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3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伯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伯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台灣商品鑑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薛伯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上開所載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不同,檢察官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認其未確實省思酒駕行為之潛在危險性,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17號被告薛伯爵(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伯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7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7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15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工協街美聯社前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9時5分,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伯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案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鑑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檢察官尤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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