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嘉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嘉宏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蕉 」、「 小宇 」之2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高義宏 因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恣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血腫、前額腫(3×3公分)、背部挫傷淤青及左手背淤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505號被告周嘉宏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宏於民國101年5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因細故與高義宏發生爭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蕉」、「小宇」之2名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周嘉宏以拳頭及安全帽毆打之方式;「阿蕉」、「小宇」以不詳之方式,共同毆打高義宏,致高義宏受有頭皮血腫、前額腫3×3公分、背部挫傷淤青及左手背淤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義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嘉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高義宏於警詢及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驗傷診斷書1紙及監視攝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蕉」、「小宇」之2名成年男子,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吳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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