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金康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權人 陳金水 上列聲請人因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前在軍中服役,收入高且穩定,然聲請人父因買賣期貨導致負債數千萬,家人頻繁向聲請人拿錢,聲請人遂向銀行借款幫助家庭度過難關,然因入不敷出,於105年向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1,582元,分120期,利率5%,但家人仍未停止索取金錢;當時聲請人為增加收入,志願到離島服役,每月收入高達6萬元,扣除基本開銷3萬元後,仍不足支付協商債務及父親債務,因而於履行協商約1年半後毀諾,且為處理家人負債,聲請人選擇退伍領取退伍金30萬元幫忙清償債務,於107年後到處打零工,目前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然聲請人每月尚須清償岳父陳金水
1萬元,故108年9月與銀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法清償銀行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文立法意旨謂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5年9月間,與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而達成自105年10月10日起,每月以11,582元,共分120期,年利率5%之債務清償協議,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167號裁定認可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繳付24期後未依約履行,經債權人通知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08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48號卷43至52頁)、債權人花旗銀行陳報狀(卷77至91頁)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167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債務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固主張其父親因欠債數千萬元,家人頻繁索討金錢,其持續向銀行、岳父陳金水借款等情。然查,聲請人就其父親欠債乙節,並未能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者,縱使其父親欠債,聲請人並非債務人,且其自身尚有負債尚未清償,亦不應損及其債權人權益而優先為其父親清償。聲請人甫於105年9月間與債權人協商成立,自應依協商內容履行,然聲請人主張其又另向岳父陳金水借款等情,並提出借據3紙為證;惟觀之聲請人所提借據,完全未有貸與人之簽名、印文及足資識別之個人資料,僅有聲請人立據之文字;而陳金水經本院通知,亦未陳報其債權金額,是上述債權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三紙借據上載105年12月15日借款43萬5,000元、106年3月27日借款30萬元、106年9月5日借款85萬元,是聲請人協商成立後一年內竟陸續借款高達158萬5,000元,顯非其生活必要支出,是聲請人協商後另行高額舉債而致履行原協商困難,顯難認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次查,聲請人自陳其協商成立時月薪約4萬元,其後調外島有加給,因是志願役可一直做下去等情,可見聲請人原有相當之償債能力。然聲請人卻稱為清償其父債務而領取30萬元退伍金而退伍,依其提出之存摺於106年9月30日有代發退撫金38萬8,
345元(卷163頁)等情。然聲請人自陳志願役可持續服役,且外島服役期間月入高達6萬元,自可持續穩定工作,履行協商方案,且以其當時高薪,除可支應生活所需並履行協商方案外,每月尚可餘數萬元支用或清償其所稱家庭債務,然聲請人卻在仍積欠協商債務、且於其所主張10
6年9月5日另向陳金水借款85萬元後,僅為獲取30萬元之退伍金而退伍,顯不符合常情;是聲請人主張為償還家庭債務而退伍,致收入減少等情,亦難認為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又本件協商條件每月清償1萬1千餘元,以聲請人75年次,現年約33歲,正值壯年,以其年齡、勞力狀況、工作經歷及所具之清償能力,加以撙節開支,尚難認為其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雖主張:因每月要償還岳父陳金水1萬元,故無法清償銀行債務等,然聲請人置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不履行,反而獨厚清償陳金水一人,顯然違反債權人應獲得公平受償之原則,聲請人以此為由,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履行協商方案,顯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與債權人協商成立,且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美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