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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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順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順發明知為不明人士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取財物,以掩飾其犯行,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以其為不明人士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縱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配合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阿成 」之成年人要求,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6年4月17日某時,持「阿成」交付之 李飛軍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等證件,在高雄市某通訊行,以代理人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於同日14時許將 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阿成」,並當場收取「阿成」給付之代辦報酬1,000元。嗣「阿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5日13時52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 步美桂 ,佯稱:係其大阿姨 邱花云云 ,步美桂信以為真,將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
6年5月8日9時59分許,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步美桂,向其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步美桂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簡嘉佑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西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內湖西湖郵局帳戶)內。 嗣步美桂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順發固不否認上開將其為不明人士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阿成」之成年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辯稱:伊問「阿成」為何要辦手機,「阿成」說他是導遊,要讓大陸人士來臺灣旅遊方便聯絡,伊家境困苦,母親又臥病,才會去賺這個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大陸地區人民李飛軍之代理人身份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並將該SIM卡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後告訴 人步美桂 遭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至簡嘉佑所申辦之內湖西湖郵局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步美桂於警詢之證述可參,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7月3日遠傳(發)字第10610607848號函暨所附之預付卡客戶資料卡、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李飛軍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內湖西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電話、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為不明人士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確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
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亦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對於代理申辦行動電話者,更無任何限制,任何人僅需持雙證件及本人之證件、印章,均可為申辦行動電話之代理人,故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實無額外花費金錢、心力,委由他人申辦行動電話之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天是對方帶伊至通訊行,要進通訊行前對方拿一個袋子給伊,伊進入通訊行後,店員開始辦理並要伊簽名,伊簽完名後,店員將所有東西裝入袋子內,伊出通訊行後就把袋子交給對方,對方給伊1,000元就離開了,伊係因家境困苦,母親又臥病,才會去代辦行動電話獲取報酬等語(參106年度偵字第18901號卷第4頁反面、第5頁),既然「阿成」可自行前往通訊行,並在通訊行外等待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則其當可自行擔任代理人代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實無支出額外費用,委請被告代為申辦行動電話之必要。被告為55年次之成年人,國中畢業,當具有相當之智識,衡情應當對他人特意以額外之報酬委託其代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欲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有所認知及警覺。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只知道對方在網路上叫「阿成」,在做導遊,伊不知道「阿成」之真實姓名,也沒有「阿成」之聯絡電話等語(參同上卷第4頁反面),足認被告與「阿成」並不熟識,於代理申辦行動電話當天是第一次見面,被告僅憑對方片面之詞,即代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未於代理申辦行動電話前求證「阿成」是否確為導遊、又其係任職於何旅遊公司,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前後,均未見到申辦該行動電話之李飛軍本人,即逕代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為不明人士代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所申辦之門號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一事,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代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利用人頭帳戶、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代理申辦電信門號,並將之提供予不詳之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10萬元,自屬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顯未能理解其行為之不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斟酌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暨其自述家境困苦,母親臥病在床,方代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賺取報酬之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為不明人士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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