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聲請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戊○○上列債權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2月2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各聲請人異議意旨如下: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略以:債務人每月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7,945元至30,045元,依本院計算債務人每月支出金額為19,658元,債務人每月至少餘9,
337元至10,387元可供償債,原裁定以債務人所提6,100元認可更生方案,實為不妥應將償還金額予以提高等語,依法為異議。台新銀行另以:債務人本未提到其需扶養其父親,足見債務人本不需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用,僅為減少還款始增列此扶養費之部分,故須扣除該部分之扶養費用,以認定每月償還之金額,又債務人現年27歲正值青年,應延長更生方案為8年,始符合公平正義等語。
㈡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則以:本院附
件二償還計畫表中所有權人之債權金額僅為債權原本,非債權銀行之債權總額,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其每月固定薪資收入約27,945元至30,045元乙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2、3及4月薪資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所列需其生活必要支出明細為其母及自身之生活費用每月約支出20,658元,而將於00年0月出生之幼子可能增加之扶養費用並未算入,則以其每月最低可得薪資扣減償還金額,僅餘21,845元供做生活支出之用。而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認聲請人與其兄姐3人共同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及幼子之扶養費等,應必要生活費用為19,658元,而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ㄧ期,每期清償6,100元,為期8年96期之清償總金額達585,600元,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而異議人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雖謂債務人每月餘款至少為9,337元至10,387元,依債務人之陳報應不須負擔其父之扶養費用,因而還款金額過少云云,然原裁定核算所需負擔之必要費用係以內政部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計算,上開生活費用標準乃一平均計算值,並不包含因特殊疾病而有額外特別支出之情形,債務人之母患有慢性腎衰竭需長期洗腎,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身心障礙手冊在卷足憑,顯見其母所需之醫療費用另加計生活費用遠逾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又債務人本需對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擔扶養義務,而依卷內資料,債務陳僅需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用,乃因其曾與兄長協議父母扶養費分擔之方式為各負擔父母1人扶養費用之全額,並非即其因而不須支出對其父之扶養費用。是以債務人家中生活費及所需扶養之親屬等情觀之,債務人將其所得6,100元提為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復調查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既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之情事,而主張債務人應提高還款額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台新銀行另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應由6年延長至8年云云,然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本已分為96期即8年為清償期,故此部分異議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另異議人安泰銀行雖稱原裁定附件二還款計畫表之債權金額非銀行債權總額,應予以更正云云,然依更生方案應記載清償之金額。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最終七長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更生方案應僅為債務人所擬定之每月清償金額及清償年限,與債權人之確定債權金額無涉,且觀之原裁定內容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規定於97年11月3日公告且確定之債權表計算清償之比例,益徵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並不包含債權人實際確定之債權金額,故異議人安泰銀行主張因債權金額有誤,更生方案應予以更正,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