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聖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張聖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下午8時許,在苗栗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加水稀釋放入針筒後施打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翌(11)日下午11時50分許,在同縣○○鎮○○○○○道快速公路北向99公里處旁田邊小路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如附表所示海洛因1包,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訊據被告張聖建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92頁、第94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卷,下稱偵卷,第104頁至第106頁、第220頁至第222頁),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固認應予分論併罰,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6頁),併此敘明。
㈡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當事人(即被告)經警方臨檢或盤查,於警方勘查毒品相關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同意接受採尿(並主動交付毒品或吸食器具)」等語(見偵卷第116頁)。惟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執行巡邏勤務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警員於109年12月10日下午11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鄉道與台61線省道交岔路口,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紅燈右轉而予以攔查,然被告未停車受檢,且加速駛至同縣鎮○○○○○道快速公路北向99公里處旁田邊小路,因係死路始停車,警員尾隨到場後,見被告神情緊張且想離開現場,而開始查看周遭,並在農田內發現如附表所示白色粉末即海洛因1包,被告遂坦承該物為其持有,並嗣在派出所內坦承有施用毒品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9年2月25日南警偵字第1090003868號函暨大山派出所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足認係警員先在現場發現如附表所示白色粉末1包,而非被告主動交付予警員扣案。再衡諸農田內存有白色粉末1包,要與常情相違,是警員依被告神情緊張等情狀,而判斷如附表所示白色粉末1包係毒品,應與經驗法則無悖。準此,堪認警員於發現毒品即如附表所示白色粉末1包後,業已發覺被告持有毒品犯行。徵諸施用、持有毒品,乃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一部分犯罪先被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供認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要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該次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知
警惕,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暨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送便當為業、月薪約新臺幣15,000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乙節,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0頁、第124頁),且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㈡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針筒,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85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數量│重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含袋重0.51公克││││驗前淨重0.3291公克││││驗餘淨重0.305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