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0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肆點陸參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順秤基於施用第二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4日20、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5日17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區○○路3段前某處加以盤查,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4.6450公克);而於同日21時53分許,另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秤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12437號,下稱警卷)第5-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10-11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8頁、毒偵卷第18頁);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4.6450公克,驗餘淨重4.6352公克)扣案可資證明,而上開透明結晶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驗得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現場圖1張、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9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518號鑑驗書各1紙卷卷可參(見警卷第2、10、11-13、21-24頁、毒偵卷第31、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規定,同條第1項之緩起訴處分,如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8月11日起至107年8月10日止,詎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82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紙、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撤緩字第282號偵查卷宗(下稱撤緩卷)第16、18-21頁】,是揆諸上揭說明,我國關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選擇參加戒癮治療,而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先為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既未能確實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自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被告所為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隨即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順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明 」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警卷第7-8頁、毒偵卷第10頁反面),惟經本院向臺中地檢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詢偵辦結果,經該署及分局均函覆稱未因此查獲販賣毒品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106年10月13日中檢宏直(切)106撤緩毒偵128字第116376號函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10月2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38513號函暨檢附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共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2頁)。是被告尚無因其所供之毒品來源,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命履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致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沒收法制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新增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參照上揭說明,沒收既非刑罰,且被告行為後關於法收之法律規定均已修正,揆諸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關於沒收之規範適用,仍應適用本案裁判時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是以,就本案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沒收規定,適用裁判時法而為裁判。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4.6450公克,驗餘淨重為4.635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518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0頁),係屬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所有供其加以施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透明結晶之包裝袋1只,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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