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刑智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刑智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 魏應充 被告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傅祖聲 律師 余明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我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103年度智易字第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243號、103年度偵字第367號、第8945號、第10646號、第1064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1907號),聲請再審,我們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的理由大致有以下幾點:㈠本案被告因存在有法律見解錯誤,而不具備刑法上不法意識
,符合刑法第16條之免除刑事責任事由或無期待可能性的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
㈡同案被告 林進興林雅娟 善意相信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
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標示相關規定」(下稱品名標示規定),認為符合該項規定,即無違法問題。聲請人更無從與同案被告林進興、林雅娟有犯意聯絡的可能。
㈢98配方調合油(即本案所涉產品)的標示,是否違反品名標
示規定,仍然存有疑慮。縱使真有違反,也因為外包裝的標示,在味全公司內部會經過層層簽核確認其法規合規定性才會定案,因此林進興、林雅娟都應該欠缺不法意識。就此提出味全公司中央研究所品保中心何若澐於99年7月5日及10
0年5月23日所發的電子郵件(分別為再證1、再證2),作為新事實及新證據。
㈣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意旨,商品如何標
示,涉及業者的不表意自由,除非法律有明文限制規定,否則不應以抽象「誠信原則」課予業者標示義務,侵害業者的信賴利益。
二、我們審核以上聲請理由,認為:㈠我院105年刑智上易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
聲請人是觸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的商品虛偽標記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雖然原確定判決在理由中,確實也對於98配方調合油的包裝標示,做出違反品名標示規定的判斷,但到底是否合乎品名標示規定與是否構成商品虛偽標記罪、詐欺取財罪,這是兩件不同的事,並不能說符合品名標示規定,就一定不會構成以上兩罪。
㈡聲請理由說林進興、林雅娟善意相信符合品名標示規定,就
沒有違法問題,但經仔細閱讀品名標示規定全文(可見刑事再審聲請狀附件5號,再審卷第191頁),並沒有任何一點有說:符合本規定的,就沒有刑事詐欺取財罪或商品虛偽標記罪的適用。因此,所謂「符合品名標示規定,就沒有違法問題」,這只是一廂情願的說法,並沒有確實合理的根據,更無法作為法律見解錯誤的正當理由或任何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
㈢產品包裝標示究竟有無構成詐術使用、是否為虛偽標記,乃
至相關標示、銷售行為有無構成商品虛偽標記罪、詐欺取財罪,這是涉及刑事犯罪的問題,如有疑問,應該要諮詢可信賴具有刑事法律專業基礎的外部獨立專業人士,而不是只在公司內部層層簽核就說沒有不法意識。
㈣原確定判決已經指明:98配方調合油的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
高達96.78%至97.86%不等,本質上已與單一油種的棕櫚油成分比例相差無幾,但卻以調合油為名,還在外包裝上標示「添加橄欖精華」、「橄欖多酚、玄米油、添加維生素E」、「添加葡萄籽精華」、「萃取西班牙橄欖油之營養精華,以理想比例與美國特選黃豆油調合」等文字,更同時使用「橄欖」、「葡萄」等圖案,相互搭配結果,確實會對一般消費者產生誤導效果,會因此認為98配方調合油中有相當比例橄欖油、葡萄籽油(原確定判決第61頁倒數第4行至第63頁第12行)。聲請理由並沒有指出這一段的認定有什麼錯誤;在這樣的事實基礎之上,社會上具有一般理性及生活經驗之人,應該都會有下面的疑慮:這樣的整體資訊提供(包括:品名、文字標示及圖案使用在內)是不是有欺騙消費者的嫌疑?最多可能只有2%至3%不到的橄欖油或葡萄籽油成分,還能夠宣稱是調合油,同時標示「添加橄欖精華」、「添加葡萄籽精華」等文字,並搭配使用「橄欖」、「葡萄」等圖案嗎?這是不是故意要讓消費者誤認為這樣的產品調合了相當比例的橄欖油、葡萄籽油?這樣在法律上不會有問題嗎?既然一般人會有上面所說的疑慮,那怎麼能說決定這樣產品外包裝的人,沒有不法意識呢?㈤進一步閱讀聲請人所提出來作為新事實、新證據的再證1、
2全文,也可以發現:再證1、2的內容只是抽象地解釋品名標示規定,而不是直接說案內98配方調合油的具體外包裝內容整體(包括品名、文字標示、圖案的使用),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也沒有說這樣的外包裝內容整體,不會構成詐欺取財罪或商品虛偽標記罪。由此可見,要說再證1、2是可以認定林進興、林雅娟沒有不法意識或有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的新事實、新證據,純屬聲請人自己主觀的想法,並不可採納。此外,從再證2中曾特別指明:「我無法告訴你競品為何如此標,或是它對不對,也許競品是違法的,只是沒有被檢舉或未被要求回收(僅限期改善)」,更可以知道聲請人根本不能夠以符合市場常態、眾多競爭油品也多有相類似標示來加以推卸責任。
㈥刑法上的詐欺取財罪、商品虛偽標記罪,都是在98配方調合
油進行外包裝標示時就有的規定,根本不存在聲請人可以認為這些犯罪規定不會被適用、追訴、定罪的信賴基礎。再者,98配方調合油的外包裝的品名、文字標示、圖案使用,這些都是積極的作為,而不是不表意自由的行使,原確定判決對於98配方調合油外包裝整體加以審認評價後,認為構成商品虛偽標記及詐術的使用,這是承審合議庭的合法審判權限行使,沒有侵害聲請人信賴利益,也沒有違憲的問題。
三、根據以上說明,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所提出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的證據綜合判斷,並沒有辦法認為聲請人應該受到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的判決,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的再審事由,應認為並沒有再審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伍偉華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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