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宏
方國禎宋柏輝吳俊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657、2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永宏、方國禎共同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柏輝、吳俊宏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永宏、方國禎、宋柏輝、吳俊宏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蘇永宏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記載為新北市三重區),緣因誠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佳公司)於民國99年間承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旁之新建工程,而因該工程須進行開挖地下室基礎工程,開挖之土方工程涉及土方利益,蘇永宏自認係在地人,應該由在地人承包土方工程,乃於上開工程正進行開挖地下室基礎工程之99年10月20日上午9時許,夥同方國禎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號旁工地之工務所,抵達後,見誠佳公司工地副主任 陳威廷 在工務所內,即質問陳威廷是不是工地主任? 陳威任 表示不是,蘇永宏即向陳威廷自稱係「在地的分子尾幫,老大為『家祠』」,並向陳威廷稱:「叫工地主任出來,我有事要跟他談」,要求陳威廷撥打電話給主任要主任出面,陳威廷遂撥打電話給工地主任 楊文政 ;不久後,楊文政即抵達工務所,蘇永宏先詢問楊文政土方工程是否已發包,經楊文政答稱已發包予他人承作後,蘇永宏與方國禎心生不滿,渠2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蘇永宏向楊文政恫稱:「在我們的地方做工程,土方就應該給我們在地的人做,你是不知道規矩嗎?」,並要求楊文政提供承包商之電話號碼,楊文政因而將承包商堯翔工程公司 王新方 之電話號碼交予蘇永宏,蘇永宏隨即在該工務所內撥打電話給王新方,質問王新方「為何1立方米380元可以做?」,並向王新方恫稱:「你知不知道你踩到我的腳?你現在過來敢不敢?」等語,王新方因而應允立即前去工務所,但表示因伊人在桃園,前去工務所需半小時等語。蘇永宏、方國禎遂滯留於工務所內等待王新方,然旋又不耐等待,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方國禎持置放一旁之平鍬,敲擊工務所內之鐵櫃、桌椅、影印機等物(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蘇永宏復又恐嚇稱:「看你們後面還能不能順利進行工程」等語(此時,陳威廷、楊文政均在工務所內),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陳威廷、楊文政以及王新方,使陳威廷、楊文政以及王新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後,蘇永宏方才與方國禎離去。
二、宋柏輝(綽號「豆花」)、吳俊宏與 余曜丞 (綽號「 滷蛋 」,另結)於99年12月17日將近中午時,由宋柏輝駕駛3329-Y
S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俊宏、余曜丞,一起從 余耀丞 位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
2之住處出發,前往前述新北市○○區○○街○○號旁之工地附近,於當日中午12點多抵達工地附近之集勇街、仁勇街交岔路口(以下稱上開交岔路口),其3人均仍在該白色小客車上,由宋柏輝駕車在上開交岔路口附近的街道繞圈(亦即,沿仁勇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右轉集勇街,繞1圈後,再駛回上開交岔路口),該白色小客車的後方並跟著1部藍色小貨車一起繞圈。當日中午中午12時27分許, 張英傑 駕駛載運土方之砂石車自上開工地駛出,沿仁安街駛至仁安街、集勇街之交岔路口後左轉集勇街,再沿著集勇街正駛向上開交岔路口(即集勇街、仁勇街交岔路口)時,宋柏輝駕駛著前開白色小客車亦沿著仁勇街又1次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宋柏輝、吳俊宏、余曜丞與上開藍色小貨車上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司機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宋柏輝駕車刻意左轉駛入集勇街(小客車即與砂石車在集勇街上呈對向之勢),並故意將前開白色小客車停在砂石車車前,藍色小貨車則停在白色小客車的後方,以此擋住張英傑所駕駛砂石車去路之強暴方式,致張英傑無法將砂石車駛離,妨害張英傑行使自由駛離之權利。宋柏輝、吳俊宏、余曜丞並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3人均下車,宋柏輝站在砂石車前,吳俊宏站在砂石車副駕駛座旁,余曜丞則站在砂石車駕駛座旁,由余曜丞持其從前開白色小客車上拿下車的鋁棒1支敲擊砂石車的擋風玻璃致玻璃破裂,吳俊宏則打開砂石車右前車門後爬上副駕駛座,拿取砂石車上用來開啟貨櫃門之用的鐵撬1支,持該鐵撬敲打砂石車車身(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余曜丞復向張英傑恫嚇稱:不要再來載土,再來就把你的腿打斷等語,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張英傑,使張英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張英傑遂將砂石車倒車,宋柏輝等人方駕車離去。嗣張英傑隨即以無線電呼叫工地人員,並將砂石車駛回工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威廷、張英傑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笫158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起訴書之證據清單雖列證人陳威廷、王新方、張英傑於偵查中之證言為證據方法,惟查,證人陳威廷、王新方、張英傑於100年3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固有到庭,並均經檢察官訊問(見100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2至6頁),但查,卷內並無該3人之結文,難認該3人於當日偵訊時已踐行具結之程序,依法不得作為證據,檢察官亦已捨棄該3人於100年3月7日偵訊時之陳述為證據方法(見本院卷二第35頁)(按:證人張英傑另有於100年8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陳威廷、王新方則除100年3月7日外,無檢察官偵訊)。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明定。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被告蘇永宏、方國禎部分:㈠訊據被告蘇永宏、方國禎固坦承於上揭時間一同前往新北市
○○區○○街○○號旁工地之工務所,以及後來方國禎有持平鍬毀損工務所內物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蘇永宏辯稱:之前伊曾經有遞過名片,請他們鑽探報告下來時,讓我們拿鑽探報告報個價,伊那天去的目的是去拿他們的鑽探報告,這樣伊才可以報土方工程的價錢;那天主任不在,所以伊請他們主任過來,之後主任到了,伊問主任現在這個土方工程怎樣,他說已經發包給別人了,因為當時伊跟方國禎有喝酒,所以伊也許口氣讓他誤會了,伊有問他發包價錢多少,他說1立方米380元,伊說不可能,380元不可能做,所以伊要他給伊承包商的電話號碼來證實;伊打給王新方問是否以1立方米380元標到這個工程,他回答說是,伊說本錢都不只380元,380元怎麼能做,你這樣搞的話會搞得大家都沒工作做,沒錢賺,那天伊有喝酒,後來跟他說得不愉快,但是伊沒有叫他一定要過來,有沒有膽過來,叫他過來也沒有用;伊沒有說起訴書上面所寫的那些話,可能是他們誤會了,伊沒有那樣說,伊不懂什麼是「踩到我的腳」,所以伊不可能會這樣說,還有「家祠」不是伊的老大,伊不可能會說伊老大是家祠云云。被告方國禎辯稱:伊那天去是因為伊之前在花蓮有種菜,但種不好有虧損一點錢,那天伊是跟蘇永宏在聊天,伊提到伊沒有工作,伊想要找個零工做,他正好要去工地,伊說伊沒有工作,就想去應徵零工云云。
㈡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威廷於警詢中(見100年度偵
字第20657號卷一第92至93、94頁)、證人楊文政於偵訊時(見100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16、17頁)及證人王新方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見100年度偵字第20657號卷一第100、101頁、本院卷一第206至209頁)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工地工務所之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68、69頁)。衡以被告蘇永宏於警詢、偵訊中供稱:主任告訴我該工地土方工程已經發包給別人了,我就很生氣跟主任說「你給我 莊孝維 」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657號卷二第22、30頁),可見被告蘇永宏當時在工務所內,非僅僅只是酒後講話口氣不佳而已,依其當時以指責之口吻對楊文政說「你給我莊孝維」,以及復又怒氣沖沖打電話質問承包商王新方,更在離去前,由被告方國禎持平鍬敲擊毀損工務所內之鐵櫃、桌椅、影印機等物之事實以觀,足徵證人陳威廷、楊文政、王新方前揭證稱被告蘇永宏有口言如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言語等情,應屬實情,堪以採信。
⒉至於證人陳威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就案發當時在工務所
內關於被告2人所說的話語、語氣等等問題,其多表示已不記得了云云,衡情應係時隔已有一段時間,且因雙方就民事賠償部分業已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51頁之和解書),故證人陳威廷於本院之證述內容有所避重就輕。又證人楊文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詢問其「當時你有無聽到在我們的地方做工程、土方就應該給我們做,怎麼發給外地的人承包,你是不知道規矩嗎等語?」,其雖答稱「沒有」,又經詢問其「你的工務所被砸毀,你的心裡感覺為何?」,其雖答稱「沒有什麼感覺,因為這不是我的東西。我不會覺得害怕,因為這個事情公司會處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8、180頁),然查,據證人陳威廷於警詢時陳稱「我們因為很害怕他們會對我們的員工不利,所以在今日到貴大隊報案」(見100年度偵字第20657號卷一第93頁),以及依證人王新方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稱其聽到蘇永宏在電話中說「你知不知道你踩到我的腳?」其感覺很害怕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657號卷一第100頁、本院卷一第208頁),足以見被告蘇永宏當時的恐嚇言語,確已使陳威廷、楊文政、王新方心生畏懼,至屬無疑,證人楊文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方國禎與蘇永宏一同前去上開工地之工務所,且又無
故持平鍬敲擊毀損工務所內之鐵櫃、桌椅、影印機等物,之後才與被告蘇永宏一同離去,足觀被告方國禎對於被告蘇永宏之言詞恐嚇行為,與被告蘇永宏之間有犯意之聯絡,至為肯定。從而,被告蘇永宏、方國禎前揭所辯無非卸責飾詞,均不足取,事證明確,其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宋柏輝、吳俊宏部分:㈠訊據被告宋柏輝、吳俊宏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由宋柏輝駕駛33
29-YS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俊宏、余耀丞,在新北市○○區○○街上停車在張英傑之砂石車車前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宋柏輝辯稱:當時是正好開車經過,伊家在旁邊賣菜,當時伊是要向母親拿錢經過那邊,跟砂石車會車的時候,他沒有讓,我們也沒有讓,因為路太小了,那邊是傳統市場,余曜丞他們就下車,伊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過,當時很混亂,最後是砂石車倒車讓伊過去的,伊沒有毀損,沒有跟砂石車司機說到話,所以也沒有恐嚇的事情云云。被告吳俊宏辯稱:那天要會車,伊有下車,伊站在砂石車副駕駛座旁邊,余曜丞要砂石車司機倒退讓我們過;伊確實有爬到砂石車上,但是伊沒有拉他,伊之所以拿那個棍子是怕司機打伊,只是伊關門的時候正好順手拿了那個棍子,伊下車叫司機倒車揮的時候揮到車身,因為他的車身比較高(見本院卷一第45、206頁)云云。
㈡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英傑於警詢、100年8月12日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0657號卷一第96至97、98頁、100年度偵字第20657號卷二第11至13頁、本院卷一第202至206頁),並有砂石車擋風玻璃受損照片2張、估價單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頁、100年度偵字第20657號卷一第105頁)。
⒉被告宋柏輝、吳俊宏雖辯稱當時是正好開車經過該處而會
車云云,然查,經本院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送本院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光碟內主要有2個錄影檔,攝影鏡頭均是對著新北市○○區○○街、集勇街交岔路口(即事實欄所稱之「上開交岔路口」),在99年12月17日中午12時26分13秒左右,有1部白色自用小客車由仁勇街右轉集勇街,白色小客車後緊接跟著1部藍色小貨車也右轉集勇街,又在同日中午27分57秒左右,1部與前述外觀相同的白色小客車又從仁勇街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集勇街,白色小客車後仍跟著1部與前述外觀相同的藍色小貨車也左轉集勇街,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0、86、92、102、103頁),被告宋柏輝亦稱上開白色小客車的車型與3329-YS號白色小客車的車型相同(見本院卷一第80頁)。被告宋柏輝雖另辯稱:是否是我的車子我不敢確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0頁),但查,被告宋柏輝於警詢、偵查中即已供稱:
我後面有跟著1台藍色小貨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
657號卷一第31、222頁),符合上開監視器畫面中所見情形,可見監視器畫面中所見的白色小客車,就是被告宋柏輝於案發當日所駕駛的3329-YS號白色小客車。況且,同案被告余曜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照片中的白色車子確實是我們的,車子是宋柏輝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益徵上開監視器畫面中所見的白色小客車,確是被告宋柏輝所駕駛的3329-YS號白色小客車無誤。
⒊從而,被告宋柏輝於案發當日中午12點多,即已駕駛3329
-YS號白色小客車抵達上開交岔路口附近,在上開交岔路口附近的街道繞圈,亦即,沿仁勇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右轉集勇街,繞1圈後,再駛回上開交岔路口,白色小客車的後方並跟著1部藍色小貨車一起繞圈,自可肯定。本件被害人張英傑駕駛載運土方之砂石車自上開工地駛出,沿著集勇街正駛向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宋柏輝所駕駛的前開白色小客車亦沿著仁勇街又1次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宋柏輝此時駕車左轉,致白色小客車與砂石車在集勇街上呈對向會車之勢,此乃是被告宋柏輝等人刻意造成,足堪認定,證人張英傑指:當時對向車道上有1部白色小客車突然就駛向我行駛的車道,並將車停放在我前面攔住我的去路,而在該部白色小客車後面有另1部藍色小貨車隨後跟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657號卷一第96頁),自具可信性,被告宋柏輝等人辯稱:是正好開車經過而會車云云,顯不可採。尤其,被告宋柏輝於警詢時供稱:
因為余曜丞沒有交通工具,所以他就拜託我載他去蘆洲集賢路的菜市場等語,其於偵訊中供稱:當時是余曜丞拜託我去,叫我載他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657號卷一第
31、221、222頁),根本未曾敘及有何所謂:伊家在旁邊賣菜,伊當時是要向母親拿錢而經過那邊之情事,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方才如此陳述,明顯是出於杜撰之詞,據此亦足佐見被告宋柏輝等人於本院辯稱:是正好開車經過而會車云云,乃不可信。
⒋查被告宋柏輝所駕駛之前開白色小客車在集勇街上停車後
,被告吳俊宏與余曜丞均有下車,被告吳俊宏坦承其有站在砂石車副駕駛座旁,並有爬到砂石車上,以及拿砂石車上的棍子(即鐵撬)揮舞揮到車身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
206頁),同案被告余曜丞則坦承其有站在砂石車駕駛座旁,以及持鋁棒1支敲擊砂石車的玻璃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5頁),以被告吳俊宏、余曜丞如此惡行惡狀,更參以同案被告余曜丞於偵查中陳稱「我只有跟被害人講,下次不要再走這條路讓我遇到」、「我說如果他再走這條路,我會對他不客氣」(見100年度偵字第20657號卷一第
183頁),在在足徵證人張英傑指當時被告宋柏輝等人之白色小客車與另1部藍色小貨車擋在砂石車前面攔住其去路,嗣余曜丞下車後除了敲擊毀損砂石車外,復有向其恫嚇稱不要再來載土,再來就把你的腿打斷等語,至堪採信,反觀被告宋柏輝、吳俊宏等人僅一再空言徒稱是會車之糾紛云云,則不具可信性。
⒌至於被告宋柏輝雖另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過云云
,惟查,被告宋柏輝當時確有下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宏於警詢、偵查時,以及同案被告余曜丞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0657號卷一第77、231、
174、183頁),是被告宋柏輝此部分之辯解為不可信,亦甚明確。綜上所述,證人張英傑前揭指述應堪採信,而以被告宋柏輝、吳俊宏係與余曜丞同車前往該地點,又均有下車之事實以觀,當時出言恐嚇張英傑不要再來載土之人雖為被告余曜丞,但一同在場之被告宋柏輝、吳俊宏就此恐嚇言詞,應與余曜丞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可堪認定。故被告宋柏輝、吳俊宏上揭所辯無非均屬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取,事證明確,其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蘇永宏、方國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宋柏輝、吳俊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蘇永宏、方國禎2人就上開恐嚇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宋柏輝、吳俊宏與余曜丞、上開藍色小貨車上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司機,就上開強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宋柏輝、吳俊宏與余曜丞係與數名騎乘機車之不詳成年人共犯強制罪,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數名騎乘機車之不詳成年人與被告宋柏輝等人共犯強制罪,而公訴意旨疏未認上開藍色小貨車上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司機為強制罪之共犯,尚有未洽);被告宋柏輝、吳俊宏與余曜丞就上開恐嚇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起訴書雖指被告蘇永宏、方國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指被告蘇永宏、方國禎所為係恐嚇取得施作新建工程之土方利益而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嫌(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惟查,被告蘇永宏、方國禎於99年10月20日上午9時許前去上開工地之工務所時,上開新建工程之土方工程業已發包予堯翔工程公司,業如前述,被告蘇永宏、方國禎既已不可能向誠佳公司承包土方工程,公訴意旨指其2人恐嚇之目的是為了取得土方利益,實乏所據,僅能認其2人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宋柏輝、吳俊宏所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與恐嚇危害安全2罪,是在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過程中,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宋柏輝、吳俊宏所犯強制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指被告蘇永宏於99年10月20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工地之工務所內時,令陳威廷坐著不准動,以及指被告宋柏輝、吳俊宏於99年12月17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街時,徒手拉扯張英傑欲使張英傑從砂石車上下車等情,然查,此等部分除了被害人陳威廷、張英傑之陳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為佐證,是此等部分尚難遽然認定,此等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被告蘇永宏、方國禎所為恐嚇之犯罪手段,被告宋柏輝、吳俊宏所為強制、恐嚇之犯罪手段,均危害社會治安,而被告蘇永宏、方國禎已與被害人陳威廷、楊文政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51頁之和解書),被告宋柏輝、吳俊宏亦已與被害人張英傑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張英傑之陳述),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蘇永宏、方國禎於99年10月20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號旁工地之工務所內,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由被告方國禎持置放一旁之平鍬,敲擊工務所內之鐵櫃、桌椅、影印機等物,因認被告蘇永宏、方國禎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被告宋柏輝、吳俊宏於99年12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持鐵管敲擊張英傑所駕駛砂石車及丟擲不明硬物之方式,致砂石車鈑金凹陷、擋風玻璃破裂,因認被告宋柏輝、吳俊宏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㈠本件告訴人陳威廷告訴被告蘇永宏、方國禎毀損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威廷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一第52頁),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本件告訴人張英傑告訴被告宋柏輝、吳俊宏毀損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英傑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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