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俊嘉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雖知其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11月15日業經監理機關為易處逕註處分,現無任何駕駛執照,應不得駕駛車輛,竟於101年2月22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福和路,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由中山路往橋和路方向前行至與永和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左前方之永和路於路口處即設有「禁止進入」之交通標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等規定,而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前揭規定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循上揭「禁止進入」之交通標誌,亦未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左轉逆向駛入新北市○○區○○路,不慎以該車車頭右前保險桿擦撞斯時沿行人穿越道穿越新北市○○區○○路之行人 林士群 ,並使林士群因而彈飛撞擊該車前擋風玻璃右側後跌落地面,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頂部頭挫傷瘀腫、下背部(薦尾椎)挫傷等傷害。詎陳俊嘉明知已經肇事致林士群受傷,竟未對林士群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下車查看處理,逕自駕車逃逸,並將上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福美路口後,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租屋處;嗣經目擊車禍經過之林士群配偶 劉貞金 記下肇事車號報警,並經警循線至上揭車輛之停放地點後,發現陳俊嘉放置於該車內、載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便條紙、上揭車輛車身標示之車行名稱、電話後,而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持用該門號者即為駕駛上揭車輛肇事之人,並撥打該門號欲通知該門號持用人到案說明,然因無人接聽而未果,嗣於101年
2月23日凌晨2時53分許,陳俊嘉即由其車行老闆 呂清忠 帶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投案,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士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俊嘉固不否認為計程車司機,以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並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與林士群發生車禍,伊之所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本件犯行,係因伊女友 龔佳玲 當時懷有身孕,伊方為龔佳玲頂罪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如何於101年2月22日晚間9時45分許,沿新北市○○區○○路由中山路往橋和路方向前行至與永和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左前方之永和路於路口處即設有「禁止進入」之交通標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等規定,而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前揭規定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逆向駛入新北市○○區○○路,不慎以該車車頭右前保險桿擦撞斯時沿行人穿越道穿越新北市○○區○○路之證人即告訴人,並使證人即告訴人因而彈飛撞擊該車前擋風玻璃右側後跌落地面,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頂部頭挫傷瘀腫、下背部(薦尾椎)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明知證人即告訴人倒地受傷之際,竟未對證人即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下車查看處理,逕自駕車逃逸,並將上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福美路口後,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租屋處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明確,其於警詢中供稱:「(你今日因何事至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我是因為101年2月22日晚間9時至10時許○○○區○○○○○路口駕駛計程車車號000-00號發生交通事故,因為我在現場沒有留下而現在前來投案而製作筆錄。」、「(今日是你到警察局說明案情或是接獲警方通知方才到場說明?)我到23日凌晨2時許方由我車車行老闆陪同我前往派出所說明。」、「(你當日2月22日何時、由何處出發?駕駛何等車輛?沿何路往何方向行駛?)我當時〈22日〉是○○○區○○路○段右轉福祥路欲回家中的路上,當時我駕駛計程車106-B3號。」、「(你與何車、何人發生交通事故?)我與1名行人發生交通事故,但我不知道對方是誰。」、「(車禍肇事經過情形如何?)我當時駕駛計程車106-B3號由福祥路左轉永和路時,我才發現該路段是逆向〈單行道〉,我想說趕快開離該路段,我急著駛出而未發現我右前方有1位行人,因而擦撞到該行人,當時我沒有停下來就一直往前行駛,我當時中途停下倒車有撞到東西,但我不知道撞到什麼,然後我就將車停在福美路、永和路口後我就回福祥路家中。」、「(你車輛第1次擦撞位置為何?車損狀況如何?)我車右前保桿。左後保桿破損、右前保桿脫落、右前擋風玻璃破裂。」、「(肇事前你車上共乘幾人?)只有我1人。」、「(肇事後現場狀況你如何處置?現場車輛有無移動?)發生碰撞後,我因為沒有遇過這種事情,所以我嚇到後就趕快離開。我車已經移動。」、「(肇事後你離開現場路線為何?離開事故現場後前往何處做何事?)我當時就沿永和路單行道往福美路方向行駛,將車停在永和、福美路口,我就下車回福祥路家中。」「(你有無肇事逃逸?事故發生後你為何要離開現場?)我有肇事逃逸,我是因為第一次遇到事故而嚇到害怕所以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頁至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106-B3,你開的?)是,計程車,我是計程車司機」、「(
101年2月22日晚間9時45分○○○區○○路與福祥路口,發生車禍?)是。當時我逆向不小心撞到路人,我沒停下就離開了,因為我嚇到了,我急著要去載客,我沒注意到那邊是單行道,我從中和中山路要右轉福祥路要回家,我要回去載我女友妹妹。」、「(承認本件犯行?)承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士群證述:「(你於101年2月22日從何時、何處出發?往何方向?)於10
2年2月22日晚間9時40分,從新北市○○區○○路大潤發賣場走出,行走新北市○○區○○路、福祥路口前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時被1部計程車擦撞。」、「(你與何種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駕駛車輛?)我與1部計程車發生交通事故,我太太劉貞金有記到肇事車輛車號為000-00號計程車,我未駕駛車輛,我是行走行人穿越道被計程車撞到。」等語(見偵卷第10頁)、現場目擊之證人劉貞金證述:「(你今日因何事製作筆錄?)因我先生林士群於101年2月22日晚間9時45分許○○○區○○路、福祥路口與1部計程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我有記到肇事車輛車號故前來製作筆錄。」、「(請你詳述車禍經過情形?)我於101年2月22日晚間
9時40分許○○○區○○路大潤發賣場走出,於事故地點路口處,在永和路口行走行人穿越道往對向穿越道路中,我先生林士群走在前方,我跟在後方大約距離1-2公尺,我就發現我先生被1輛計程車撞倒,該部計程車撞到人後,未下車查看繼續往前行駛永和路單行道逆向行駛逃逸,這時我有看到車號為000-00號,現場也有路人追這部肇事計程車並記下車號000-00,跟我所記車號相同。計程車肇事後行駛永和路逃逸不知去向。」(見偵卷第14頁)等語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第一交通分隊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被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車損照片26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頂部頭挫傷瘀腫、下背部(薦尾椎)挫傷等傷害,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見偵卷第22頁至第54頁、第60頁至第63頁),足徵被告之警詢、偵查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斯時因女友龔佳玲懷孕,且計畫與其結婚,方為其頂罪而投案坦承本件犯行,伊承租計程車之車行老闆呂清忠可以證明案發當時該車確由龔佳玲駕駛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就其案發當日駕駛上揭車輛之行向、案發時間、事故發生地點、肇事後逃逸路線、車損狀況等細節,均詳細供陳:「(車禍肇事經過情形如何?)我當時駕駛計程車106-B3號由福祥路左轉永和路時,我才發現該路段是逆向〈單行道〉,我想說趕快開車該路段,我急著行駛出而未發現我右前方有1位行人,因而擦撞倒該行人,當時我沒有停下來就一直往前行駛,我當時中途停下倒車有撞到東西,但我不知道撞到什麼,然後我就將車停在福美路、永和路口後我就回福祥路家。」、「(你車輛第1次擦撞位置為何?車損狀況如何?)我車右前保桿。左後保桿破損、右前保桿脫落、右前擋風玻璃破裂。」等語如前,核與證人劉貞金證述被告肇事後即逆向行駛往永和路方向逃逸乙節相符,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揭車輛之第1次擦撞位置為右前保險桿,車損狀況為左後保險桿破裂、右前保險桿脫落、前擋風玻璃右方破裂等情,均核與警方事後至被告停放上揭車輛之新北市○○區○○路、福美路口所拍攝之上揭車輛車損照片,照片中該車前擋風玻璃右側碎裂、車頭右前保險桿部分脫落,車尾左後保險桿破裂等情吻合;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擦撞證人即告訴人時,告訴人身處車輛之右前方、車損狀況為右前保險桿脫落、右前擋風玻璃破裂,此情亦與上揭車輛擦撞告訴人時,告訴人先遭該車車頭右前保險桿撞擊後,再因此彈飛至前擋風玻璃右側,並致前擋風玻璃右側破碎之事理相符,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於前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擦撞位在車輛右前方之證人即告訴人後旋駕車逃逸等語,洵屬有據,又稽諸證人即員警 朱堅銘 就被告如何供述此情,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均係被告自行供陳等情在卷(見本院102年1月9日審判筆錄),並與本院勘驗被告於101年2月23日凌晨2時53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警詢錄音光碟,錄音中就被告接受證人即員警朱堅銘詢問時,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且並無員警誘導或提供資料予被告閱覽後再行回答各情相符,有本院102年1月25日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可認被告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俱為其主動供陳。被告苟非駕駛上揭車輛之人,則就駕駛上揭車輛致肇事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遭擦撞時與上揭車輛之相對位置、車損狀況、肇事後之逃逸路線等細節,焉能除均記憶清晰外,其就案情主動所為之供述,更與客觀事證相符!況參以證人即被告承租計程車之車行老闆呂清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今天到庭之前被告有無說是他女朋友開車肇事撞到人?)沒有。被告有說要叫他女朋友擔,我說你自己撞到的你自己要負責」、「(被告是什麼情況下跟你說要叫他女朋友出來擔這件事情?)在車禍後大約1個月,在車行跟我說要叫他女朋友擔這件事情。」、「(車禍後被告女朋友有無表示跟車禍有關係的話?)沒有印象被告的女朋友有跟我講過這件事情。」、「(被告有你陪同去派出所時,就有跟你講是女朋友擅自開公司的計程車出車禍,但因女友懷孕,所以幫女友擔,因而要出面去派出所做筆錄?)沒有,被告跟我說是因為吃安眠藥,要去買東西回來的時候才撞到的,說有撞到一個人」等語在卷(見本院102年1月9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於案發後,並無告知證人呂清忠上揭車輛係由龔佳玲駕駛,反係向證人呂清忠自承為自己駕駛上揭車輛,並於擦撞證人即告訴人後逃逸等語如前,益見被告確有駕駛上揭車輛於前開時地,擦撞證人即告訴人後逃逸等情無誤。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犯行非伊所為,伊係為龔佳玲頂罪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並遵守之,且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情形:雖夜間但有照明、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沿新北市○○區○○路由中山路往橋和路方向前行至與永和路之交岔路口處時,竟疏未注意左前方之永和路於路口處即設有「禁止進入」之交通標誌,即貿然左轉逆向駛入新北市○○區○○路,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斯時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證人即告訴人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證人即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頂部頭挫傷瘀腫、下背部(薦尾椎)挫傷等傷害,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證人即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誤。
㈣、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於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害交通之處所,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至明。查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擦撞證人即告訴人後,該車之車頭右前方保險桿已有脫落,前擋風玻璃右側亦有因擦撞而造成的破裂痕跡,有上揭車輛之車損照片2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48頁),足證車禍事故當時之撞擊力道甚大,且發生擦撞當時,證人即告訴人係瞬間彈飛至被告駕駛之上揭車輛前擋風玻璃右側,則證人即告訴人既於被告眼前遭撞,並彈至被告駕駛座右前方之擋風玻璃處,因而造成擋風玻璃碎裂,可見非僅擦撞力道甚鉅,且此肇事經過更發生於被告眼前,並僅與之相隔一擋風玻璃,被告對此情狀,核無不知已駕車肇事,並當可判斷已致證人即告訴人受有傷害,再佐以被告肇事後,尚可獨力駕駛上揭車輛逃逸離去,再將之停妥在新北市○○區○○路、福美路口後返回家中等情觀之,顯無欠缺辨識外在環境、事物之情形,俱徵被告已知肇事且證人即告訴人因其擦撞而受有傷害無疑。是被告既知肇事且證人即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自應採取救護措施並依上開規定處置,竟捨此不為,既不對因其肇事受傷之告訴人採取救護措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亦未通知救護人員或警察機關人員到場救護處理,即逕自駕駛上揭車輛逃離現場,被告顯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為前開辯解,核均與事證有違,自難採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查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駕車肇事致證人即告訴人受傷,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擦撞證人即告訴人,致其受傷後,未下車對傷者施以救助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之駕駛執照,於99年11月15日經監理機關註銷後,仍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4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第61頁至第62頁);且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竟駕駛上揭車輛肇事致證人即告訴人受傷一節,亦如前述。本件被告既無駕駛執照駕車,且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兼具該條項所列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2種加重條件,惟因該2種加重條件係列於同一加重條文內,且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僅有1個,故僅應加重1次(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5號)。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自無從依該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到場處理之警員朱堅銘業經現場目擊證人劉貞金告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供警方追查,警方並循線至被告停放上揭車輛之新北市○○區○○路、福美路口查訪時,查獲符合肇事車牌號碼號之肇事車輛,並於該車擋風玻璃上,查得被告所留、載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便條紙、上揭車輛車身標示之車行名稱、電話,證人朱堅銘復撥打上揭門號欲聯繫該門號持用人到案說明,惟未獲接聽等情,業具證人即員警朱堅銘結證在卷(見本院102年1月9日審判筆錄),並有車損照片26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等在卷足佐(見偵卷第36頁至第48頁),是被告於101年2月23日上午2時53分時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投案前,警方已依上揭事證,而發覺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者即被告,併為駕駛上揭車輛肇事逃逸之人,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車救護證人即告訴人,乃逕行逃逸,行為可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對於證人即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亦未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是本件被告分別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固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其中,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判處之宣告刑部分,並非有期徒刑6月以下,即不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以易科罰金之規定,至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宣告刑部分,則屬有期徒刑6月以下,而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以易科罰金之規定,是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則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本院就被告前揭2犯行,即無庸為定執行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傅明華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