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養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養聲字第22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羅清晨
羅杜麗 琴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吳文婷 關係人 王秋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收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收養人於民國(下同)83年婦產科診所出生後即由收養人夫妻抱回撫養,欲自111年11月25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丙○○係成年人,生父 吳東鄉 已歿、生母王秋來,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111年11月25日成立收養契約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於111年12月22日本院調查時,到院 陳明 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至被收養人生母王秋來部分經通知未到場,參諸被收養人及收養人於上開調查程序所述:「我從來沒有與生母聯繫過,生母從未探望過我,更遑論支付生活費用」、「被收養人剛出生時即遭生母棄養......當初被收養人要入小學就讀,曾請生母將被收養人戶籍轉至聲請人戶口,之後就都沒有與她聯繫」等語(詳本院上開期日程序筆錄),被收養人之生母對於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堪可認定,本件收養自可無須得其同意。綜上所述,本件收養關係既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情事,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重大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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