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03號原告 陳蔡月
陳碧陳碧瑩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複代理人 童雯眴 律師被告陳 振文
陳碧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陳欽明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 蔡月裡 、陳 碧珣 、陳碧瑩及被告 陳振文 、陳碧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㈠訴之聲明:
1.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欽明之遺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
0號、地目均為田、面積依序為38平方公尺、240平方公尺、39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1/4之公同共有,准予分割為兩造每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20分別共有。
⒉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欽明所遺金錢(現金、存款),其中新
台幣(下同)84,114元應扣還予原告三人,51,760元應扣還予被告二人,剩餘部分准予分割由兩造每人各按應繼分各得五分之一。
㈡主張及陳述:
1.陳欽明為原告 陳蔡月裡 之夫,為原告 陳碧珣 、陳碧瑩及被告陳振文、陳碧珠之父,陳欽明於民國90年3月15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2.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三筆土地,陳欽明之應有部分各有1/4,目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兩造五人按應繼分各得五分之一(即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
⒊關於前揭陳欽明所有不動產所生之地價稅,本應由兩造共
同繳納,今90年至97年度之地價稅共計84,114元係由原告三人繳納,其後之地價稅共計51,760元係由被告二人繳納,此部分自應於遺產中先予扣除,其餘再行分配。
⒋被繼承人陳欽明遺產中所留存之現金部分,原告主張尚有
:台灣銀行城中 分行 存款146,217元、798,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原台北銀行,以下均稱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存款177,848元、第一分行忠孝分行存款6,955元、台北國際商銀(現永豐銀行)存款4,537元、台北郵局莒光分局存款9,027元。就此部分遺產,扣除前揭應給付予兩造之地價稅外,所餘部分,應按應繼分之比例由兩造五人分別繼承其中五分之一。
⒌至被告二人抗辯被繼承人陳欽明尚有其他遺產可供繼承部分,並不實在,茲述之如下:
⑴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中所載台灣銀行
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
0)及第一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300萬元之存款共計400萬元部分;以及被繼承人陳欽明於90年3月6日自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所提領之20萬元部分,上開款項如有剩餘,固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應由兩造繼承。但上開款項均已作為支出被繼承人陳欽明生前醫藥費、喪葬費等用途,原告已於90年7月11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予國稅局,並經國稅局核定為免稅,故此部分已非屬遺產分割之標的甚明。而被繼承人生前所支出之醫療、看護及身後喪葬等費用早已超過上開數額萬元,上開存款用以支出尚有不足,自無餘額可再供分配。
⑵就被繼承人陳欽明生前支出部分,原告已提出各項單據
為佐證,且經國稅局審核同意予以免徵遺產稅,茲詳列如下:
①醫藥費用:西醫部分共342,158元;中藥部分共30萬元。
②塔位:59萬元。
③捐款:1,162,600元及100,000元。
④母親去年生活費、醫藥費、營養費:36萬元(以每天
1千元,每月30日,共12月計算)。⑤父親去年出國旅遊費用:10萬元。
⑥父親住院期前生活費、醫藥費、營養費:30萬元(以每天1千元,每月30日,共10月計算)。
⑦父親住院時的營養費及雜項支出:278,200元。
⑧喪葬及冰存費用:至少超過50萬元。
⑶至於被告所質疑被繼承人於89年11月23日於台北富邦銀
行金華分行存款餘額及其後該帳戶所存入之金額共計為2,224,009元部分,說明如下:
①上開帳戶內存款177,848元部分,兩造並不爭執為遺產,合先說明。
②該帳戶內自89年11月23日後,於90年1月9日存入10
0萬元,90年3月6日存入18萬元(總計118萬元),該等金額均係被繼承人於89年11月27日自第一銀行忠孝路銀行所提領之款項所存入,就該筆款項原告業已同意列入遺產總額用以扣除支出,自不能於此帳戶內再重複計算。
③上開金華分行帳戶內於90年3月7日存入16萬元,係
被繼承人出售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應有部分12分之1)予原告陳碧瑩之所得,暨89年12月21日、90年6月21日、90年12月21日之利息收入18,676元、8,052元、3,555元,及90年8月8日代發稅款38,109元,總計為228,392元。但扣除被繼承人應負擔上開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0,022元後,尚有178,370元。
④此外,被繼承人於89年3月10日曾自第一銀行忠孝路
分行提領現金100萬元,又於同日在上開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存入120萬元,可見應屬先提後存之情形。是被告如抗辯前開被繼承人於89年3月10日自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所提領之100萬元係屬遺產,自不得於此一帳戶內再重複爭執,其理甚明。
⑤至於扣除上揭說明之款項約80萬元部分,固有存入紀
錄,惟該等款項均經被繼承人生前同意,由其配偶即原告陳蔡月裡指示偕同原告陳碧珣至銀行辦理提款,,用作被繼承人本人及照顧其配偶陳蔡月裡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均已花費完畢。
⒍本件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陳欽明遺產之分割方式,以不動
產、動產分別按應繼分加以分割為宜,因陳欽明係於90年
3月15日死亡,距今已逾十年,不動產之價值變化甚大,如以繼承開始時之不動產價值為作價與動產併同分割,顯然會對部分之繼承人造成不公平之情形。又若鈞院審理後,認被繼承人陳欽明生前財產扣除花費後所餘為現金或存款之遺產,超過目前其帳戶內所留存者,而不足以支付被告二人應得之遺產款項,原告等亦願提出判決所認定之金額供被告二人繼承。
二、被告部分:㈠訴之聲明:
⒈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欽明之遺產中,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號、00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4之部分,由原告三人各分得其中三分之一(即各自取得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
⒉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欽明之遺產中,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號部分,應有部分1/4之部分,由被告二人各分得其中二分之一(即各自取得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被告二人並應各自提出現金36,972元交由原告三人。
⒊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欽明所遺現金應有5,686,342元,應由原告三人分配。
⒋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三人39,562元(地價稅之找補)。
㈡抗辯及陳述:
⒈依兩造本件調解及訴訟之過程,可知原告陳碧瑩私心自用
,妨害被告與父母親之感情,故兩造實已不宜再共有不動產,以免將來再生爭執。且本件被繼承人陳欽明往生後,其名下定存即遭原告陳碧瑩、陳碧珣私下處分,侵吞入已,以致被繼承人之現金存款所餘無幾,是本件原告等人既已先行取走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部分,故被告主張應將不動產作價後,依兩造之應繼分,由被告二人單獨取得一筆不動產,如聲明第二項,其餘遺產則分割予原告,並就不足補分再為找補,方為本案合理之遺產分割方式。
⒉本件被告二人並未拒絕依法辦理分割遺產,原告本無興訟
之必要。原告起訴所指之三筆土地,原告本來連繼承登記也不願意去做,還是由被告陳振文於97年8月間獨立向地政機關為繼承登記。先前這三筆土地的地價稅,被告並非不願負擔,而係原告從未通知。98年後之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經兩相抵銷後,被告應再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如聲明第四項所示。
⒊就被繼承人遺產中現金部分,說明如下:
⑴本件原告陳碧珣、陳碧瑩意圖隱匿被繼承人之遺產,在
父親陳欽明病重之際,竟以父親名義解除多筆定存,此部分自應計入遺產加以分割。查被繼承人陳欽明為公務員,所有定期存款均係到期自動轉存,其於89年11月24日經台大醫院診斷罹患血癌之後,即於同年月27日將所有定期存款悉數解約,金額高達400萬元,此後先父陳欽明於90年3月15日死亡,先後不過4個月,是原告辯稱此部分400萬元均已花費殆盡云云,顯然不實;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金額係用於醫藥、喪葬等費用,且經國稅局核定云云,實情卻是先父的遺產總額尚在免稅額度內,才不用課徵遺產稅,原告所言並不實在。且據先父好友 蔡白 表示,先父於臨終之際都不知道自己已罹患血癌,自無急著將定存解約之可能。是此部分400萬元顯然遭到原告侵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存款經提領部分均已用於被繼承人事務而花費殆盡,顯然不實。
⑵本件被繼承人陳欽明於89年11月24日至台大醫院住院,
並診斷為血癌,嗣於90年3月15日死亡。被繼承人陳欽明自血癌住院之後,顯然無法親自處理存款等事宜,名下財產全由原告陳碧瑩、陳碧珣所經手,故就其遺產之現金部分,應以89年11月24日為基準日。於該日之前,被繼承人之生活花費全係現金支出,被告亦不予追列;至被繼承人死亡之後之支出,除相關喪葬費用外,亦不應認列。是本件自應以89年11月23日該日被繼承人名下存款之多少為準,再扣除被繼承人住院日(89年11月24日)之後各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提款,始能確定被繼承人遺產中之現金數額,合先敘明。
⑶於被繼承人住院前之89年11月23日,其銀行存款如下:
①定存400萬元(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200萬元、台灣
銀行城中分行100萬元、台北國際商銀(現永豊銀行)100萬元。
②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存款798,000元(優惠存款本金)。
③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存款146,217元(優惠存款利率)。
④第一銀行忠孝分行存款105,969元。
⑤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存款815,617元。
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永豊銀行)東門分行存款4,53
7元。⑦台北郵局莒光分局存款9,027元。
以上合計5,879,367元。
⑷被繼承人於89年11月24日住院後,各該帳戶存入之金額:
①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89年12月21日利息收入986元。陳振文匯入10萬元。
②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89年12月21日利息收入18,7
67元。90年1月9日存入1,000,000元。90年3月6日存入180,000元。90年3月7日轉帳收入160,000元。900,621利息收入8,052元。90年8月8日退稅38,109元。90年12月21日利息3,555元。
⑸就被繼承人生前花費部分,被告就下列事項不爭執:
①被繼承人之醫藥費:89年11月24日宏恩醫院19,477元;89年11月24日至90年2月26日台大醫院336,203元。
②被繼承人營養費:278,200元。
③被繼承人配偶營養及生活費(89年11月24日至90年3月15日共四個月):12萬元。
④父親塔位及蓮位各一及永久維護費:52萬元。
⑤捐贈共78,000元。(89年12月8日超渡9千元;90年
1月30日先嗇宮2千元;90年3月5日蓮社2千元;90年3月7日慈濟5萬元;90年3月9日創世紀3千元; 聖安娜 之家3千元; 羅慧夫 6千元;90年3月14日佛青3千元)⑥喪葬費用37萬元。
⑹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下列花費,被告均否認之,不應列入被繼承生前支出費用。茲分列如下:
①中醫費用30萬元。
②塔位59萬元,就其中52萬元不爭執,其餘否認。
③捐款:大雄精舍十筆捐款共計100萬元。單據全部連號,顯然不實。
④原告標示為P.36之單據三紙(共13,000元),因單據日期在被繼承死亡之後,自非屬被繼承人所花費。
⑤原告標示為P.37之支出3千元,並無單據。
⑥原告標示為P.38之支出共計510,000元(9,000+30,000+10,000+2,000=510,000),並無單據。
⑺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應列入遺產之現金總額為5,686,342元。
⒋被繼承人陳欽明身後留有三筆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經鑑定其於繼承開始時之價格為12,638,940元。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共有現金5,686,342元,
土地三筆價值12,638,940元,總計18,325,282元。按兩造應繼分每人五分之一計算,被告二人可得7,330,112.8元。又承前所述,本件被告請求將被告二人所取得遺產之數額,全數轉換為土地持分,由被告二人取得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土地,其餘遺產則分割為原告三人所有,被告取得土地價額超過應繼分部分,則由被告另行找補予原告,爰聲明如前。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陳欽明為原告陳蔡月裡之夫,為原告陳碧珣、陳碧
瑩及被告陳振文、陳碧珠之父,陳欽明89年11月24日經診斷為血癌至台大醫院住院治療,嗣於90年3月15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㈡兩造就以下財產屬於陳欽明之遺產不爭執:
⒈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⒊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⒋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存款177,848元。
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永豊銀行)東門分行存款4,537元。
⒍台北郵局莒光分局存款9,027元。
⒎第一銀行忠孝分行存款6,955元。
⒏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存款146,217元(優惠存款利率)。
⒐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存款798,000元(優惠存款本金)。
㈢被繼承人陳欽明原有下列定期存款共計400萬元,於89年11
月27日解約領出。兩造就上開款項如扣除被繼承之花費後仍有剩餘,應計入被繼承人陳欽明之遺產一事並不爭執:
1.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永豊銀行)東門分行定期存款50萬元(存單號碼:MQ063950)。
2.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永豊銀行)東門分行定期存款50萬元(存單號碼:MQ063951)。
3.台灣銀行城中分行定期存款50萬元(存單號000000000000)。
4.台灣銀行城中分行定期存款50萬元(存單號000000000000)。
5.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定期存款100萬元(存單號00000000)。
6.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定期存款100萬元(存單號00000000)。
㈣被繼承人陳欽明之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之帳戶曾於90年
3月6日提領200,000元,兩造就上開款項如有剩餘,應計入被繼承人陳欽明之遺產一事並不爭執。
㈤被繼承人陳欽明之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之帳戶曾於89年
3月10日提領1,240,000元。㈥就被繼承人生前支出之生活費用、醫藥費用及喪葬費用等,兩造就下列支出不予爭執:
⒈被繼承人之醫藥費:西醫部分342,158元。(被告認支出
醫藥費之數額為355,680元)⒉被繼承人營養費:278,200元。
⒊被繼承人配偶營養及生活費(89年11月24日至90年3月15日共四個月):12萬元。
⒋被繼承人塔位及蓮位各一及永久維護費:52萬元。
⒌捐贈共78,000元。(89年12月8日超渡9千元;90年1月
30日先嗇宮2千元;90年3月5日蓮社2千元;90年3月
7日慈濟5萬元;90年3月9日創世紀3千元;聖安娜之家3千元;羅慧夫6千元;90年3月14日佛青3千元)⒍喪葬費用37萬元。
以上共計1,708,358元。
㈦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三筆,90年至97年之地價稅共計84,
114元係由原告三人所繳納,98年至101年之地價稅共計51,760元係由被告二人所繳納。
㈧就被繼承人所遺前揭三筆土地,於繼承開始時之價值為鑑定機關所鑑定之12,638,94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欽明為原告陳蔡月裡之夫,為原告陳碧珣、陳碧瑩及被告陳振文、陳碧珠之父,其於90年3月15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又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欽明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處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從而,應認喪葬費用亦屬繼承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始為合理。此外,繼承開始之後,就遺產中土地部分歷年所生之稅費,亦應屬遺產管理所生之費用,自應由遺產中先予支付,所餘再由繼承人所繼承,自不待言。從而,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三筆,90年至97年之地價稅共計84,114元係由原告三人所繳納,98年至101年之地價稅共計51,
760元係由被告二人所繳納等情,兩造既不爭執,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先行分別償付上開二筆金額予原告及被告後,所餘遺產再為分割。
㈢就被告所遺不動產部分,計有⑴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⑵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⑶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共三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自堪認屬實,為兩造所得繼承之遺產。
㈣就被告所遺現金及存款數額部分,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抗辯本件被繼承人陳欽明於89年11月24日因罹患血癌
至台大醫院住院,嗣於90年3月15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住院後無法處理其財產,均由原告陳碧瑩、陳碧珣經手處理,故應以被繼承人住院前一日即89年11月23日為計算之基準日,以被繼承人於該日之存款總額為基礎,再加計住院後至死亡時之存入金額,用以計算被繼承人遺產中之現金數額云云。本院查,所謂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至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花費之財產,不論其花費之理由為何,均不能追計為遺產。蓋被繼承人生前就其所有之財產本有依其需求或好惡自由處分之權利,繼承人尚無權過問。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欽明於89年11月24日入住台大醫院接受血癌之治療,迄90年3月15日死亡,期間長達四月,住院期間其精神狀態正常,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心智缺陷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又被繼承人本人雖於台大醫院住院,衡情並非不能委託親人代為處理其財產,其理亦甚明。本件被告雖一再指摘原告陳碧瑩、陳碧珣欺瞞被繼承人,侵吞被繼承人之財產云云,惟本件被告二人長年未與被繼承人見面連絡感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是以被告二人所指侵占等情,並非渠二人所得親自見聞,自屬臆測之詞,尚難遽採。換言之,苟非被繼承人陳欽明於處分財產時,有因受詐欺致使意思表示陷於錯誤之情形,否則,被繼承人陳欽明就其本身對配偶、子女之情感好惡,而於生前將財產任意贈與、分配等行為,均不足以作為撤銷該等行為而將財產追計為遺產之理由;況且,被繼承人與原告陳蔡月裡結褵數十年,育有四名子女,均已長大成人,各自成家立業;執子之手,以終斯命,伉儷情深,自不待言,是本件被繼承人於自知重病之際,將其存款先予處理,交付老伴,作為其往後生活之依靠,亦在人情之中。考諸本件原告陳蔡月裡於本訴訟中從未對被繼承人之存款流向為任何質疑,自堪認其本人並不認為被繼承人之財產有遭他人侵吞之慮。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計算方式,應以其住院之日為基準日,於該基準日尚存之存款及該日之後存入帳戶之款項均屬遺產云云,於法無據,自難遽予採信。
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欽明死亡時,仍有如兩造不爭執事
項第㈡項第⒋點至⒐點所示之存款(經加計①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存款177,848元、②北國際商業銀行(現永豊銀行)東門分行存款4,537元、③台北郵局莒光分局存款9,027元、④第一銀行忠孝分行存款6,955元、⑤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存款146,217元(優惠存款利率)、⑥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存款798,000元(優惠存款本金),合計為1,142,58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函詢相關金融機構回覆無訛,首堪認屬實。
⒊此外,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㈣項所列,被繼承人生前
於89年11月27日解約領出之定存共計400萬元及於90年3月6日提領之20萬元,兩造均同意該等提領之現金(共計
420萬元)仍屬被繼承人所有,如經花用或喪葬、處理遺產花費有所剩餘,仍應計入遺產。並就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所列之支出款項共計1,708,358元不予爭執。茲就兩造爭執之支出項目分別論述如下:
⑴就被繼承人醫療費之西醫部分:原告主張支出數額為34
2,158元;被告則抗辯支出數額為355,680元,經本院核算醫療單據之結果,應以原告主張之數額342,158元為準。
⑵就被繼承人醫療費用中之中醫部分:原告主張支出30萬
元,被告則否認有該項支出。查本件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建成中醫診所89年7月31日、89年8月15日門診掛號費收據二紙(部分負擔分別為50元、50元)為憑,並泛稱因為吃中藥所以沒有收據云云,惟衡諸吾國社會常情,癌末病患雖偶有吃中草藥治療或服用民間偏方之情形,然購買相關中藥材或至中醫診所就診,於事前、事後開立購買證明、醫師證明或收據,均非難事。本件涉訟年餘,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相關收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因中醫花費30萬元云云,自難認屬實在。
⑶就被繼承人塔位、蓮位相關費用部分:除被告所不爭執
之52萬元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之金額高達59萬元,故此部分花費自應以52萬元計算。
⑷被繼承人配偶即原告陳蔡月裡營養及生活費部分:原告
主張係以被繼承人死前一年計算,每日1千元、每月30日,共12月,合計為36萬元。被告就此計算方式固不爭執,惟抗辯應自89年11月24日計至被繼承人90年3月15日死亡,共四個月,為12萬元等語。本院查,此部分爭點所審酌者為被繼承人於89年11月27日、90年3月6日所提領金額之花費情形,自無就提領前所發生之事由亦加以計算扣除之理,是本件應以被告抗辯較為可採。⑸被繼承人住院前之生活費、醫藥費、營養費及先前出國
費用: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支出此項費用分別為30萬元及10萬元等情,此部份款項支出時間均係在被繼承人罹癌住院之前,亦即在被繼承人於89年11月27日、90年3月6日所提領前揭款項之前,參照前述同一理由,自均不得列計扣除。
⑹喪葬費用(除塔位外):本院查此部分支出除被告所不
爭執之37萬元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其他證明用以證明此部分之支出顯已逾50萬元等情,是此部分之支出數額自應以37萬元為準。
⑺捐贈費用:原告主張被繼承生前捐款為1,262,600元;
被告則抗辯僅有78,000元,其不爭執之捐贈項目分別為89年12月8日超渡9千元;90年1月30日先嗇宮2千元;90年3月5日蓮社2千元;90年3月7日慈濟5萬元;90年3月9日創世紀3千元;聖安娜之家3千元;羅慧夫6千元;90年3月14日佛青3千元。本院查:原告所舉被繼承人生前捐贈項目,如係於89年11月27日提領前開款項之前所為,自不得於此部分列舉扣除,理由詳前所述,至被繼承人於90年3月15日死亡之後,自不可能再為任何捐贈行為,依其名義之捐贈顯係他人託其名義所為,縱有紀念先人或為先人積福報之意,然核其性質亦應屬該他人本身之捐贈行為,並非被繼承人之捐贈行為或遺贈,自亦不得列為被繼承人陳欽明之債務而自其遺產中予以扣除。從而,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陳欽明之捐款單據,除上開被告所不爭執者外,僅有下列項目係發生於被繼承人89年11月27日解約提領定存共400萬元之後、90年3月15日死亡之前:①大雄精舍90年1月5日萬緣法會功德金5萬元、②大雄精舍90年2月22日供養精舍功德金20萬元、③大雄精舍90年3月7日供養三寶功德金5萬元。本院查原告所提出之上揭三紙感謝狀均蓋有大雄精舍之印章,並載明該大雄精社之地址及註明其「北佛證字第627號」之登記證號,形式上並無瑕疵。被告徒以上開三紙感謝狀之編號連號為由,空言否認上開書證之真實性,自非可採。綜上所述,本院認被繼承人生前捐款部分,除兩造所不爭執之78,000元外,尚應計入前揭三筆大雄精舍之捐款5萬元、20萬元、5萬元(總計30萬元),合計為378,000元。
⑻綜上,本件被繼承人陳欽明於生前提領首揭420萬元(
定存400萬元、活存20萬元)而持有現鈔之部分,於其生前花費及身後喪葬費用共計支出1,730,158元(342,
158【西醫醫藥費】+520,000【塔位等】+120,000【母親生活、營養費】+370,000【喪葬費】+378,000【生前捐款】=1,730,158),扣除支出後,被繼承人應仍保有現鈔2,469,842元(4,200,000-1,730,158=2,469,
842),由原告保管中,而應計入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之。而本件原告既已自承上開被繼承人所提領之現鈔於渠等持有中,並承諾提出上開款項供全部繼承人分配,自應由原告三人提出本院核算後之現款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繼承方式詳後述)。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陳欽明身後遺有存款及現鈔部分
共計為3,612,426元(1,142,584【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2,469,842【原告持有之現款】=3,612,426)。
至被告抗辯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之其餘金額,於繼承開始時既已不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仍然存在,查本件被告徒以提款紀錄計算推論被繼承人生前現金必仍有所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認,併此說明。
㈤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
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85年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應依各自之應繼分,分別繼承被繼承人
陳欽明所遺之不動產及動產。被告則辯稱因兩造關係緊張,已不宜再共同持有財產,請求將被繼承人陳欽明其中一筆不動產分割為被告二人所有,其餘遺產分割為原告三人所有,若有不足,再另行找補等語。
⒉本院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欽明係於90年3月15日死亡,兩造
繼承人就其所遺不動產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後,遲至100年
3月21日始由原告提出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而分割遺產之訴本得於繼承登記之後由任一繼承人單獨提起,兩造逾十年未為遺產之分割,應屬兩造行使權利之怠惰,尚難認屬任一造之責任。是以本件兩造分割遺產之時間距繼承開始之時間已逾十年,此十年間之物價波動暨變化不可謂不鉅,是以若依被繼承人陳欽明所遺不動產於繼承開始時之價值,與其所遺現金、存款等總合後,再按應繼分將不同比例之不動產分配予不同之繼承人,則恐因該等不動產於繼承發生後十年間之急遽增值,而產生不公平之情形。是被告辯稱請求將被繼承人之一筆不動產全由被告繼承,其餘不動產暨動產則由原告繼承,並另行找補云云,本院審酌前述情狀,實非所宜。
⒊至本件被告辯稱兩造間因原告陳碧瑩、陳碧珣之挑嗦,家
族感情已嚴重破裂,是以不宜共同持有不動產,以免再生紛爭云云。依本院審理時兩造針鋒相對、語帶侮辱之攻防表現觀之,固非屬無據。惟查,民法上之分別共有,雖屬共有,然各分別共有人得於法律限制內自由處分其應得部分,本無需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是若將被繼承人陳欽明之不動產按應繼分予以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亦應不致引發兩造更惡劣之互動關係。況且,本件兩造自始至終均無將被繼承人陳欽明所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配之意願,本院認亦不宜將前揭不動產遽予變價分割。
㈥綜上所述,本件兩造被繼承人陳欽明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春美附表:兩造被繼承人陳欽明之遺產分割方式┌──┬────┬─────┬──────┬───────┐│編號│遺產項目│金額及數量│應分割之方式│備註│├──┼────┼─────┼──────┼───────┤│一│台北縣三│應有部分│原告陳蔡月裡│目前為五人公同│││重市三重│1/4│、陳碧瑩、陳│共有之本案土地│││ 埔段簡子 ││碧珣、被告陳││││畬 小段 01││振文、陳碧珠││││30-0000││、各分得1/5││││號土地││,各自取得應││││││有部分1/20,││││││分割為分別共││││││有。││├──┼────┼─────┼──────┼───────┤│二│台北縣三│應有部分│原告陳蔡月裡│目前為五人公同│││重市三重│1/4│、陳碧瑩、陳│共有之本案土地│││埔段簡子││碧珣、被告陳││││畬小段01││振文、陳碧珠││││30-0001││、各分得1/5││││號土地││,各自取得應││││││有部分1/20,││││││分割為分別共││││││有。││├──┼────┼─────┼──────┼───────┤│三│台北縣三│應有部分│原告陳蔡月裡│目前為五人公同│││重市三重│1/4│、陳碧瑩、陳│共有之本案土地│││埔段簡子││碧珣、被告陳││││畬小段01││振文、陳碧珠││││30-0002││、各分得1/5││││號土地││,各自取得應││││││有部分1/20,││││││分割為分別共││││││有。││├──┼────┼─────┼──────┼───────┤│四│存款及現│存款:│總計:│現金2,469,842│││金│①台北富邦│3,612,426元│元部分,應由原││││銀行金華分││告三人提出,以││││行存款177,│應先支付原告│供兩造共同分配││││848元│三人84,114元│。││││②台北國際│、被告二人51│││││商業銀行(│,760元後,餘│││││現永豊銀行│款3,476,552│││││)東門分行│元,由兩造每│││││存款4,537│人各分得五分│││││元│之一。│││││③台北郵局││││││莒光分局存│即原告陳蔡月│││││款9,027元│裡、陳碧瑩、│││││④第一銀行│陳碧珣、被告│││││忠孝分行存│陳振文、陳碧│││││款6,955元│珠各分得695,│││││⑤臺灣銀行│310.4元。│││││城中分行存││││││款146,217││││││元(優惠存││││││款利率)││││││⑥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存││││││款798,000││││││元(優惠存││││││款本金)││││││以上合計為││││││1,142,584││││││元│││││││││││├─────┤│││││原告持有之││││││現金:││││││2,469,842││││││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