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哲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哲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施用」更正為「持有」,第23至24行補充為「……接受調查,王哲鴻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及聲請意旨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哲鴻(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及被告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被告王哲鴻(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鴻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15日入監執行,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22日撤銷保護管束,殘刑有期徒刑8月25日;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10年5月19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接續於111年3月19日執行拘役,甫於111年4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12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某不詳地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王哲鴻 因另涉有其他刑事案件,經警通知於111年4月12日20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接受調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哲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5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哲鴻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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