經檢查後,並無異狀,5月13日病患呼吸喘、意識不清、自言自語,庚○○將之轉入加護病房,5月20日病患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藥石罔效而死亡。病患自入院至死亡一切診療,庚○○均依醫療常規而為處置,丁○○為病患所為之手術亦均順利,均無任何疏失可言。至於護理長己○○係負責護理站之督導,而非負責個案病人之護理,本件病患凃江年入院治療,護理人員均已善盡護理人員之職責,並無任何疏失。而病患入院之時,業經護理人員告以「下床可能有跌倒之危險性,避免單獨行動」,並且在病房掛「預防跌倒」警示牌,提示家屬相關之衛教,但上訴人等於同年5月11日未陪伴其母凃江年,使其母凃江年於取下床欄之床上用餐,餐後欲上廁所及丟便當盒而摔倒,並非己○○之護理行為有何疏失所致。且凃江年於浴廁中跌倒應係與其年紀老邁、行動不便,且罹患支氣管擴張併二度感染,呼吸費力,上訴人等未依護理人員囑咐陪侍在側,由其單獨行動、自行至廁所坐在馬桶上洗腳有關,與被上訴人之設施或醫療行為、護理措施,並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共同原告凃文錦、邱凃靜枝、凃玉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6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之母凃江年於93年4月26日因咳嗽住進署立台北醫院治療,庚○○為凃江年之主治醫師,嗣於93年5月7日下午6時許,在病房洗手間內跌倒,造成股骨頸骨折及右手腕粉碎性骨折,並由丁○○於翌日(93年5月8日)實行手術治療,而己○○則為該院之護理長。 嗣凃江年 另於93年5月11日下午5點50分左右,在病房內,推開床上桌後站起身時又滑倒,而於93年5月20日死亡。
(二)上訴人等曾就本件凃江年之死亡於93年底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以95年偵字第845號受理,嗣經檢察官就本件凃江年是否因醫療過失而致死,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審議委員會(下簡稱衛生署醫審會)鑑定,認本件診治過程未違背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病歷、護理紀錄、執業執照、衛生署醫審會鑑定書、不起訴處分書(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壹第25頁至第190頁、第247、253、259頁、第211至216頁及本院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6年6月1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
(一)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無過失責任之適用?
(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1、庚○○、丁○○之治療,有無未違反醫療常規?有無疏失?
2、署立台北醫院設施有無不當之情形?
3、己○○之執行職務行為,有無任何疏失?
4、上訴人之母凃江年之死亡與其跌倒受傷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按現代醫學知識就特定疾病之可能治療方式,仍屬有限,醫師僅能本於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將選擇性的對某些病患以各種手段不予治療,或傾向選擇治療副作用較少之醫療方式,捨棄較有利於治癒病患卻危險性較高之醫療方式,對以保護消費者權益為最高指導原則之消費者保護法而言,顯有違背,無法達成該法第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又醫療手段之採取係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就特定之疾病,醫師原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則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可能以治療副作用之多寡及輕重為依據,反而延誤救治時機,增加無謂醫療資源之浪費,並非病患與社會之福,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師所提供之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醫療行為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與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是醫療行為亦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項係93年4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於本件醫療事故發生時,即有適用。從而,本件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
(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庚○○、丁○○診療有疏失,導致凃江年之死亡,並無可採: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因庚○○、丁○○兩位醫師醫治及手術不當,致使其母健康狀況急速惡化,延至5月20日死亡等語。惟就其本件庚○○、丁○○二人所實施之診療行為究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情事,上訴人並未為任何具體之主張及舉證,僅空泛指稱醫師歷經多年學院教育,再經實習與專科教育,其醫療技術自應平安高超,卻於短短數日內將活人醫成死人,自不能謂其無過失,顯然其醫治及手術確有不當云云,已非可取。何況,本件曾於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衛生署醫審會(編號0940)鑑定,依其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記載:「病人(即凃江年)82高齡,89年1月胸部X光片已有支氣管擴張症變化,90年8月起因呼吸急促及咳嗽,診斷支氣管擴張症,於門診長期接受鎮咳、化痰及支氣管擴張劑治療。93年4月26日住院主訴活動時喘不過氣、咳嗽劇烈、痰黃稠帶血,應屬支氣管擴張症合併感染及急行性發作。住院後病情稍有進步。5月7日因無人陪伴廁所跌倒致右股骨頸骨折,隔日骨科手術採用脊椎麻醉,過程順利,並無插管,其後3至4天亦無發燒之現象,故無證據顯示手術插管導致感染。…5月13日呼吸喘哮鳴音厲害,且持續嘔吐,出現躁動不安、神智混亂,轉加護病房,翌日發燒,胸部X光右側肺炎厲害,呼吸衰竭需氣管插管,使用呼吸機,抗生素改第三代頭芽胞素Fortum,置放中央靜脈導管,行血流動力學監測,處置無誤。即使5月18日抗生素換成超廣效Mepem,病人於5月19日出現敗血性休克及腎衰竭,雖在加護病房救治,仍於同年5月20日死亡。依病程判斷,應由於潛在之慢性呼吸道發炎,住院後加上嘔吐致肺炎惡化,併敗血性休克及腎衰竭死亡。此病人罹患肺炎,依文獻其死亡率為30至70%(AmJRes
pirCritCareMed2005;171:388-416.)。由抗生素使用、呼吸機使用、病程監測及加強病房照護, 簡林禎 醫師診治過程未違背醫療常規,尚無疏失之處。」此有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件在卷足考(見原審卷壹第211至216頁)。而其鑑定意見中既指出丁○○手術順利,而庚○○診治過程亦未違背醫療常規。且上訴人之母凃江年係因潛在之慢性呼吸道發炎,住院後加上嘔吐致肺炎惡化,併敗血性休克及腎衰竭而死亡,顯然係認本件診療過程,並無任何醫療技術上之缺失,且丁○○及庚○○之診療過程,與病患之死亡結果,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既未能確實舉證本件診療過程,有何未達臨床實踐之醫療水準情事存在,僅空言主張庚○○、丁○○有醫療上疏失,自難信為真正。
2、上訴人主張署立台北醫院之病房設施及照顧有缺失,導致凃江年跌倒,病況加劇,經核亦非有據:
(1)上訴理由雖主張署立台北醫院之浴廁所設之扶手,僅單側且長度不足,未自入浴廁門後沿牆壁裝設長度足夠至馬桶旁之安全扶手,此為凃江年摔倒於浴室主因等語,唯查署立台北醫院之浴廁,已設有扶手(見原審卷貳第11頁照片),而地板亦採用防滑磁磚,設置標準病房床頭及浴廁設有呼叫鈴,合乎綜合醫院設置標準之規範及醫院評鑑標準(見原審卷貳第25頁、第26頁),並有92年衛生署頒發之教學醫院評鑑及格證明書(見原審卷壹第233頁)及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北衛醫字第0920032749號函附督導考核評分標準、北衛醫字第0920040519號函附督導考核意見表、93年衛生局督導考核評分標準、北衛醫字第0930044057號函附督導考核意見表(見原審卷貳第44至54頁)可稽。而證人即前任署立台北醫院社會服務室主任 林梅玉 亦於原審證明不虛(見原審卷貳第101頁至第104頁),足見署立台北醫院之病房相關之設施,並無違反任何設置規範之要求。而上訴人另主張浴廁扶手雖已設置,但僅為單側且長度不足,及地上濕滑云云,惟浴廁扶手並無規範要求應否兩側設置及應達何等長度,而縱使浴廁僅單側設置扶手且未自門口處起即設置,依社會通念亦非當然足認為其設施有瑕疵,且如其設置之確有瑕疵,亦難以通過主管機關之考核,是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2)上訴人雖又謂該病房之浴廁地板過於濕滑及病床之床欄被取下,導致凃江年跌倒,且護理人員拖延過久未發現云云,惟上開證人林梅玉於原審證述地板並未十分潮濕(見原審卷貳第102頁)。且該醫院之護理科亦配置清潔人員,從事各病室、護站、廁所垃圾清理,地板清掃拖地,並訂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護理科清潔人員工作職責」規範,有該工作職責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貳第114至116頁),又另於浴廁中及床頭設有呼叫鈴,病患或家屬遇有需要,可隨時拉鈴呼叫護理人員前去處理,則上訴人主張浴廁濕滑以致跌倒,尚乏充分之證明。退而言之,即使本件病患凃江年確係因浴廁濕滑而跌倒,因其係住於普通病房,通常本應由家屬或自聘之特別看護在旁照料,而該病房及浴廁設施既符規範要求之安全規格,則維持浴廁於病患居住期間,不致因使用而過於濕滑,及病患上下病床之安全,原係負責照料之家屬應注意且通常亦能注意,無須特為提醒之事項,則本件凃江年跌倒事件係發生於上訴人等負責照顧家屬外出用餐之時,此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而其出外時既未特別請求協助或覓人代為照料,以致年邁之凃江年因自行下床至浴廁,無人在旁協助而跌倒,其事故之發生係家屬疏於注意,尚難諉責於醫院及護理人員。
(3)又前述證人林梅玉亦於原審證稱本件病患屬高齡危險群,又有氣喘,醫院方面已告訴其家屬要在旁邊照顧,預防跌倒,若無任何家屬可以在旁照顧,社工人員則會募款聘僱看護。於作法上,會將預防跌倒的告知單通知單交付予家屬,並於病床床頭旁掛有預防跌倒之告示單。
醫護人員就病患病情給予醫護照顧,只有對於特別的高危險群才給予預防跌倒之告示單。交付告知單時就是已確定該病患有家屬會來陪伴,如果家屬不在身旁時,可經由按鈴告知,則護理人員亦會到場等語(見原審卷貳第101頁)。顯然本件醫院方面亦已慮及凃江年之病況,而提醒家屬注意。上訴人雖又謂護理人員係於凃江年第一次跌倒之後,始掛上告示單云云,惟年邁病患,行動不便,需人扶持以防跌倒,係屬負責照顧病患者應有之基本常識,本無須特別提醒,則豈有家屬懈怠輕忽依本身常識即可得知之照顧義務,卻責怪醫院未及早提醒其注意之理。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署立台北醫院之病房設施及醫院護理人員照顧有缺失,導致凃江年跌倒,病況加劇等語,經核亦屬毫無可取。
3、上訴人主張護理長己○○之統領怠惰,導致本件意外事故,並無根據:
上訴人又以己○○身為護理長,其職責係負責護理站之督導,承護理主任之指示與督導,因其統領怠惰無力,致其所屬護士護理無方,導致意外事故發生,是己○○亦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然本件病患 涂江年 入院住療,並無法證明醫院護理人員有何疏失,已如前述。且署立台北醫院護理長之責任,主要乃承護理主任之指示與輔導,負責護理站之督導、協調及教育工作等項(其職責範圍見原審卷貳第120頁),雖然間接亦應督考所屬護理人員之工作,是否滿足病患之需要,惟究非直接承擔個案病人之護理任務,其盡責與否,與凃江年之跌倒根本無何直接因果關聯,上訴人竟任意株連,委無可取。
4、綜上所述,本件署立台北醫院之病房浴廁設施並無不符合安全要求之缺失。而依上述衛生署醫審會鑑定結果,亦無從認為署立台北醫院之受僱人庚○○、丁○○醫師確有醫療上疏失。而護理長己○○並非直接負責照顧凃江年,亦無任何護理上疏失可言。且凃江年係因潛在之慢性呼吸道發炎,住院後加上嘔吐致肺炎惡化,併敗血性休克及腎衰竭死亡,上開鑑定意見已言之甚明,足見凃江年之死亡結果,與庚○○、丁○○之醫療行為及己○○之護理行為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至於上訴人又主張凃江年之死亡結果雖無法避免,惟係因跌倒受傷,導致病況加重而加速死亡云云,並未舉出任何確實證據以實,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凃江年之死亡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難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90萬元(每人30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