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泰盛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泰盛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鄧泰盛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9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5行第2個字,補充更正為「,續自105年9月9日起,至105年11月20日止,未經 陳雲戀 之同意,多次盜用陳雲戀之平板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10個字至第9行倒數第1個字,補充更正為「鄧泰盛因而取得免於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350元費用之不法利益。」,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泰盛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又電信法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而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8日盜用證人即告訴人陳雲戀之行動電話,開通證人陳雲戀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功能後,於105年5月1日入監執行(詳如後述),嗣於執行完畢後,始自105年9月9日起,至105年11月20日止,多次盜用證人陳雲戀之平板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利用上揭開通之小額付費功能,因而取得免於支付費用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欲達成免於支付費用之同一目的下的數個舉動,且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僅論以1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至被告於105年5月1日係入監執行,並非遭查獲盜用證人陳雲戀之行動電話通信,尚無從中斷其上開一行為決意。且被告先盜用行動電話,續盜用平板電腦,但所盜用者均為證人陳雲戀之電信設備,亦未逸脫其上開一行為決意之範籌。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525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以105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5月1日入監執行,嗣於105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使證人陳雲戀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與證人陳雲戀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因而免於支付的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5350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因而取得免於支付1萬5350元費用之不法利益,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非金錢,但已可直接認定其價值,與所得直接為金錢者應可為相同諭知沒收方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被告鄧泰盛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2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泰盛與陳雲戀為祖孫關係,鄧泰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5年4月18日23時33分許,未經陳雲戀之同意,盜用陳雲戀所申設之0983******(詳卷)之行動電話門號,開通小額付費功能,於105年9、10月間,多次接續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及GOOGLE網站後,輸入陳雲戀上開門號購買So-net小額商品及遊戲點數,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誤認鄧泰盛為有權使用之人,而提供小額付款服務,鄧泰盛因而取得免付新臺幣15000元之通信利益。
二、案經陳雲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鄧泰盛之自白,(二)告訴人陳雲戀之指訴,(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10月小額付費帳單暨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泰盛所為,係犯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檢察官莊玲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