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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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陳正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的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要旨:相對人原來負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卡等債務,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經把前述債權讓與
給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又讓與給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給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該台灣分公司又把債權讓與給聲請人。
聲請人對相對人的戶籍地址送達如附件所示信函通知前述債
權讓與的事實,但是相對人已經遷移不明,而無法通知,因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述的事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債
權憑證、聚信法律事務所函、郵件信封及戶籍謄本可以證明
,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本院查詢結果,相對人仍然設籍
在嘉義市○區○○○路○○號之1,聲請人向該處所送達,既
然經以「遷移」為理由退回,足見相對人已經沒有居住在該
處所,此外,又查不到相對人其他應該送達的處所,則聲請
人主張不是因為自己的過失不知相對人的住所,相對人有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的情形,應該可以採信。因此,聲請人的聲
請,確實符合公示送達的規定,應該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且一併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