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593號聲請人甲○○住所詳卷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是父子關係,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相對人持續到聲請人住處按門鈴。111年11月23、24、2
6、30日相對人均有到聲請人住處按門鈴。111年11月2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聲請人住處,相對人在外持續徘徊,並持續按門鈴滋擾,欲強行進入。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毋庸保密)至少100公尺;命相對人完成認知教育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藥物濫用、毒品)之處遇計畫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111年11月19日伊有到聲請人住處外按門鈴、111年11月26日伊有到聲請人住處外按門鈴、並持續觀望。111年11月23、24、26、30日伊均有到聲請人住處按門鈴。伊有在住處內摔擲物品、持排氣管損壞家中物品的行為。同意聲請人聲請保護令第1至3項部分,有關毒品、精神治療,伊在嘉南療養院已經快治療完畢了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之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續到聲請人住處按門鈴,並在門外徘徊,甚至請鎖匠強行開啟聲請人住處大門;另相對人曾於聲請人住處內摔擲、持排氣管重擊、毀損物品等情,業據提出錄影檔案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屬實。
(三)本院審酌上情,為保護被害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施暴情節,認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