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銅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3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王銅波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銅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保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及無缺陷,道路雖施工但不影響王銅波左轉通行、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適有 黃柏鈞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文賢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抵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致黃柏鈞因而受有左側上下肢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王銅波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該事故可能已使黃柏鈞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協助報警、救護、以適當方式留下聯絡資料或為其他適合之處置,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柏鈞於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9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㈣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01號調解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開車左轉時,見對向直行之被害人黃柏鈞為閃
避而緊急煞車,並因此人車倒地滑行,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仍未協助被害人就醫、採取必要之處置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所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均造成相當危險,實有不該;惟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表達對自身行為之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足見被告已正視己錯並積極填補損害,堪信被告歷此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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