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請人 許胚 相對人 許達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66,667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868號民事裁定,提出新臺幣666,667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均為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868號(內含106年度執全字第13號)及106年度存字第52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