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家振(原名鍾朝清)
林文信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家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文信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家振於民國106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夢凡檳榔攤」旁,見 郭駿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而車鑰匙疏未拔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車鑰匙發動車輛,並將之駛離現場得手,並將該自用小貨車駛至高雄市○○區○○路五福橋大排旁空地停放,再徒手將該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個卸下。林文信明知上開電瓶係屬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鍾家振及前開電瓶至高雄市林園區某處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元,均由鍾家振取得。 嗣郭駿威 發覺車輛失竊而報警處理,員警於106年8月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五福橋大排旁空地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不含鑰匙1支、電瓶1個),再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家振於警詢、林文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駿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鍾家振、林文信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鍾家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文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鍾家振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再與被告林文信一同搬運小貨車上拆卸下之電瓶,不另論搬運贓物罪(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83號、24年上字第4416號判例意旨)。又被告鍾家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10月、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6年度易字第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以96年度易字第22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6年度易字第25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6年度訴字第41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以96年度訴字第44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下稱丁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3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俟甲、
乙、丙、丁、戊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林文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年、4月、4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A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68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B案),嗣A、B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8日假釋出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A案與B案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其於105年4月8日假釋時,A案已於104年12月15日執行期滿,假釋範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B案,效力不及於A案,故被告係在B案執行中假釋,其於A案執行刑期滿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與累犯要件相符,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鍾家振、林文信均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鍾家振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猶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林文信明知上開電瓶為盜贓,竟仍搬運,致告訴人郭駿威追贓困難,被告2人本件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鍾家振、林文信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自用小貨車(不含電瓶1個、鑰匙1支)業已返還給告訴人郭駿威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83頁)可參。另衡諸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兼衡被告鍾家振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林文信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均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並諭知有期徒刑、拘役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查被告鍾家振竊取之自用小貨車1輛(不含電瓶1個、鑰匙
1支),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警卷第83頁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電瓶1個,為被告鍾家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附隨於被告鍾家振所犯竊盜罪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該自用小貨車鑰匙1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林文信未因搬運贓物獲有犯罪所得,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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