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並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正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交付並
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祥仔」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確定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06公克,驗後淨重為0.05公克)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11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共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被告李正信(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4、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某廟宇之公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而主動交出已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扣案,復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經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3646號)、高雄市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111201)、尿液採驗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1201)各1份附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檢察官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