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林○○所為屬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未設有罰則,是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與告訴人甲○○係同母異父之兄弟,兩人因對臥病母親之照顧事宜發生爭執,被告未能保持理性和平處理,竟以拉扯告訴人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前臂擦傷、頸部挫傷、右頭部挫傷及左胸部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053號被告林○○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與甲○○係同母異父之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7月25日2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居所,因細故發生爭執,林○○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與甲○○發生嚴重拉扯,致甲○○受有雙前臂擦傷、頸部挫傷、右頭部挫傷及左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
㈢證人乙○○、丙○○及丁○○之陳述。
㈣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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