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8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
附表編號1至編號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叁拾個沒收。
事實
壹、林萬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仍為下列行為:
㈠林萬忠以0.5公克約1000元之對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竟意
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19日晚間8時56分至9時9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王義龍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旋於同日晚間9時9分後某時許,在桃園縣南崁交流道附近某加油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予王義龍,並收取900元現金,餘款100元於同年5月28日收訖(附表編號1)。
㈡林萬忠以0.5公克約1000元之對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竟意
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25日凌晨0時22分至1時13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義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2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旋於同日凌晨1時13分後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便利商店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6公克)予王義龍,並收取2000元現金(附表編號2)。
㈢林萬忠以0.5公克約1000元之對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竟意
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25日下午3時15分至3時42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義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旋於同日下午3時42分後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便利商店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予王義龍,並收取1000元現金(附表編號3)。
㈣林萬忠以0.5公克約1000元之對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27日上午11時35分至翌日凌晨2時15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義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3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旋於同年月28日凌晨2時15分後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便利商店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9公克)予王義龍,連同100年4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欠款100元結算,收取3100元之現金(附表編號4)。
㈤林萬忠以0.5公克約1000元之對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竟意
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21日晚間10時至11時4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 曉藍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翌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4樓租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4包(約4公克)予 何曉藍 ,當場收取現金10000元(附表編號5)。
㈥林萬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4日凌晨
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速食餐廳前,以25000元之對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淨重0.875公克),而為持有(附表編號6)。
嗣於100年7月4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4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
9包、吸食器2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0個、行動電話
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證人王義龍、何曉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林萬忠及辯護人復未指出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光碟)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當事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光碟)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其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俱無爭執,並經相關證人於偵查中確認為渠等與被告之通話內容無誤,是無再勘驗其監聽錄音帶之必要,併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義龍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0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100年4月19日晚間8時56分至9時9分、同年月25日凌晨0時22分至1時13分、同年5月25日下午3時15分至
3時42分、同年月5月27日上午11時35分至翌日凌晨2時15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義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依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414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498號通訊監察書,對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俱徵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上開犯罪事實㈤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曉藍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
1枚)、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0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100年4月21日晚間10時至11時4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曉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等,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依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414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498號通訊監察書,對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俱徵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次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
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甘冒於再次購入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之風險,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之理。且毒品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除別有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販賣目的旨在營利之意圖同一,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既供承:「1000元很難賺到錢,我都將給王義龍的毒品給他少ㄧ點,1000元我都只給王義龍0.3幾公克,如果我向上游購買安非他命,1兩價錢是7萬元,平均1000元約可買到0.5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567號偵查卷宗第143頁),益徵被告確以價差或量差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上開犯罪事實㈥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前開扣案毒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855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增列但書及第2項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附表編號
1至5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6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併合處罰與否,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被告得為定刑之聲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販賣毒品,其各次毒品交易悉為分別成立之買賣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可個別獨立之犯罪行為,尚非難以分開,而得將之視為完成一犯罪行為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自無包括給予一行為之評價可言,是被告前後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ㄧ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誘於厚利,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6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念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雖達5次,然其數量非鉅,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均與相同對象反覆交易,參酌其行為所肇實際惡害及所呈現之反社會性,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四、扣案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0個,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5,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對價,係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海洛因1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8558公克),係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則供被告裝置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使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亦經被告供承無訛,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9包,雖係查獲之毒品,然其持有時間距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已逾1月,顯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無涉,另扣案吸食器2組,則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俱無關聯性,無從併為沒收或銷燬之諭知;又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9包、吸食器2組,於被告100年7月4日為警查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23號判決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方祥鴻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1│林萬忠以0.5公克約1000元之對價購得甲基安│毒品危害│林萬忠販賣第二級毒品,│││非他命,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之犯意,於100年4月19日晚間8時56分至9│第4條第│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時9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2項販賣│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電話與王義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二級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話)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品罪。│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他命,旋於同日晚間9時9分後某時許,在桃││電話壹具(含門號097040│││園縣南崁交流道附近某加油站交付甲基安非他││2068號通話晶片卡壹枚)│││命1包(約0.3公克)予王義龍,並收取900││、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元現金,餘款100元於同年5月28日收訖。││叁拾個沒收。│├──┼────────────────────┼────┼───────────┤│2│林萬忠以0.5公克約1000元之對價購得甲基安│毒品危害│林萬忠販賣第二級毒品,│││非他命,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之犯意,於100年4月25日凌晨0時22分至1│第4條第│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時13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項販賣│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與王義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二級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聯繫,約定以2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品罪。│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旋於同日凌晨1時13分後某時許,在桃園縣││電話壹具(含門號097040││○○○鄉○○○路某便利商店前交付甲基安非他││2068號通話晶片卡壹枚)│││命1包(約0.6公克)予王義龍,並收取2000││、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元現金。││叁拾個沒收。│├──┼────────────────────┼────┼───────────┤│3│林萬忠以0.5公克約1000元之對價購得甲基安│毒品危害│林萬忠販賣第二級毒品,│││非他命,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之犯意,於100年5月25日下午3時15分至3│第4條第│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時42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項販賣│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與王義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二級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品罪。│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旋於同日下午3時42分後某時許,在桃園縣││電話壹具(含門號097040││○○○鄉○○○路某便利商店前交付甲基安非他││2068號通話晶片卡壹枚)│││命1包(約0.3公克)予王義龍,並收取1000││、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元現金。││叁拾個沒收。│├──┼────────────────────┼────┼───────────┤│4│林萬忠以0.5公克約1000元之對價購得甲基安│毒品危害│林萬忠販賣第二級毒品,│││非他命,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犯意,於100年5月27日上午11時35分至翌日│第4條第│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凌晨2時15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2項販賣│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動電話與王義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二級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電話)聯繫,約定以3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品罪。│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非他命,旋於同年月28日凌晨2時15分後某時││電話壹具(含門號097040│││許,在桃園縣○○鄉○○○路某便利商店前交││2068號通話晶片卡壹枚)│││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9公克)予王義龍││、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連同100年4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欠││叁拾個沒收。│││款100元結算,收取3100元之現金。│││├──┼────────────────────┼────┼───────────┤│5│林萬忠以0.5公克約1000元之對價購得甲基安│毒品危害│林萬忠販賣第二級毒品,│││非他命,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之犯意,於100年4月21日晚間10時至11時4│第4條第│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2項販賣│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曉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第二級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約定以10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品罪。│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並於翌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路││電話壹具(含門號097040│││109號4樓租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包(約││2068號通話晶片卡壹枚)│││4公克)予何曉藍,當場收取現金10000元。││、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叁拾個沒收。│├──┼────────────────────┼────┼───────────┤│6│林萬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毒品危害│林萬忠持有第一級毒品,│││7月4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某處速食餐廳前,以25000元之對價,向某真│第11條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1項持有│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買海洛因1包(淨重0.875公克),而為持有│第一級毒│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品罪。│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