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03號原告 馬復國 被告 陳金乾
宋淑芬
陳加惟 (原名 陳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1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陳金乾、陳加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金乾、宋淑芬為夫妻,陳加惟其子女,其等均明知其等無為取回國外資金而需繳納設定費、罰款、延滯費、保證金、手續費或押金之情形,竟自民國105年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金乾、宋淑芬、陳加惟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或面談等方式,向原告馬復國佯稱:陳加惟與其大學老師、同學合資開設公司,因涉及國外毒品販賣案件致資金遭查扣凍結,合資者欲尋法律途徑證明公司係遭他人利用,而未從事販毒,以取回當初投入公司營運之資金,陳加惟為處理此事向友人借款云云,要求原告借款救急; 嗣其 等又以銀行要求繳交設定費、履約保證金、押金、手續費、延滯金、重新設定費等費用始能取回公司資金云云,要求原告借款支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日期,陸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陳金乾、宋淑芬、陳加惟,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30萬8841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萬88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所為抗辯如下:㈠被告陳金乾經合法通知(院卷頁101之1),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惟於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述:這些傳給原告的簡訊都不是我傳的,也不知道原告所說的金錢,錢都是宋淑芬拿走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宋淑芬辯以:我確實有跟原告拿取金額合計530萬8841元
的款項,這是要處理房子遭拍賣之事,這些錢是我跟原告借款,不是詐騙,借款之事與陳金乾、陳加惟無關,我願意清償原告,但是房子已遭拍賣,現在沒有任何財產可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加惟經合法通知(院卷頁101-1),未於本院言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其行為而陷於錯誤。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前開方式對其施以詐術,致其受騙而先
於附表所示日期,交付款項予被告3人,致其損失530萬8841元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談話錄音譯文、簡訊可佐,亦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佐(院卷頁13-39);又觀諸兩造間通訊LINE訊息內容,被告確有告知原告,金管會傳公文給銀行、陳加惟說要重新繳設定手續費及押金、局長昨天打電話說錢放在郵局4年多,放款要設定費15萬元、局長打電話來押金30萬等言詞,並要求原告提供款項予被告(院卷頁33-38);參酌前開說明,若被告抗辯兩造間為消費借貸屬實,兩造僅需就借款之期限、金額及利息進行洽商即可,被告何須以電話、簡訊、LINE訊息告知原告前開內容,以此方法取信原告,致原告陸續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錢,足見被告所為顯為詐術無訛;況被告陳金乾、宋淑芬一再陳稱其等要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為消費借貸,亦未見其2人提出(院卷頁101、114),尚難認其所辯可採;另被告陳加惟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參酌陳加惟於前開刑案所述(上開刑案電子卷證他一卷頁269-274、375-384、他二卷頁51-59、他二卷頁291-296),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就陳加惟所為詐騙原告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基上,原告既因被告3人前開所為詐騙行為而受有損害350萬8
841元,則其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530萬884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30萬88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5日(均於110年1月4日送達,附卷頁25、35、37)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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