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信託利益請求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巴彥勖
宋重志 朱復華 被告聯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傳宗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黃雪鳳 律師被告 林茂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利益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茂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林茂青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丁予康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齊百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1.請求確認被告林茂青對被告聯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聯邦公司)有新臺幣(下同)8,423,768元之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存在。2.請求被告聯邦公司應給付原告8,423,76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民國99年6月14日,就原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將訴之聲明具狀變更為:請求被告聯邦公司應向被告林茂青為給付信託利益8,423,768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2頁)。復於99年12月15日,具狀追加民法第87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及民法第242條為先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變更為:1.先位聲明:⑴請求撤銷訴外人即信託人 張冰心 與被告聯邦公司間於89年12月18日將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之建物,及該建物座落土地地號: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兩筆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信託行為及信託移轉登記行為。⑵請求被告聯邦公司應將上述系爭不動產於89年12月1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於台北市 士林 地政事務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因現實上系爭不動產已被法院查封拍賣,已無法塗銷登記,但上述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所轉換之拍賣價金,與上述系爭不動產間為對價關係,亦當然包含分配案款後,剩餘已返還被告聯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配款價金,亦即系爭標的金額8,423,768元,仍可撤銷之,應返還被告林茂青所有(被告林茂青為訴外人即信託人張冰心之唯一法定繼承人)。⑶請求判決被告聯邦公司應將本件系爭標的金額8,423,768元返還被告林茂青,並由原告基於代位權利受領之。⒉備位聲明:⑴請求確認被告林茂青對被告聯邦公司有8,423,768元之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存在。⑵請求被告聯邦公司應向被告林茂青為給付信託利益8,423,768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0頁、第181頁)。原告於100年1月31日具狀追加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為先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將本件訴之聲明更正為:1.先位聲明:⑴請求撤銷被告林茂青之被繼承人張冰心與被告聯邦公司間於89年12月18日將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之建物,及其座落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等兩筆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信託行為及信託移轉登記行為。⑵請求判決被告聯邦公司應返還被告林茂青8,423,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應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請求確認被告林茂青對被告聯邦公司有8,423,768元之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存在。⑵請求判決被告聯邦公司應向被告林茂青為給付信託利益8,423,76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原告又於100年6月16日,具狀更正先位訴之聲明為:⑴確認被告聯邦公司與訴外人張冰心間之信託行為及信託移轉登記行為應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聯邦公司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之信託財產8,243,768元與被告林茂青,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⑵撤銷被告聯邦公司與訴外人張冰心間之信託行為及信託移轉登記行為,原告並主張行使信託財產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聯邦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系爭信託財產8,243,768元⑶被告聯邦公司對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信託財產8,243,768元及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三第3頁至第6頁);嗣於本院101年2月10日行準備程序期日,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1.先位聲明:⑴請求撤銷被告林茂青之被繼承人張冰心與被告聯邦公司間於89年12月18日將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之建物,及其座落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等兩筆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信託行為及信託移轉登記行為。⑵請求判決被告聯邦公司應返還被告林茂青8,423,76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應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請求確認被告林茂青對被告聯邦公司有8,423,768元之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存在。⑵請求判決被告聯邦公司應向被告林茂青為給付信託利益8,423,76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經核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前後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為被告聯邦公司是否應將8,423,768元之信託利益返還被告林茂青,及原告得否代位行使被告林茂青對於被告聯邦公司之8,423,768元之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二者具有共通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本院前已進行過之訴訟程序與證據資料,仍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與價值,且在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前後,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仍得相互援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故對被告之防禦無甚影響,與前揭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1、訴外人張冰心(已於96年3月31日死亡)前於89年12月19日將其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信託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聯邦公司名下,為自益信託,系爭信託不動產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33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並移轉過戶到拍定人名下,拍賣價金經分配後,剩餘分配款項8,423,768元已交付被告聯邦公司。經原告持對被告林茂青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66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9年5月12日向鈞院聲請執行被告聯邦公司應移轉交付予訴外人張冰心前揭信託財產權利歸屬人之信託利益8,423,768元,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5月17日以板院輔99司執正字第39181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聯邦公司向被告林茂青清償在案。
被告聯邦公司竟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2、原告認訴外人張冰心與被告聯邦公司就系爭信託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及信託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撤銷系爭信託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及信託移轉登記行為:
被告林茂青前邀訴外人張冰心、 林茂榮 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5月23日起至90年2月23日止向原告借款合計2億8千萬元,並約定還款方式為到期日將借款本金一次還清。詎被告林茂青自89年6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返還借款,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林茂青延滯繳款後,原告為確保債權,曾於89年10月間對被告林茂青及連帶保證人張冰心、林茂榮等聲請支付命令裁定。被告林茂青與張冰心、林茂榮為了分期償還債務,而向原告申請並簽訂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然訴外人即信託人張冰心竟於89年12月19日將系爭信託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聯邦公司名下。信託人張冰心為連帶債務人之一,明知其名下財產應為債務之總擔保,竟將該系爭信託不動產私自信託登記於被告聯邦公司名下,已明顯侵害債權人之權益,原告自得撤銷張冰心與被告聯邦公司間所為之信託契約行為及信託移轉登記行為。嗣系爭信託不動產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33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經拍定並移轉過戶到拍定人名下,無法撤銷以回復原狀,惟經執行拍賣後所轉換之拍賣價金,當然包含分配案款後,剩餘已返還被告聯邦公司之分配款價金,亦即系爭標的金額8,423,768元(此筆分配款應為遺產之一部份)仍可撤銷之。
3、原告訴外人張冰心與被告就系爭信託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及信託移轉登記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依據訴外人張冰心與被告聯邦公司所簽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從該契約書第17信託款條內容記載:「1.信託目的:買賣經營處分收益。
2.受益人姓名:張冰心。4.信託期間:五年,自89年12月18日起至94年12月17日止。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雙方協議終止信託、信託期間屆滿。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出售、出租。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委託人(原所有權人)。」,可知前開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雙方並無信託報酬費用之約定,如此信託行為並不合常理,且依該信託契約書只是簡要記載,對信託行為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並未明確規範,顯其之間有明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設定信託登記方式,規避債權人索償,故被告聯邦公司與張冰心間於89年12月18日系爭信託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信託行為及信託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為無效之法律行為。
4、被告聯邦公司應返還被告林茂青8,423,768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系爭信託不動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33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價金經執行法院制作分配表,清償信託人張冰心所積欠之債務後,剩餘款項8,243,768元,返還受託人即被告聯邦公司所持有,依據民法第114條規定第1項規定、第2項規定及第113條規定,被告聯邦公司應將8,423,768元返還信託人張冰心。惟因張冰心已於96年3月31日死亡,而被告林茂青為張冰心之唯一法定繼承人,被告林茂青自為該案信託利益之權利歸屬人,依法被告聯邦公司自應將8,243,768元返還被告林茂青。而被告聯邦建經與張冰心間之信託行為及信託移轉登記行為為無效之法律行為或經撤銷後,其被告聯邦建經對系爭信託財產已無合法所有及占有權源,原所有權人及占有權人(信託人)張冰心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962條前段規定之占有物(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聯邦建經請求返還系爭信託財產8,243,768元。且被告聯邦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之信託利益8,243,768元與被告林茂青。另訴外人張冰心與原告申請並簽訂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後,竟於89年12月19日將系爭信託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聯邦公司名下,而張冰心為連帶債務人之一,明知其名下財產應為債務之總擔保,竟將該系爭信託不動產私自信託登記於被告聯邦公司名下,已明顯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被告聯邦公司應對於告復損害賠償責任,如今被告林茂青怠於請求被告聯邦公司應返還上述分配款價金,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為保全原告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返還分配款價金請求權利,以行使代位權,主張被告聯邦公司應向被告林茂青為給付本件信託財產8,243,768元,而原告並就代位受領該給付分配款價金之權利。
5、倘認原告前述之請求無理由,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茂青對被告聯邦公司有8,423,768元之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存在,並請求被告聯邦公司應向被告林茂青給付信託利益8,423,768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雖被告聯邦公司依據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第34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以其對被告林茂青之債權,與被告聯邦公司對被告林茂青之信託利益返還債務互為抵銷,惟被告林茂青對被告聯邦公司之信託利益債權,屬於信託財產之債權請求權;而被告林茂青積欠被告聯邦公司之債務並不屬於該信託財產之債務,且截至目前其信託關係亦尚未消滅,就該系爭信託財產,繼承人林茂青亦尚未辦理繼承手續,在其信託關係尚未消滅或終止前,被告聯邦公司不得主張行使抵銷權。被告聯邦公司主張對被告林茂青主張抵銷所為之意思表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經該院於99年7月2日依職權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80號准予公示送達,惟原告於99年5月12日對本件系爭信託利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命令,被告聯邦公司於99年5月12日收受法院扣押命令,依法被告聯邦公司應在收到法院扣押命令後,應立即禁止向債權人或任何第三人為清償給付行為或任何給付行為,當然包括禁止行使主張債權債務相互抵銷之行為在內;又被告聯邦公司所提出之89年8月28日訴外人 魏炳貴 借據、89年10月30日訴外人 張玉君 借據2紙及有關被告林茂青與訴外人 欣榮 公司及張玉君共同發票之本票影本3份等內記載被告林茂青之簽名及印文,與訴外人聯邦銀行所提供有關存款戶即被告林茂青之開戶資料存款印鑑卡中,所記載被告林茂青之簽名字跡及印文有明顯差異,不能因此證明確有各該筆借款之存在,亦不能因此證明被告林茂青已同意擔任各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
6、爰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第1項、第2項、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767條、第962條,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⑴請求撤銷被告林茂青之被繼承人張冰心與被告聯邦公司間於89年12月18日就系爭信託不動產之所有權信託行為及信託移轉登記行為。⑵請求判決被告聯邦公司應返還被告林茂青8,423,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應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⑴請求確認被告林茂青對被告聯邦公司有8,423,768元之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存在。⑵請求被告聯邦公司應向被告林茂青為給付信託利益8,423,768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茂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聯邦公司則以:
(一)就原告先位之訴請求部分:
1.按民法第244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若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祇須主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無聲請撤銷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09號判例著有明文,可供參照,是民法第87條及第244條之規定,自屬不能併存之主張。原告追加先位之訴,於第一項聲明請求「撤銷」系信託契約及信託移轉登記,惟其就此項聲明不僅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之撤銷權,並同時主張其債務人張冰心與被告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系爭信託契約應係無效,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原告追加先位之訴聲明撤銷系爭信託契約,顯與其所稱系爭信託契約無效之主張,相互矛盾。
2.被告與訴外人張冰心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被告與訴外人張冰心就系爭信託不動產合意訂立信託契約,並辦理系爭信託財產之移轉登記,自屬合法有效,此有原告所提台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信託契約書可證。而原告所提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並未載明簽訂日期,尚無法證明該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成立在前,抑且,原告復未就被告與張冰心知悉彼此均無受系爭信託契約拘束之意思,而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以及該切結書所約定第一期償還日期為91年2月3日,而張冰心並無期前清償之義務,何以張冰心於該清償期前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即係規避原告索償等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無效,於法即有未合。
3.原告於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信託財產所餘信託利益8,243,768元,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962條等規定,惟上開請求之性質乃屬金錢債權,並非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物權,自不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962條前段之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信託利益一節,委不可採。
4.查被告聯邦公司於受讓聯邦銀行對欣榮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司)、張玉君、魏炳貴及 張裕誠 等人之債權時,業已同時取得對被告林茂青之連帶保證債權,而被告林茂青為本件系爭信託利益之權利歸屬人,得請求被告聯邦公司返還信託利益,被告與林茂青間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第335條之規定,就被告對林茂青之連帶保證債權與對林茂青所負返還上開信託利益之債務,向林茂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已合法生效,則被告行使抵銷權受領上開信託利益,合法有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信託利益。
5.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揭明「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等語,足見法人並不適用民法第184條之規定。經查,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原告係屬法人,本無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適用。依此,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主張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信託利益,於法自有未合。
(二)就原告備位之訴請求部分:
1.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林茂青對被告聯邦公司有8,423,768元之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存在不爭執,故原告該項確認之訴應無確認利益。
2.被告林茂青對被告聯邦公司之8,423,768元之信託利益債權,已因被告聯邦公司行使抵銷權而消滅:
被告林茂青前曾分別就訴外人欣榮公司、張玉君、魏炳貴、張裕誠與聯邦銀行所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欣榮公司、張玉君、魏炳貴及張裕誠皆未依約清償債務,致聯邦銀行就其等之債權仍各有3,696,161,033元、207,714,570元、86,000,000元及5,461,363元,共計668,791,966元未獲清償;被告林茂青並分別係欣榮公司簽發1億3000萬元、1億5600萬元本票及張玉君簽發1億400萬元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故被告林茂青應與欣榮公司、張玉君、魏炳貴及張裕誠等連帶負給付責任,嗣聯邦銀行於96年9月12日經常務董事會通過欣榮公司、張玉君、張裕誠及魏炳貴等人之不良債權出售案後,於96年10月2日即就上開不良債權為標售公告,並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辦理公開標售,依台灣金服公司100年3月14日(100)台總業字第20號函及附件,被告聯邦公司投標時即已出具符合投標人資格之聲明書,嗣於96年11月21日經公開標售程序決標,由被告聯邦公司以451,800,000元得標,再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售出上開不良債權之重大訊息,是被告自聯邦銀行合法有效受讓上開債權,雙方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及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契約第一條約定以96年10月31日為債權讓與基準日,自當日起至債權交割日97年5月20日止,聯邦銀行如就讓與標的債權有收益(包括但不限於債務人自行還款及強制執行分配款項等),亦歸被告所有,是聯邦銀行就上開債權如於債權讓與基準日後受有強制執行分配款項,其受分配款項應歸被告所有。被告受讓上開債權後,被告林茂青不曾清償其就上開債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次查,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售與被告後,隨即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發函通知被告林茂青,惟因其於國內之住居所無法送達,聯邦銀行遂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上開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經該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603號裁定准許,並於98年3月31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在案,是被告與聯邦銀行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已因公示送達而對被告林茂青生效。又,被告受讓上開債權後,雖陸續就上開債權之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而收回若干款項,惟上開債權之本息,如結算至99年6月30日止,仍有941,730,403元之債權總額迄今未獲清償。⒊被告聯邦公司與張冰心間之信託契約,已因信託期間屆滿而
消滅,受益人張冰心亦已亡故,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系爭信託財產之權利歸屬人應為張冰心之繼承人,被告林茂青為其唯一之繼承人。系爭信託財產因強制執行拍定予第三人後,執行法院將拍賣價金分配所餘金額發還予受託人即被告。按系爭信託關係消滅後,被告固應將上開分配金額返還予系爭信託財產之權利歸屬人即被告林茂青,而對其負有返還所餘信託利益之債務。惟被告林茂青對被告尚負有上開已屆清償期之連帶保證債務941,730,403元迄未清償,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被告對被告林茂青之上開保證債權,與被告對林茂青之信託利益返還債務互為抵銷,被告業已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林茂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80號裁定准許公示送達,並於99年7月17日及99年7月19日分別將公告刊登太平洋日報之全國公告版及國外航空版,依此可知,被告對林茂青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業已於公示送達經六十日即99年9月17日發生效力。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前,早已自聯邦銀行受讓取得對林茂青之債權,依民法第34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結果,被告聯邦公司仍得以對被告林茂青之債權,與被告林茂青對被告聯邦公司之信託利益請求權互為抵銷。而被告林茂青對被告並無信託利益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林茂青請求被告返還信託利益,顯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聯邦公司與訴外人張冰心於89年12月18日就系爭信託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信託期間為89年12月18日起至94年12月17日止,並於於89年12月19日將系爭信託不動產信託登記被告名下。
(二)訴外人張冰心已於96年3月31日死亡,被告林茂青為訴外人張冰心之配偶及唯一繼承人。
(三)前揭信託關係消滅後,被告林茂青為系爭信託財產之權利歸屬人。
(四)被告聯邦公司於系爭信託不動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33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受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還分配金額8,243,768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林茂青之被繼承人張冰心與被告聯邦公司間,於89年12月18日就系爭信託不動產所有權信託行為及信託移轉登記行為,被告聯邦公司應返還被告林茂青8,423,768元,而由原告代位受領;及請求確認被告林茂青對被告聯邦公司有8,423,768元之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存在,被告聯邦公司應返還被告林茂青8,423,768元,而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撤銷系爭信託不動產之所有權信託行為及信託移轉登記行為,被告聯邦公司應返還被告林茂青8,423,768元,而由原告代位受領,是否有理?(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茂青對被告聯邦公司有8,423,768元之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存在,有無確認利益?(三)被告聯邦公司以其對於被告林茂青之債權,與被告聯邦公司對於被告林茂青之信託返還債務,互為抵銷,有無依據?原告請求被告聯邦公司應返還被告林茂青8,423,768元,而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撤銷系爭信託不動產之所有權信託行為及信託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聯邦公司應返還被告林茂青8,423,768元,而由原告代位受領,是否有理?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因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又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2、經查,訴外人張冰心於89年12月19日將系爭信託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聯邦公司名下,依信託契約書第17條約定:「1.信託目的:買賣經營處分收益。2.受益人姓名:張冰心。4.信託期間:五年,自89年12月18日起至94年12月17日止。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雙方協議終止信託、信託期間屆滿。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出售、出租。
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委託人(原所有權人)。」,是依前揭信託契約之約定,信託關係於信託期間94年12月17日屆滿時,即歸於消滅;且系爭信託不動產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33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經拍定並移轉過戶到拍定人名下,故就系爭信託不動產為買賣經營處分收益之信託目的已因不能完成而消滅,則原告主張撤銷已消滅之系爭信託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信託行為及信託移轉登記行為,自非可取。原告雖主張前揭信託契約依信託法第66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權利歸屬人前,視為存續,而認本件8,423,
768元信託利益移轉於被告林茂青前,仍為存續云云。惟信託法第6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信託關係消滅後,因信託財產仍有其獨立性,在信託財產移轉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受託人始能有效處理信託善後事務,而本件被告聯邦公司應移轉於被告林茂青之信託利益8,423,768元,已因被告公司行使抵銷權而消滅(詳下述),是本件自無信託法第66條信託關係擬制存續之適用。從而,訴外人張冰心與被告聯邦公司就系爭信託不動產之信託關係已歸消滅,原告主張撤銷訴外人林茂青與被告聯邦公司就系爭信託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信託行為及信託移轉登記行為,並無依據。
3、原告復以訴外人張冰心將系爭信託不動產與被告聯邦公司與被告訂立信託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請求被告聯邦公司應返還被告林茂青8,423,768元,而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然查,原告就本件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撤銷被告林茂青之被繼承人張冰心與被告聯邦公司間於89年12月18日將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之建物,及其座落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等兩筆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信託行為及信託移轉登記行為。」,業經原告於本院101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57頁),而法律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者,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倘原告認為訴外人張冰心於89年12月19日將系爭信託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聯邦公司名下之行為係無效,而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原告祇須主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並無聲請撤銷之必要,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冰心於89年12月19日將系爭信託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聯邦公司名下之行為為通謀虛偽,與訴之聲明請求撤銷系爭信託不動產信託行為,非無矛盾。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觀諸被告聯邦公司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影本記載「1.信託目的:買賣經營處分收益。2.受益人姓名:張冰心。4.信託期間:五年,自89年12月18日起至94年12月17日止。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雙方協議終止信託、信託期間屆滿。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出售、出租。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委託人(原所有權人)。」,信託標的為系爭信託不動產(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6頁);且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為信託登記,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足認被告聯邦公司抗辯其與訴外人張冰心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等情,尚非無據。原告雖以訴外人張冰心向原告申請並簽訂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後,旋於89年12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被告聯邦公司,兩者時間先後之緊密巧合,讓原告 啟疑渠 等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觀之原告提出之被告林茂青與訴外人張冰心與被告聯邦公司簽立之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49頁)並未記載日期,尚難認定訴外人張冰心簽訂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後,旋於89年12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被告聯邦公司;且原告迄未就被告聯邦公司明知訴外人張冰心非真意,及就訴外人張冰心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被告聯邦公司與訴外人張冰心間之信託契約內容簡陋草率、未約定信託報酬等語,尚乏所據。
4、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主張被告聯邦公司應返還8,423,768元與被告林茂青云云。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在於解決利益歸屬於無法律原因之受領人時,利益之變動,而被告聯邦銀行受領8,423,768元,係基於被告聯邦公司與訴外人張冰心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地位,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主張被告聯邦公司應將8,423,768元返還被告林茂青,並依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洵非可採。
⒌原告再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為先位之訴第2項之請求權
基礎,然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定有明文。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代位被告林茂青請求者,為被告林茂青對被告聯邦公司8,423,768元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該8,423,768元並不具特定性及獨立性,並非物權之客體。況被告林茂青僅對於被告聯邦公司請求返還8,423,768元之債權請求權,於尚未行使前,難認已取得所有權或占有,而得基於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之地位行使該等權利,原告請求並無依據。至原告主張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之標的物對象為該具有特定性標的物即分配案款之支票票據乙紙,並非現金,其性質上並非金錢債權,在尚未兌現之前,其標的物仍為有價證券之票據,並非金錢,及訴外人張冰心得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聯邦公司返還8,423,768元信託利益云云,然原告先位之訴第2項之聲明係代位被告林茂青請求被告聯邦公司返還8,423,768元,並非請求返還特定支票,且訴外人張冰心對於被告聯邦公司之權利,依原告請求之聲明,並非本件原告主張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是原告前揭主張與其請求之聲明已有齟齬,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非可採。
⒍原告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7條第1項、第
2項,主張被告聯邦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原告主張被告聯邦公司不法侵害其權利,既為被告聯邦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稱訴外人張冰心為連帶債務人之一,明知其名下財產應為債權債務之總擔保,並與原告申請並簽訂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後,仍於89年12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被告聯邦公司名下,並未就被告聯邦公司明知訴外人張冰心積欠原告債務,仍虛偽訂立信託契約,及被告聯邦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舉證,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甚且,原告主張被告聯邦公司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原告對被告聯邦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此部分主張與先位聲明第二項係代位被告林茂青行使被告林茂青對被告聯邦公司之權利相悖,原告主張已不可採。
⒎綜上,原告主張撤銷系爭信託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信託行為
及信託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聯邦公司應返還被告林茂青8,423,768元,而由原告代位受領,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茂青對被告聯邦公司有8,423,768元之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存在,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於備位之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林茂青對被告聯邦公司有8,423,768元之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存在,為被告聯邦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反面),難認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原告於備位之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聯邦公司應返還被告林茂青8,423,768元,而由原告代位受領,則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聲明第二項之給付之訴,即得以代用備位之訴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林茂青對被告聯邦公司有8,423,768元之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存在之請求,則原告單純確認被告林茂青對被告聯邦公司有8,423,768元之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存在,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三)被告聯邦公司以其對於被告林茂青之債權,與被告聯邦公司對於被告林茂青之信託返還債務,互為抵銷,有無依據?原告請求被告聯邦公司應返還被告林茂青8,423,768元,而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為民法第340條所明定。由是可知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已取得債權者,尚無不許其抵銷之理。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表示同意。
⒉查被告聯邦公司抗辯被告林茂青先前曾分別就訴外人欣榮建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司)、張玉君、魏炳貴及張裕誠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所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欣榮公司、張玉君、魏炳貴及張裕誠皆未依約清償債務,致聯邦銀行就欣榮公司、張玉君、魏炳貴及張裕誠之債權仍各有369,616,033元、207,714,570元、86,000,000元及5,461,363元,共計668,791,966元,未獲清償;訴外人聯邦銀行嗣於97年5月20日將其對欣榮公司、張玉君、魏炳貴及張裕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不良債權之一切相關權利、擔保權利、義務及責任,全部讓與被告聯邦公司,業經被告聯邦公司提出訴外人欣榮公司與聯邦銀行訂立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訴外人張裕誠與聯邦銀行之借款契約書、訴外人魏炳貴向聯邦銀行借款8600萬元之借據及訴外人張玉君向聯邦銀行借款1億3100萬之借據,前揭契約書及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項下,均有林茂青之署名及印文(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4頁),及被告林茂青與訴外人魏炳貴、欣榮公司為共同發票人於89年12月29日簽發,金額為1億3000萬元之本票、被告林茂青與訴外人欣榮公司為共同發票人於90年3月30日簽發,金額為1億5600萬元之本票、被告林茂青與訴外人張玉君為共同發票人於90年10月30日簽發,金額為1億1400萬元之本票(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131頁)及被告與聯邦銀行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1份及97年5月20日簽署之債權讓渡書4份(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73頁)在卷足佐,原告雖否認被告聯邦公司提出訴外人魏炳貴向聯邦銀行借款8600萬元之借據及訴外人張玉君向聯邦銀行借款1億3100萬之借據、訴外人魏炳貴、欣榮公司為共同發票人於89年12月29日簽發,金額為1億3000萬元之本票、被告林茂青與訴外人欣榮公司為共同發票人於90年3月
30日簽發,金額為1億5600萬元之本票、被告林茂青與訴外人張玉君為共同發票人於90年10月30日簽發,金額為1億1400萬元之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債權讓渡書之形式真正。然經本院將87年8月28日魏炳貴借據連帶保證人項下「林茂青」之印文、89年10月30日張玉君借據連帶保證人項下「林茂青」之印文、89年12月29日聯邦銀行本票發票人項下「林茂青」之印文、90年3月30日聯邦銀行本票發票人項下「林茂青」之印文、89年10月30日聯邦銀行本票發票人項下「林茂青」之印文,併同原告不爭執被告林茂青之真正印文之88年4月12日聯邦銀行存款印鑑卡欄位內林茂青之印文、86年12月29日及89年10月27日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留存印鑑處欄位內林茂青之印文,囑託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87年8月28日魏炳貴借據連帶保證人項下「林茂青」之印文、89年10月30日張玉君借據連帶保證人項下「林茂青」之印文及89年10月30日聯邦銀行本票發票人項下「林茂青」之印文與88年4月12日聯邦銀行存款印鑑卡欄位內林茂青之印文、89年10月27日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留存印鑑處欄位內林茂青之印文,係相同之印鑑所為;89年12月29日聯邦銀行本票發票人項下「林茂青」之印文、90年3月30日聯邦銀行本票發票人項下「林茂青」之印文、與原告不爭執之86年12月29日及89年10月27日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留存印鑑處欄位內林茂青之印文,係相同之印鑑所為,而兩造對於鑑定結果均未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24頁),是被告聯邦公司主張前揭87年8月28日魏炳貴借據連帶保證人項下「林茂青」之印文、89年10月30日張玉君借據連帶保證人項下「林茂青」之印文、89年12月29日聯邦銀行本票發票人項下「林茂青」之印文、90年3月30日聯邦銀行本票發票人項下「林茂青」之印文、89年10月30日聯邦銀行本票發票人項下「林茂青」之印文均為真正,即為可採。又按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堪認被告林茂青就訴外人欣榮公司、張玉君、魏炳貴及張裕誠對訴外人聯邦銀行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為三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再者,訴外人聯邦銀行於96年9月12日經常務董事會通過訴外人欣榮公司、張玉君、張裕誠及魏炳貴等人之不良債權出售案後,96年10月2日即就上開不良債權為標售公告,並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公開標售;且於96年11月21日經公開標售程序決標,由被告聯邦公司公司得標;嗣再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售出上開不良債權之重大訊息,業經被告聯邦公司提出聯邦銀行96年9月13日重大訊息公告、96年10月2日銀行公會不良債權標售公告、及98年3月19重大訊息公告(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至第179頁)可稽。再就銀行公會96年10月2日聯邦銀行不良債權標售公告之說明內載「
1.待售之不良債權:…甲標之債權內容為四位借款人共約新台幣6.6億元之貸款,…」(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及聯邦銀行98年3月19重大訊息公告分別載明「3.交易數量、每單位價格及交易總金額:出售不良債權總金額約6.9億元,得標金額約為債權總額之64.86%」、「5.交易相對人為實質關係人者,並應公告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及前次移轉之所有人…:96年11月21日經公開標售程序決標,由出價最高之聯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見本院卷一第178頁)之內容與訴外人聯邦銀行和被告聯邦公司共同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對照,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一條第1款所約定之4筆本金債權總金額6億6879萬1966元相符,堪認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債權讓渡書係屬真正,被告聯邦公司係經合法程序標售取得訴外人聯邦銀行前揭債權後,訴外人聯邦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聯邦銀行。
⒊又被告聯邦公司抗辯受讓取得訴外人聯邦銀行對於訴外人欣
榮公司、張玉君、魏炳貴及張裕誠之債權,且結算至99年6月30日止,仍有941,730,403元之債權總額未獲清償,提出債權餘額明細表雖經原告否認。惟就被告聯邦公司提出之債權餘額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80頁),記載被告聯邦公司對張玉君之債權本金為65,509,480元、78,613,290元,被告聯邦公司對魏炳貴之債權本金為80,741,162元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81303號強制執行案件98年5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顯示被告聯邦公司就債務人張玉君部分受償不足額為65,509,480元、78,613,290元、就債務人魏炳貴部分受償不足額為80,741,162元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故被告聯邦公司主張對張玉君之債權本金為65,509,480元、78,613,290元,對魏炳貴之債權本金為80,741,162元,堪可採信;另被告聯邦公司對訴外人欣榮公司之債權,曾獲償1558萬9370元及425萬2225元,有高雄行政執行處91年度稅字第00000000號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另被告聯邦公司對訴外人張裕誠之債權,曾獲償23萬3394元,有板橋行政執行處92年度稅字第0000000號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足佐,因該受償金額尚不足抵償利息,故仍以原債權本金計算,是被告聯邦公司對訴外人欣榮公司、張玉君、魏炳貴及張裕誠之債權,且結算至99年6月30日止,仍有941,730,403元之債權總額未獲清償,而被告林茂青既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負償還義務。從而,被告聯邦公司已於97年5月20日自聯邦銀行受讓取得對被告林茂青之保證債權,且均屆清償期,結算至99年6月30日止,仍有941,730,403元之債權總額未獲清償,則被告聯邦公司以對於被告林茂青之債權,與被告林茂青對於被告聯邦公司8,423,768元之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為抵銷,自屬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依信託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聯邦公司不得主張抵
銷,且被告聯邦公司於99年5月21日即已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99司執正字第3918
1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林茂青收取對於被告聯邦公司之信託利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而被告聯邦公司對被告林茂青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因被告林茂青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被告聯邦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經該院於99年
7月2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480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依法被告聯邦公司應於收受法院扣押命令後,禁止向債權人(即被告林茂青)清償或其他處分,當然包括主張債權債務互相抵銷,故被告聯邦公司行使抵銷權並不合法。而查,信託法第13條規定屬於信託財產之債權與不屬於該信託財產之債務不得互相抵銷,立法目的乃在於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乃為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及不同信託之其他信託財產獨立之特殊財產,二者如可抵銷,則發生與以信託財產清償受託人本身債務之相同結果。又受託人管理處分不屬同一信託之信託財產所生之債權債務亦不得互相抵銷,故均予禁止,以免減損該信託財產而害及受益人之權益。而本件被告聯邦公司所主張抵銷之債權,為被告林茂青基於信託利益權利歸屬人之地位,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對於被告聯邦公司之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並非信託法第13條規定之「屬於信託財產之債權」,被告聯邦公司主張抵銷亦與禁止以信託財產清償受託人本身債務之立法意旨無違,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又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40條定有明文;故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即非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主張抵銷之時點究為收受扣押命令前,抑或收受扣押命令後,則非所問。而本件被告聯邦公司雖於99年5月21日收受板院輔99司執正字第39181號執行命令,然被告聯邦公司早於97年5月20日自訴外人聯邦銀行受讓取得對於被告林茂青之債權,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聯邦公司主張以其對於被告林茂青之債權,與被告林茂青對於原告之利益返還請求權互為抵銷,自屬有據。
⒌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茂青對於被告聯邦公司之信託利益返還債權,既因被告聯邦公司主張抵銷而消滅,則被告林茂青對被告聯邦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無代位行使該信託利益返還債權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被告林茂青請求被告聯邦公司給付信託利益返還債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962條及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⑴請求撤銷被告林茂青之被繼承人張冰心與被告聯邦公司間於89年12月18日就系爭信託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信託行為及信託移轉登記行為。⑵請求判決被告聯邦公司應返還被告林茂青8,423,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應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及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⑴請求確認被告林茂青對被告聯邦公司有8,423,768元之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存在。⑵請求被告聯邦公司應向被告林茂青為給付信託利益8,423,768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