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世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世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樑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黃世樑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黃世樑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1年10月17日」),並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附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9月15日│101年10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1年度速偵│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5291號│第28065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4847│102年度交簡字第203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17日│102年3月29日│├─┼──────┼──────────┼──────────┤│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4847│102年度交簡字第203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1月12日│102年4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