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47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5月28日下午4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4日向其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簽有借據1紙,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利率按原告公
告之基準利率加碼1.055%計算,若遲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及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歷期土地銀行公告指標
利率變動表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