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原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利雯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曾因傷害、竊盜及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30日、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更正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原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第8至10行「先後於同日12時24分許、同日12時27分許、同日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號南庄農會」更正為「於同日12時24分許、同日12時30分許在南庄鄉農會,同日12時27分許在苗栗縣○○鄉○○路○○○號之南庄郵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錢利雯持告訴人 風高 發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帳戶申請人告訴人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提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3次持告訴人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或相近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苗原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4頁);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犯罪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4,505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經審核後,認即便將之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588號被告錢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利雯曾因傷害、竊盜及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30日、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其係 風高發 之友人,於108年7月26日11時許,向風高發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在該機車置物箱內發現風高發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且因其曾代風高發提款而知悉該帳戶金融卡密碼,竟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同日12時24分許、同日12時27分許、同日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號南庄農會,以將該帳戶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金融卡密碼及金額數字之不正方法,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505元、1,000元,並供己花用殆盡,致風高發受有財產損害。 嗣風高發 發現遭盜領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風高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錢利雯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該帳戶存摺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秘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上述盜領3筆款項之詐欺犯行,時間密接、場所同一,且以一般社會觀念而言,此數次行為係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所涉前開刑法第339條之2部分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盜領之款項合計4,50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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