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092號
原   告  郭玲
被   告  許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簡附民字第39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10時5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號前,與原告為細故起口角勃谿,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辱罵原告「幹妳娘」等語,藉以貶損
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名譽,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為此請
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為
被告不爭執,而被告亦因此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隔以108年
簡字第7001號刑事判決判處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佐稽
,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無業,被告為國中畢業,現職
打零工,名下有不動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107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實
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減為6,000元
,始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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