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80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岳儒 選任辯護人 許瀞心 律師
黃煒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56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岳儒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6號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前經扣押行動電話充電器共3組在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6、10-17),惟因聲請人經營律師業務等相關工作所需之眾多資料儲存其中,且行動電話與本案相關之資料亦經複製並已附於卷內,應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9月6日以被告何岳儒、王佑仁、程宏道共同施用詐術獲取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何岳儒、王佑仁就提出內容不實之開發建議書及簡報文件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 邱大展 就其明知太極雙星團隊之投標文件內容不實,卻協助掩飾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其他評選委員陷於錯誤而評定太極雙星團隊獲得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程宏道、何岳儒、 賈二慶 ,另均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何岳儒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程宏道、賈二慶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對上開被告提起公訴,並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6、10-17所示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報告作為證據,該案現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6號案件審理中,是本件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顯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且有留作證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前述扣押物發還,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姚念慈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