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被   告  黃佳偉
被   告  黃佳銘
被   告  黃怡萍
被   告  黃郁珊
被   告  蔡淑如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新堯   住雲林縣○○鎮○○路○○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清立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陸萬零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
肆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清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
送達後,追加被告黃佳偉、黃佳銘、黃怡萍、黃郁珊以外之
其他繼承人蔡淑如為被告,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確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清立前向訴外人寶島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
定按月攤還本息,並以寶島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投保信用保險,嗣
寶島銀行於民國90年8月14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此有財證部函
可稽。詎料黃清立未依約攤還本息於89年9月7日申請理賠,
依約定由訴外人國華產險賠付欠款餘額之九成即新臺幣(下
同)160,556元(其中本金154,254元、利息5,844元及違約
金458元)予訴外人日盛銀行,並依法受讓取得債權,此有
債權讓與同意書可證,嗣後訴外人國華產險復於99年6月17
日將此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
知。訴外人黃清立尚積欠160,556元,及其中154,254元自90
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
未為清償,嗣訴外人黃清立於90年1月29日死亡,被告黃佳
偉、黃佳銘、黃怡萍、黃郁珊、蔡淑如為其繼承人,且未聲
明拋棄繼承,依法被告等自應於繼承黃清立遺產範圍內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已經過世很久,當初有投保應該已經足
夠理賠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消費者
貸款信用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財政部核准函乙件、放
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險賠款理算書、理賠申請書暨同意書
、理賠金額計算表、日盛銀行債權讓與同意書、國華產險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被繼承人黃清立除戶戶籍謄
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固不否認其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
黃清立之繼承人,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五、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繼承人黃清立於90年1月29日死亡,被告黃佳偉、黃佳
銘、黃怡萍、黃郁珊、蔡淑如為其繼承人,渠等並未聲明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影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黃佳偉、黃佳銘、黃怡萍
、黃郁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黃佳偉、黃佳銘、黃怡萍、黃郁珊
僅以其等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被告黃佳偉、黃佳
銘、黃怡萍、黃郁珊就系爭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
有限責任。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
,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
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
權移轉,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無待乎被保險
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請求權。查國華產險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寶島銀行160,556元(含本金154,254元、利
息5,844元及違約金458元),嗣國華產險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有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險賠款計算書及理賠申請
書、寶島商業銀行消費性貸款逾期申請理賠金額計算表暨債
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賠償金
額之範圍內,代位行使寶島銀行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被告
辯稱投保金額已足夠理賠云云,容有誤會。
六、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清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0,55
6元,及其中154,254元自9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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