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重家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上訴人 陳林桂花
林玉女 王惠珠 王麗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王蘭英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 律師被上訴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自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王蘭英應將被繼承人 林金蘭 所遺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於民國105年1月2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上訴人王蘭英應將被繼承人林金蘭所遺附表一編號2、
編號3、編號4、編號5共4筆不動產於104年10月16日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上訴人王蘭英應將被繼承人林金蘭所遺附表一編號6之耕作權於105年10月13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⒌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就第2項、第3項所示5筆不動產及第4項耕作權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⒍准予上開第5項繼承登記之遺產分割,並就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即各6分之1比例分割方法為分割。
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㈢查上訴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
及耕作權均屬被繼承人林金蘭之遺產,被上訴人王蘭英憑以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耕作權之遺囑繼承登記或贈與登記之公證遺囑、公證贈與契約,皆屬無效,訴請塗銷前述遺囑繼承登記及贈與登記,併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再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遺產。核上訴人請求塗銷前述遺囑繼承登記及贈與登記之訴,其目的均在回復其等對遺產之繼承權,俾以分割遺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為據,再按上訴人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見原審卷第30-38頁),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10元、3,500元、640元、640元,經計算起訴時之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起訴時之價額」欄所示。附表一編號5之建物價值,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7頁)所載為146,200元。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附表一編號6土地之耕作權價值,相當於所有權價值,查附表一編號6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元(見原審卷第18頁),故起訴時之價額如附表二編號6「起訴時之價額」欄所示。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耕作權之價額合計為2,488,570元(計算式:1,820,728+154,000+8,738.56+16,534.4+146,200+342,369.3=2,488,57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上訴人4人就林金蘭所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皆為6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9,047元(計算式:2,488,5704/6=1,659,04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151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林鈺明◎附表一:
┌──┬───────────────┬──────┬──────────┐│編號│土地/建物/耕作權│面積(平方公│應有部分││││尺)││├──┼───────────────┼──────┼──────────┤│1│花蓮縣○○鄉○○段○○○○號土地│5551│5分之4│├──┼───────────────┼──────┼──────────┤│2│花蓮縣○○鄉○○段○○○○○號土地│80│80分之44││││││├──┼───────────────┼──────┼──────────┤│3│花蓮縣○○鄉○○段○○○○○號土地│68.27│100分之20│├──┼───────────────┼──────┼──────────┤│4│花蓮縣○○鄉○○段○○○○○號土地│103.34│4分之1││││││├──┼───────────────┼──────┼──────────┤│5│花蓮縣○○鄉○○段○○○○號建物│39.12│全部│││(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號)│││├──┼───────────────┼──────┼──────────┤│6○○○鄉○○○段○○○○○號土地之耕│2633.61│全部│││作權│││└──┴───────────────┴──────┴──────────┘附表二:
┌──┬───────────────┬──────┬──────────┐│編號│土地/建物/耕作權│面積(平方公│起訴時之價額(新台幣││││尺)│)│├──┼───────────────┼──────┼──────────┤│1│花蓮縣○○鄉○○段○○○○號土地│5551│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1│││││0元;│││││410元×5551平方公尺│││││×4/5=1,820,728元│├──┼───────────────┼──────┼──────────┤│2│花蓮縣○○鄉○○段○○○○○號土地│80│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500元;│││││3,500元×80平方公尺│││││×44/80=154,000元│├──┼───────────────┼──────┼──────────┤│3│花蓮縣○○鄉○○段○○○○○號土地│68.27│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4│││││0元;│││││640元×68.27平方公尺│││││×20/100=8,738.56元│├──┼───────────────┼──────┼──────────┤│4│花蓮縣○○鄉○○段○○○○○號土地│103.34│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4│││││0元;│││││640元×103.34平方公│││││尺×1/4=16,534.4元│├──┼───────────────┼──────┼──────────┤│5│花蓮縣○○鄉○○段○○○○號建物│39.12│146,200元(見原審卷│││(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第1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00號)││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6○○○鄉○○○段○○○○○號土地之耕│2633.61│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3│││作權││0元;│││││130元×2633.61平方公│││││尺=342,369.3元│├──┴───────────────┴──────┴──────────┤│合計:2,488,5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