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忠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因經濟狀況不佳與人相處不睦,因而起意隨機縱火,先於民國106年6月中旬某日,至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路口加油站購買2公升汽油後,將之分裝在3瓶容量各600cc之寶特瓶內,加以隨身攜帶,嗣於同年7月21日凌晨2時50分許,徒步經過 陳增祥 所有出租予丙○○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競技場窯烤手工披薩店」(下稱披薩店)外時,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以將布條放置在寶特瓶口,並持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該布條,再加以投擲之方式,陸續將所攜帶之上開
3個保特瓶朝披薩店騎樓屋簷上方塑料鐵皮丟擲,且又撿拾現場之紅色袋子、藍色塑膠桶、透明塑膠罐、剪刀等物一同丟擲至前開披薩屋塑料鐵皮上方火堆以助燃,其後因上開寶特瓶掉落至披薩店屋簷塑料鐵皮上,火勢瞬間引燃,經隔壁住戶聞、見披薩店之塑料鐵皮起火燃燒,隨即撥打119報案處理,方經消防隊適時到場撲滅火勢,然已致披薩店塑質廣告看板東側、屋簷及塑質鐵皮東北側分別有2處受燒燻黑、燒白之損害,乙○○並經到場之消防隊員以現行犯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4至18頁、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偵卷第19至21頁、第105至107頁)、證人 林萬福 於警詢(偵卷第22至23頁、第102頁)、證人 吳昆翰 於警詢(偵卷第24至26頁)、證人 康友寧 於警詢(偵卷第27至2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2至36頁、第38至42頁、第44至48頁)、現場圖(偵卷第51頁)、現場照片11張(偵卷第52至55頁)、消防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第56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打火機照片1張(偵卷第5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349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86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91至125頁)及現場監視器光碟(置於光碟存放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
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承租復興路一段430號房屋做為競技場窯烤披薩店使用,該店營業時間為4時至21時,非營業時間不會有人在店內等語(偵卷第19頁、第106頁),而本案發生時間為2時50分許,業經證人林萬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2至23頁、第102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23頁至反面),則案發時復興路一段
430號房屋未有人所在,應堪認定;此外,復興路一段430號外觀,僅北側競技場窯烤手工披薩塑質廣告看板東側輕微受煙燻黑,其餘完好未受燒…騎樓屋簷塑質廣告看板東側有
2處受燒炭化、燒白痕跡,屋簷及塑質瓦片東北側分別有2處受燒燻黑、燒白,其餘建築物及內部設備、裝潢或物品均完好未受燒等節,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偵卷第91至93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偵卷第96至99頁)、現場物品配置圖(偵卷第109頁反面)、現場照相位置圖(偵卷第110頁)、現場照片24張(偵卷第111至122頁)附卷可佐,則復興路一段430號房屋之廣告看板、屋簷及塑質瓦片固有部分碳化、燒白之情形,然並未達燒燬之程度,亦甚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72年台上第641號、26年上第48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投擲汽油彈之過程,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消防隊員到場目睹乙節,業據證人即消防員康友寧及吳昆翰於警詢時證稱:證人康友寧騎車、證人吳昆翰駕駛消防車趕到現場,當時披薩店鐵皮已起火燃燒、店前車道有一團火球,並有一男子往起火處丟擲東西,共丟擲3次東西,其中一次是將一個燃燒的東西往起火處丟,嗣經證人吳昆翰將該男子壓制在路旁等語(警卷第25頁、第28頁),另消防車行駛至披薩店前,車上行車紀錄器亦已將被告投擲汽油彈過程側錄明確,另有消防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16頁),足認消防隊員康友寧及吳昆翰於到場時,業已發覺被告即為本案放火之行為人,則被告縱於消防隊員到場後經詢問而自稱:是伊放火的等語(偵卷第16頁),要屬自白,仍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生活不順遂,即隨身攜帶汽油彈,不顧是否造
成他人財物或生命、身體傷害,隨機縱火,本次縱火之地點為連棟建築,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11頁),雖本案披薩店夜間未有人居住,惟若非鄰人立即報案,且經消防隊經據報於被告投擲最後一次助燃物前即到場撲滅火勢,則所擲汽油彈經爆炸後延燒之結果,將甚為嚴重,加以被告犯後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仍表示不在乎縱火結果之態度(詳下述㈣),所為殊值非難,暨審酌其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記得自己一直丟東西,丟了裝有汽油的保特瓶後,又隨手丟了路邊的紅色袋子、藍色塑膠罐、剪刀等物助燃,消防員到現場時有向其等稱:「消防員來了也不讓你們救火」,另伊跟被害人不認識也沒有仇怨,是隨機縱火,因為想吃牢飯不想去工作,一定要用這種方式,從之前就想燒了,106年6月初購買汽油後,就隨身攜帶等語(偵卷第16頁、第68頁至反面、第80至81頁反面、第10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隨機挑選縱火之建築物,若有人居住伊也不介意,不在乎是否有人傷亡,伊希望房子著火,並希望法院能判伊3年以上,刑度越重越好,如果判3年以下伊出去又會犯案,伊因為吃飽撐著所以一直犯案,伊沒有精神疾病,就是想要打知名度,想要犯案等語(本院卷第13至14頁、58頁),既被告毫不在意其縱火之行為及結果,且多次表示不想工作,將持續犯案,顯見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及危險性,是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有必要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效。
㈤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縱火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林佳瑩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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