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聲請人 葉明杰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宣鋐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姚宜姈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 新代理人 林雪娥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明杰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19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經本院裁定於105年11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6年7月12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㈠本條例第133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5年9月19日聲請清算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聲請前二年因為有重度精神障礙,無法自理生活,無法工作,有領取身心障礙補助與生活補助。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103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0元、0元,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郵局存簿內頁影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39頁、第52至58頁、第3至5頁)。而聲請人於103年9月起至103年12月,每月有領取身心障礙補助8200元,104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每月有領取身心障礙補助8200元,生活補助5900元,105年1月至105年8月有領取身心障礙補助8499元,生活補助6115元,103年9月至103年12月有領取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104年1月至105年8月有領取租金補助每月3200元,有社會局函一份附卷可參。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聲請人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398912元(計算式:(8200×4)+(8200+5900)×12+(8499+6115)×8+(4000×4)+(3200×20)=398912)。
(2)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年至第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聲請前二年所需必要費用為297260元((11890×4)+(12485×20)=297260)。而聲請人另指出需額外支出看護費每月須多支出5000元,並提出高雄市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自99年4月1日看診,有情感性精神病,長期生活無法自理,需要長期居家看戶照顧」,並由看護人 黃智凱 提出切結書有自聲請人領取每月5000元之看護費,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切結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多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20000元(5000×24=120000),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總支出為417260元(000000元+120000=417260)。
(3)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未主張支出扶養費。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
(5)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398912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417260元後,已無餘額,債權人未受分配,故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本院於105年11月1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述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8499元,生活補助6115元,租金補助每月3200元,合計17814元,則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支出12941元與看護費用5000元,合計17941元,已無餘額。
3.綜上,聲請人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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