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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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979號原告 林春良 被告 夏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4日與大陸人民之被告在大陸地區湖南省民政廳結婚,婚後被告拒絕來臺,且未通過內政部入出國及民署之訪談,兩造無法團聚,迄今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於100年5月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各1份可稽。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拒絕來臺,且未通過內政部入出國及民署之訪談,兩造無法團聚,迄今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業經證人即被告胞姊 夏小愉 到庭證稱:「我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兩造在大陸認識交往一年多後才結婚,原告會過去看被告,過去大陸差不多住一個禮拜再回臺灣,這是婚前的事情。兩造婚後,原告在臺灣賺錢,要幫被告辦入境,但是面談不通過,不知道什麼原因,可能是年紀相差太大還是怎樣,講話回答問題有點瑕疵,面談原告就不通過,面談官當場也有打電話給女方。面談不通過,兩造也是有通電話,但是面談一直不通過,雙方也有口角,我跟我妹妹說這種情況也是先離婚再結婚,不然臺灣方面一直不讓她過來,我問過我妹妹,我妹妹也願意先離婚,不然卡在這邊也不是辦法」等語甚詳(見本院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經本院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婚後因拒絕入境,且未通過內政部入出國及民署之訪談,兩造無法團聚,迄今未共同生活已有二年之久,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已如前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而所客觀造成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迄今,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子女之照顧教養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