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617號
原   告 富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碩
被   告  李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肆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9日下午2時30分
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
○里區○○○路機慢車道往國光路方向行駛,行○○○區○
○○路與德芳南三街交岔路口迴轉時,疏未注意同向左側適
有訴外人賴國碩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肇事地點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不慎擦撞原告車左
前保險桿處,使原告車受有損害,經送修後共計支出車輛修
理費新台幣(下同)57924元,另原告在修車期間受有交通費
用17500元之損失,共計75424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4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酒後無照騎
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迴轉時,疏未注意飲用酒類或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
汽車迴轉時應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致與同向直行而停等紅燈之原告車發生碰撞,且被告肇
事後經處理警員當場以呼氣測量酒精濃度值達0.51mg/l,
亦有該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被告之
行為顯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14條
第2款等規定,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
訴外人賴國碩駕駛原告車行經肇事地點交岔路口停等紅燈
,顯係不及注意適有被告騎車貿然自右側迴轉之狀況,致
無從及時閃避而遭撞及,即無肇事原因,應不負任何過失
責任可言。是原告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對原告車所受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
次:
1、車輛修理費部分: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57924元,依其
提出估價單細目記載,其中零件費用42734元、塗裝及工
資等費用15190元,共計57924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記載,
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2012年1月,迄至肇事時即2013年2
月19日約已使用1年1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
26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等費
用15190元,合計41326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車輛修理費為41326元。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車受損,修車期間共支
出交通費用17500元,而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之損失云
云。然原告於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本院訊問時自
承:「我的車輛尚未修理,交通費用目前尚未支出,需俟
實際修車時如有租車需要時才會支出。」等語明確(參見
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足見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原告車既尚未送修,實際上並無因修車期間而支出交通
費用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交通費用17500元之損害顯然尚
未發生,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
賠償交通費用甚明。
3、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132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於41326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
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
許之。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3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用300元,共計1300元)。但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
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54.8,故命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額為1644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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