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
。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酌量情形自由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執行異議之訴(98年度南簡補字第
52號),固屬實在,惟該事件可能聲請停止之對象有二,其
一為本院98年度執字第485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二為本院98
年度司促字第16900號支付命令事件。經查本院本院98年度
執字第485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因本院發移轉命令而終結在案
,執行事件既已結束,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顯係誤解,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