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春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1年1月2日執行完畢,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日2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國中附近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3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王春霖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等物,王春霖即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6141)、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編號:C106141)各1份及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無戒毒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及第49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毒品,經鑑驗分別含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及一粒眠等毒品成分,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參本院卷附鑑定書),且係被告所犯另案販賣毒品所餘,有該另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該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參本院卷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本院爰不再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咖啡包8包,雖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惟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再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警卷第
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一│第一級毒品海洛│1包│驗後淨重0.97公克。│││因(含包裝袋)│││├─┼───────┼──┼─────────────┤│二│第二級毒品甲基│11包│驗後淨重共130.256公克│││安非他命(含包│││││裝袋)│││├─┼───────┼──┼─────────────┤│三│第三級毒品一粒│96包│驗後淨重共190.996公克。│││眠(含MDMA成分│││││,均含包裝袋)│││├─┼───────┼──┼─────────────┤│四│含有第三級毒品│8包│驗後淨重共0.638公克。│││MDMA成份之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五│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