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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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336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號, 中華民國 9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77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部分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下同)92年2月間,認識自大陸偷渡來台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如 」之成年女子,並自斯時成為男女朋友。於92年5月間,「小如」因迫於生活家計之故,遂與甲○○商議:先由甲○○介紹「小如」與 周德川 認識,並由「小如」佯稱允諾與周德川同居,要求其給付報酬新台幣(下同)8、9萬元,待周德川給付後,「小如」再趁機離開。甲○○與「小如」遂依上開謀議之計劃進行,並與周德川約定,「小如」於92年5月28日與其同居之日起,周德川即應給付上開報酬。於92年5月28日下午3時許,甲○○即駕駛其向友人所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小如」、乙○○、丁○○及彭姓少年(00年0月00日生),依約前往苗栗縣○○鎮○○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前與周德川碰面,惟周德川屆時僅將「小如」帶走,並未如期交付約定之報酬。甲○○遂心生惱怒,先與不知情之友人 湯政文 聯絡,要求湯政文帶其前往周德川之住處,準備將「小如」帶回。旋於同日下午5時許,由甲○○駕駛原車,搭載湯政文、乙○○、丁○○及彭姓少年,在湯政文之引領下,前往周德川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之租屋處。俟甲○○知悉周德川之住所後,即原車返往苗栗縣○○鎮○○路之「麥當勞」速食店,讓湯政文自行離去後,再與乙○○、丁○○及彭姓少年(下稱乙○○等人)駕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用餐。期間因「小如」多次以其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欲甲○○接應以便讓其離開,甲○○遂於同日晚上7時餘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乙○○等人前往周德川之住處等候監視,嗣見未有動靜且為免行跡敗露, 吳玟瑾 等人隨即駕車在周德川住處附近繞行。於同日8時餘許,甲○○等人復返回周德川住處,時因「小如」不斷以電話催促甲○○,且甲○○亦因久候漸顯不耐,遂思報復教訓周德川,即與乙○○及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交待乙○○及丁○○「若一直等不到人就衝進去硬來」等語,並命渠等下車觀看附近之地形,並了解周德川住處之動態,乙○○及丁○○為防不時之需,即於周德川住處附近之自小貨車上拾取鐵棍2支(分別為長約106公分、寬約2.5公分、重達2.35公斤重之鐵棍1支及長約81公分、寬約2.3公分、重達0.5公斤重之鐵棍1支),且預先藏放好,再返回車上向甲○○報告周德川住處尚有許多人等情。嗣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適周德川與「小如」外出散步,甲○○、乙○○及丁○○主觀上雖無致周德川於死之意圖,然客觀上均能預見合眾人之力圍毆且以預藏之鐵棍盲目重擊毆打人之身體,倘未對於力道及部位加以注意,猛力擊中頭部,將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仍推由乙○○及丁○○先行下車攔阻周德川並毆打之,再由彭姓少年拉「小如」之方式,將「小如」載離該處,甲○○則在車上等候。乙○○及丁○○下車後,即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前與周德川發生爭執,乙○○及丁○○即各持先前預藏之鐵棍,相繼擊傷周德川之肩部、手部、背部及頭部等部位,致周德川當場倒地,並受有額頭一處挫傷範圍2公分、後頭頂左右兩處鈍器傷、左側頭皮下血腫5公分、右側頭皮前後向挫傷、創緣不整齊、兩創面形成架橋組織,創底具囊形創腔,創口周圍頭皮下血腫,顱骨可觸得骨折、右耳殼上緣一處鈍器挫傷、右耳道出血,右側肩膀有多發性中空長條狀瘀傷、寬約2.5公分,右手肘後方皮下瘀傷5公分、兩手前臂尺側及手背有多發性不規則瘀傷、右側範圍約15公分、左側範圍約30公分等傷害,在旁觀看並無參與毆打之彭姓少年即見機將「小如」拉回由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再連同乙○○及丁○○返回車上會合即由甲○○駕駛該車離去。嗣周德川因頭部受有鈍器傷,經該處居民 張美媛 發現後,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送往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惟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嗣於翌日晚上11時許,甲○○等3人得知周德川死亡消息後,遂透過甲○○表哥丙○○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自首,並扣得上開鐵棍2支。
二、案經周德川之父即 周延士 告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及證人彭姓少年等人在警詢時或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且被告僅表示對於證人前後供詞不一之證明力有意見,而上開3人於本院更審審理中已依法具結陳述,並均表示先前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中所為陳述凡涉及被告甲○○部分均無冤枉情事,本院審酌彼等於警詢、偵查中係指陳本案事發經過,且無證據足資認定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證人證述之情形,故上開證人前開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介紹「小如」與被害人周德川交往,並與「小如」商議利用「小如」應允與被害人同居之時機,索取8、9萬元之報酬,嗣因被害人未依約給付金錢,且已將「小如」帶走,遂夥同乙○○、丁○○及彭姓少年一同前往被害人住處,見機將「小如」帶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或傷害之犯意,並辯稱:伊僅叫乙○○及丁○○去帶人,並未料 及渠 等會持鐵棒毆打被害人,伊未參與毆打被害人,亦不知乙○○及丁○○有拿鐵棒毆打被害人之事云云。是本案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甲○○對於共同被告乙○○、丁○○毆打被害人周德川之事,事前有無犯意之聯絡,及究係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
二、經查:
(一)本案緣於被告甲○○與其女友「小如」商議,由甲○○介紹「小如」與被害人周德川認識,並由「小如」佯稱允諾與周德川同居,要求其給付報酬8、9萬元,待周德川給付後,「小如」再趁機離開,惟周德川並未依約給付該報酬,被告甲○○乃帶同乙○○、丁○○及彭姓少年前往周德川住處欲帶回「小如」,然因周德川住處內尚有多人,乃決意「若一直等不到人就衝進去硬來」之方式強行帶回「小如」,嗣見周德川與「小如」外出散步,為強行帶回「小如」,即發生本案由乙○○、丁○○共同毆打周德川之情,已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丁○○及證人彭姓少年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是本案即係因被告為帶回其女友「小如」所引起,乙○○、丁○○及彭姓少年亦係被告帶同前往,可見被告於本案中係基於主導地位,堪可認定。
(二)被告對於乙○○、丁○○毆打周德川之事,事前應有犯意之聯絡
1.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甲○○在車上,叫伊及乙○○打周德川,叫彭姓少年帶小如上車,伊拿鐵棍毆打周德川好幾下,頭部及身上都有,目的是要教訓死者,主要是把小如帶走等語;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甲○○在事前跟某一男子通話,說如果我們一直等他們都不出來,我們就衝進去硬來,之後甲○○也口頭上告訴我們如果他們不出來就衝進去,所以我們才會去找鐵棍。是第三次折回被害人住處時才明確知道甲○○要這樣做。甲○○當時只是要我們去教訓他,帶人走,伊持鐵棍是因為死者先打伊,伊只是想要教訓他,伊打他腰、背一下,並不知會打死人等語;於本院更審中亦結證稱:是被告發動要下去把小如搶回來,對被害人使用強硬手段,毆打被害人時,被告在車上等,車離現場大約十幾公尺,被告看得到我們毆打被害人之動作,所有要做的事情,都是被告指揮我們做,包括打被害人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原審卷第67、68頁、本院更審卷第79頁正、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甲○○在案發前確實有告訴我們彭姓少年負責帶「小如」,伊與丁○○打死者周德川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是甲○○叫伊及丁○○打周德川,叫彭姓少年搶小如,當時我們都在車上。與死者並無仇恨。是甲○○叫伊打死者,目的讓死者不能阻止帶回小如。伊與丁○○見到死者下來(筆錄誤載為車),因為伊較接近死者,所以伊先衝到死者的背後,第一下先打到他的背部,因為天色很暗,伊實在是看不清楚,但是後來死者有蹲下來雙手抱頭防衛,我有打到他的手肘等語;於原審供稱:9點回去看到周德川和小如在散步,我和丁○○及彭姓少年三人下車要去拉人,周德川不肯,罵我們,又打我,鐵棍是在小貨車裡拿到的,我拿鐵棍打他腰一、二下,背一下,沒打他頭。因為之前甲○○跟某一男子通話,說如果我們一直等他們都不出來,我們就衝進去硬來,之後甲○○也口頭上告訴我們如果他們不出來就衝進去,所以我們才會去找鐵棍。是第三次折回被害人住處時才明確知道甲○○要這樣做。當時碰到被害人時,我們也不敢動手,怕吳玟瑾失望,我就拿鐵棍打他的身體及頭,次數忘記了等語;於本院更審中結證稱:「那時候那女的已經跟那男的走到外面,我印象中是被告聯絡那女的,因為屋子裡面有很多人,他好像是在電話中跟那女的說請裡面的人帶小如出來,帶出來他們兩人好像在散步,被告接到電話好像很緊急要走,就叫我們去毆打被害人,把小如帶走。」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反面、第71頁、第99頁、原審卷第67、68頁、本院更審卷第78頁正面)。證人彭姓少年於警訊中證稱:死者跟大陸女子走出來時,甲○○就說丁○○及乙○○二人打死者,我把女孩子拉上車,講完後,我們馬上下車,丁○○及乙○○二人就從旁邊貨車上各拿一支鐵棍打死者,我把大陸女子拉上甲○○所駕駛之車上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車子在晚上時開到死者租屋處附近,甲○○就叫他們二人到附近看看,他們看完後,就回到車上,丁○○說怕等一下會打起來,丁○○就與乙○○一起到車外面找棍子。當時甲○○對乙○○及丁○○說,你們二人打死者,叫伊把小如拉上車等語;復於原審證稱:甲○○說要去載人,去看了三次,第四次才遇到死者,我們折回去第三次後,吳一直接電話,是跟那女子通話,內容好像是叫那女子下來,講完話他好像很生氣,第四次回去遇到被害人,那時甲○○在車上叫我們自己分配二人打,一人拉,乙○○及丁○○負責打,我負責拉。甲○○叫乙○○及丁○○下車看那女子回來沒,家中有何人。第三次我們折回去的時,乙○○及丁○○二人利用下車時有在貨車各取一支鐵棍預放好等語;於本院更審中復結證稱:被告有叫乙○○、丁○○去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反面、第65頁、原審卷第66頁、本院更審卷第80頁反面)。是綜上證人之證言,被告等人因久等「小如」未下來,乃決意欲以「衝進去硬來」方式強行帶回「小如」,嗣見被害人與「小如」下來散步,被告即授意乙○○、丁○○毆打被害人以利由彭姓少年帶回「小如」,則被告與乙○○、丁○○間對於毆打被害人之事,於事前即有犯意聯絡,並推由乙○○、丁○○二人實施,堪予認定。被告否認知情,無非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2.按共同正犯,係共犯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共同正犯應就渠等之犯意聯絡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被告甲○○係因不滿被害人未依雙方約定,給付約定之報酬下,仍執意將小如帶走,於是心生不滿,一方面透過與小如不斷聯繫之方式取得被害人動態,另一方面糾集共同被告乙○○、丁○○及證人彭姓少年於被害人住處埋伏,事先準備鐵棍兇器,伺機修理被害人,並強行帶回「小如」女子,渠等顯有事前謀議之犯意聯絡,推由共同被告丁○○及乙○○二人下手,被告甲○○則駕車在旁等候以為接應,故渠等當係互為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共同傷害之目的,應認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本案之彭姓少年雖有與被告甲○○等三人一同至被害人住處埋伏,但其僅受被告甲○○指使在乙○○及丁○○毆打並攔阻被害人之機會下,由其見機將小如帶走,該彭姓少年並未參與毆打被害人,被告甲○○亦未指使該彭姓少年共同毆打被害人,是就毆打被害人一事,尚難認該彭姓少年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被害人周德川係因被乙○○、丁○○等人毆打致頭部受鈍器傷,於92年5月28日送往新竹縣湖口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前已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7頁),並經檢察官分別督同法醫師及檢驗員為相驗及解剖鑑定,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767號鑑定書認定:「被害人受有額頭一處挫傷範圍2公分、後頭頂左右兩處鈍器傷、左側頭皮下血腫五公分、右側頭皮前後向挫傷、創緣不整齊、兩創面形成架橋組織,創底具囊形創腔,創口周圍頭皮下血腫,顱骨可觸得骨折、右耳殼上緣一處鈍器挫傷、右耳道出血,右側肩膀有多發性中空長條狀瘀傷、寬約2.5公分,右手肘後方皮下瘀傷5公分、兩手前臂尺側及手背有多發性不規則瘀傷、右側範圍約15公分、左側範圍約30公分」等情在卷可查(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249號偵查卷第26頁、第29頁、第30頁、第38頁)。足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係被告等持鐵棍揮擊頭部所致,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及經過之情形,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查被告甲○○等人與被害人間並無仇怨,僅因不滿被害人執意將小如帶走,遂出於教訓之犯罪動機,衡情斷無僅因此細故驟下殺機,非致周德川於死不可之理,共同被告乙○○、丁○○雖有持鐵棒毆打被害人頭部,或因揮擊鐵棒之力道及部位不能適時加以控制,致周德川因受鈍器傷死亡,然依乙○○、丁○○所供,其目的在於將被害人打昏以利能順利帶走「小如」,並無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犯意,而況,遍觀本案全部卷證,被告雖有指使乙○○、丁○○毆打被害人,並無授意殺害被害人,可見被告僅係一時氣憤,意在教訓被害人,並無殺害或致重傷之犯意,充其量應僅具傷害犯意。參以共同被告乙○○、丁○○所涉本案犯行,亦經本院前審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在案。公訴人僅因被害人受擊部位係屬人體頭部、背部要害,依其受擊情形又堪認共同被告乙○○、丁○○下手甚重,即認被告乙○○、丁○○有殺人犯意(公訴起訴意旨仍認被告甲○○係基於傷害犯意),尚有未合。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依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未能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加重結果之發生,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查扣案之供行兇所用之鐵棍1支為長約106公分、寬約2.5公分、重達2.35公斤重;另1支長約81公分、寬約2.3公分、重達約0.5公斤重,業經原審勘驗在卷。又人之頭部係屬人身要害,以堅硬厚實之鐵棍加諸猛力之攻擊,無不造成被毆者傷害之結果,重擊位置稍有閃失偏差,更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誠屬淺顯易懂之經驗法則,且為一般人客觀所能預見,被告為成年人,對此行為在客觀上當能有所預見,惟本案中,被告僅指使乙○○、丁○○毆打被害人,並未參與毆打被害人,對於乙○○、丁○○雖持有鐵棒,但如何揮擊鐵棒之力道及打擊部位實不能適時加以控制,是被告在主觀上對於乙○○、丁○○因持鐵棒毆打被害人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應未能預見,然被害人之死亡即係受乙○○、丁○○毆打所致,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應負加重結果責任。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意旨謂被告甲○○至多僅負傷害罪名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傷害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旨在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又為比較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基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以上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茲比較如下:
(一)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以「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足當之,且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則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但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原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條文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甲○○前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與乙○○及丁○○3人間就傷害致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證人即被告甲○○表哥丙○○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甲○○的妹妹電告伊稱甲○○跟別人發生事情,伊隨即打電話給戊○○求證湖口有無發生命案,蔡稱不知情,後來電表示有該命案,但不知行兇者是誰,後甲○○回電告知有在湖口與人打架出事,伊向甲○○表示與其他被告勇敢面對,出面投案,被告三人等表示願意投案,伊即聯絡戊○○表示被告願意投案等語,證人戊○○亦證稱:案發隔天,丙○○電約新竹交流道附近的檳榔攤,問伊昨晚有發生什麼,伊告知有發生命案,實情不了解,承辦小隊長、組長亦不知何人涉案, 游有 告知係伊表弟涉案,渠等隨即與被告安排在汽車旅館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93年5月31日筆錄),足見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發現其涉案前,即透過證人丙○○向警方表示投案,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
五、原審就被告甲○○所涉傷害致死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依法減輕其刑,尚有未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謂被告應屬殺人犯行,且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甲○○上訴意旨認伊並未要共同被告乙○○、丁○○持鐵棒毆打被害人而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對於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則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甲○○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因細故即思教訓、報復被害人之念,無視他人生命之可貴,並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於本案中基於主導地位,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量刑自不宜輕於同案被告乙○○、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於扣案之鐵棍二支,雖係共同被告乙○○及丁○○供傷害被害人所用之物,然係臨時取自被害人住處附近之自小貨車上,非渠等所有之情,業據共同被告乙○○及丁○○陳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6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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