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27號原告金築賞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慧華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被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岳勳 訴訟代理人 何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放置於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點○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發電機搬離,並土地返還予 蘇千如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蘇千如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伍萬貳仟元,並應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蘇千如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1樓(地號○○區○○○段第二崁小段213地號)金築賞社區法定空地上之發電機搬離,並回復原狀及返還占有予原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774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5,048元;嗣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依附圖所示測量結果變更訴之聲明如后述,核其訴之變更為減縮、擴張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金築賞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為金築賞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主委蘇千如,嗣已變更為劉慧華,有101年第9屆金築賞社區管理委員會區權人會議事錄在卷可稽,並經劉慧華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31頁、第45頁)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予應准許。
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金築賞管委會主張系爭空地係金築賞社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第22條第1項第
3款、第36條第11款等規定,金築賞公寓大廈就系爭空地有保管、使用及收益之管理權,是其本於管理系爭土地所生之私法上爭議,依據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給付該損害金及不當利得,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至於原告起訴所為本件請求是否違反金築賞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被告是否具有侵權行為能力等節,核屬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其本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無涉。是本件金築賞管委會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具有當事人適格,於法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前為建華證券)
於93年11月1日起向訴外人 洪練合 等人承租租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2樓,惟被告竟於原告社區246號1樓後方法定空地(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
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3.0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放置發電機,惟該空地為蘇千如及該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為該社區之共用部分,且原告未曾出租予被告,被告實屬無權占有。縱認原告曾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然原告已於98年12月23日、99年1月7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12日、15日及同年9月1日多次發函被告表明不再收取每月2,000元,並請被告將發電機拆遷,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亦已自98年12月終止該租賃契約。經原告於98年12月23日起即多次發函請被告返還占有(參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1頁),均未獲置理。被告之行為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放置在系爭土地之發電機搬離並返還占用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⒈被告應將放置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6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發電機搬離,將土地返還於蘇千如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00,774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蘇千如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台幣5,048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於93年11月1日向訴外人洪練合、 洪素卿 及 洪萬賜 承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作為營業處所,並另向金築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租用246號1樓房屋後方之社區閒置空地即系爭土地置放備援之大型發電機,經金築賞社區93年度第三次住戶大會暨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討論,決議以每月租金2000元出租予承租社區246號1樓之承租人,被告遂自94年1月起租用系爭土地置放發電機等,且置放後每月均按上開決議繳交系爭土地租金2000元。
是以兩造間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業已成立租賃契約,被告係本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不法侵害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㈡原告雖於99年2月即通知被告不收取租金,然此通知顯違背
93年住戶大會暨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同意租用之決議,且管委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即逕自決議不再收取租金,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其僅通知原告決議不收租金,並不當然對被告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原租約應仍存在。而被告直至收到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金築賞公寓大廈社區
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方得知金築賞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遲至100年5月15日方就是否出租公共用地進行討論並作成決議,然其決議並未通知被告。被告得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予出租之時間為101年9月,故應以101年9月1日為終止租約之起算日,並為不當得利期間之起算。原告逕以93年11月為不當得利起算時點,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第
136頁正面及背面):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壹層平面圖、現場
相片、金築賞公寓大廈社區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0年5月15日會議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1年第9屆金築賞社區管理委員會區權人會議101年
5月27日會議紀錄、原告98年12月23日金980702號函、99年
1月7日金980702號函、99年2月25日函、99年3月25日函、99年4月12日金980703號函、99年4月15日金980704號函、99年9月1日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築賞社區住戶連署書等為證(參本院卷第8頁、第12頁、第32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104頁至第113頁),與被告提出金築賞社區九十三年度第三次住戶大會93年6月9日會議紀錄、金築賞社區930669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93年6月9日會議紀錄、原告99年2月25日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憑(參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第90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98頁),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測繪,分別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119頁至第125頁),堪認為真正:⒈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係金築
賞社區法定空地,由蘇千如及該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為該社區之共用部分。
⒉被告自93年11月起向訴外人洪練合承租位於金築賞社區內
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作為辦公處所,並自94年1月起,於該屋後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放置備援大型發電機,並自94年1月至99年1月止,除所承租上開房屋按公司戶計算之管理費外,另就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按月繳交2,000元予原告。原告於99年2月25日起,拒絕被告繼續按月繳付2,000元,並退還自98年12月至99年
1月止已繳之6,000元。⒊金築賞社區93年6月9日召開93年度第3次住戶大會及區
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就訴外人洪練合出租上開房屋予銀行所產生發電機相關事宜,決議同意將發電機放置於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2,000元,但簽約時銀行需同意下列條件:
⑴若有違反主管機關使用之條例或消防法規等相關法規時,銀行須立即拆除發電機。
⑵銀行必須同意擔負無過失責任。
⑶若因發電機之運作,導致後棟住戶抗議或產生之任何處
罰,須由銀行概括承受。一切責任與社區及社區管理委員會無關。
⑷未來銀行不再承租時,須負責恢復原狀。
⒋金築賞社區管理委員會認系爭法定空地合於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8條第2款不得約定專用項目,不得有任何租賃行為,而決議自98年12月起不再收取被告按月繳交之2,000元,並將被告自93年起至98年間按月所繳付之2,000元均不列入帳冊,自99年3月起列為溢收管理費項目⒌金築賞社區住戶大會亦於100年5月15日始以臨時動議方
式決議有關是否同意約定系爭法定空地為約定專用部分,經表決16票同意、26票不同意,皆未超過出席人數之四分之三。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租賃關係。如有,是否業經原告以98年12月23日函單方合法終止。
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搬遷還地,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第184條前段所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第179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管理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之共同部分,則以放置發電機而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被告等無權占有。
㈡被告抗辯主張係自94年1月起,始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
地放置備援發電機而占有使用系爭空地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5頁背面),並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不爭執之事項如前述,堪認為真實而可採信。是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此之前之93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之期間內即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云云,自難認屬實而無足採信。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業於94年1月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21條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亦規定甚明。
⒉本件原告所屬金築賞社區於93年6月9日召開93年度第3
次住戶大會及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就訴外人洪練合出租上開房屋予銀行所產生發電機相關事宜,決議同意銀行將發電機放置於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2,000元,但簽約時銀行需同意下列條件:「⑴若有違反主管機關使用之條例或消防法規等相關法規時,銀行須立即拆除發電機。⑵銀行必須同意擔負無過失責任。⑶若因發電機之運作,導致後棟住戶抗議或產生之任何處罰,須由銀行概括承受。一切責任與社區及社區管理委員會無關。⑷未來銀行不再承租時,須負責恢復原狀。」,此後被告即就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按月繳付2,000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上開金築賞社區93年6月9日93年度第3次住戶大會及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有關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決議,固僅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部之意思形成,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效力;然被告經金築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後,既已實際為系爭土地之使用,原告並因此每月向被告收取上開決議所定之租金2,000元,堪認原告已本於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實際執行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放置發電機使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當已成立租賃契約。雖兩造就此並未簽訂書面契約,然租賃契約屬諾成契約,依法其成立並無簽訂書面之必要,而兩造就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被告則支付租金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既已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前開說明其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不因未定有書面契據而影響其效力。是以原告以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僅屬內部授權,非為對外之意思表示,且兩造亦未依決議內容簽訂租賃契約等為由,主張兩造間自始不存在租賃關係云云,容非有理而無可採。
⒊又兩造間未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明確約定,而上開住戶
大會及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亦僅決議未來銀行不再承租時,須負責恢復原狀之條件,並未訂明出租之期間,則本件租賃自屬未定期限之不定期租賃。是以被告抗辯主張係本於與原告間不定期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放置發電機乙節,堪可認定而足為採信,其就系爭土地自為有權占有。故原告主張被告係自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容非屬實而無足採。
㈣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99年3月31日因原告單方終止而消滅:
⒈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
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以98年12月23日金980702號函、99年1月7日金980702號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乙節,固據其提出上開函文為證(參本院卷第104頁、第
105頁);被告固不爭執收受上開函文,惟抗辯主張該函僅表示被告放置發電機有違反租約之情形,並無表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等語。經查,觀諸兩紙函文,其內容除發文字號外餘均完全相同,載明正本收受者為訴外人 王豫玲 小姐,副本收受者則為被告及訴外人洪練合,主旨為「茲回覆中華民國2009年12月7日王豫玲小姐由龍山郵局寄來的000424號存證信函。」,說明欄則為:「⒈貴函提出需要本管理委員會針對板橋市○○路○段○○○號一樓永豐證券公司私設圍牆侵佔板橋市○○路○段○○○○○○○號金築賞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擁有之公共土地,並違反九十三年度第三次住戶大會決議,在該公共區域放置超大型室外冷氣主機等違規事項。⒉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已於12月14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並於98年12月23日將各項決議作成公告(見附件、附件一、附件二),公諸於金築賞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由上開信函內容,顯見原告該函係就訴外人王豫玲前發之存證信函而為回覆,被告僅係受副知,則該函自非原告對於被告所為意思表示;且該函亦僅記載原告已召開會議作成決議公告予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何關於終止與被告間租賃契約之內容,或其他有關停止收取租金或收回系爭土地等關於租賃關係終止內容之文字,參以被告亦僅為副本收受者之情形,此至多僅能認原告係以該函回覆訴外人王豫玲而陳述有關該管理委員會之內部作成決議事實之情形,尚難進一步認已有對外終止與被告間租賃關係之法效意思及表示意思,而不足以認其有對被告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參以原告發出上開函文後,被告仍按月繳交2,000元予原告,而原告遲至99年2月25日起,始拒絕被告繼續按月繳付2,000元,並退還自98年12月至99年1月止已繳之6,000元,業如前述,尤難遽認原告上開函文有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是以被告抗辯主張原告上開函文僅表示被告放置發電機有違反租約之情形,並無表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等語,堪認屬實而可採信,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已因其以該二函件而為終止云云,容非有理而無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於99年2月25日發函被告,通知被告不再收取
每月2,000元之費用,並將被告前已繳納自98年12月至99年2月期間合計6,000元之款項抵充被告應納之管理費乙節,業據其提出原告99年2月25日函為證(參本院卷第
106頁),並為被告所自認無訛(參本院卷第139頁),堪認屬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出租人支付租金為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本件原告上開函文雖未記載終止租賃契約之文字,然既已明揭不再向被告收取租金之旨,顯已明確表達不欲繼續兩造間租賃關係之意,實質上應認原告已有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之法效意思及表示意思,自堪認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主張其以該函向被告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乙節,堪可採信。至於原告終止租約是否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原有決議,核僅屬原告執行職務是否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部問題,並不影響對外所生法律效果。惟兩造間租賃契約未定期間,其租金並係以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業如前述,依民法第
45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出租人之原告固得隨時終止,然應以曆定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個月前通知之。原告未於相當期間前通知被告終止之意思,逕於99年2月25日以上開函文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自不能即為發生終止之效力,而應認於法定一個月之通知期間後曆定一個月之末日即99年3月31日,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係於98年12月終止,及被告主張終止日應為101年9月1日云云,均非有理而無可採。從而兩造間租賃契約業因原告任意終止而於99年3月31日消滅之事實,洵堪認定。則被告自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後之99年4月1日起仍繼續於系爭土地上放置備援發電機,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乏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堪可採信而足為認定。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保管、使用及收益之管理權,自得請求被告爭土地上之發電機搬離,並將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土地共有人全體。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均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要件,而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自無故意過失可言,從而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尚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固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然此與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所定因自己故意過失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類型不同,自無從據此認法人亦得依第184條、第185條負侵權行為責任。本件被告係法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而本於民法第184條所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不符,其據此所為請求自屬無據。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99年3月31日終止,則被
告即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惟被告迄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未予返還,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受有損害,堪信屬實而可為採認,且其利益與損害並應均認相當於系爭土地原有之租金即每月2,000元,原告據此請求應將租賃關係終止後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予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於每月2,000元之金額範圍內核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3年11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部分,因被告於94年1月前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且自94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則係因基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是以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保管、使用及收益管理權者之地位,主張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2,000元之利益,並致系爭土地共有人受有相當上開租金之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其併為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9年4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共計26個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金額52,000元(計算式:
2,000元×26=52,000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2,000元予土地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無據,自不能准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發電機搬離,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系爭土地所有人蘇千如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本於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蘇千如及其他共有人全體52,000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蘇千如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