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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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496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立崴

蔡宛芸

被告 雷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249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迄至109年3月25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

103,993元

15%

自民國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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