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11號聲請人 張炳輝 即建輝企業社
12弄相對人乾元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1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和解書1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杰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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