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葉嘉泰
       鄭如妙
被   告 曾繁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12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660元,其中97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劉昱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10日0時17分
許,由訴外人劉昱紅駕駛系爭車輛自嘉義縣○○鄉○○路由
南向北直行,行經民溪路與西安路口處時,適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駕駛之車輛)沿西安
路由西向東直行,因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經送修支出修理費150,117元(包含零件費用114,4
90元、鈑金費用23,081元、烤漆費用12,546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駕駛之車輛亦有受損,被告係為他人代班
上班,而駕駛該車輛,並非該車輛所有權人之員工,該公司
已自行處理車輛受損之問題,被告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系爭
車輛車主與被告各自應負擔5成之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劉昱紅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支
出修復費用150,117元,業由原告賠付予被保險人(以由原
告代為支付予系爭車輛修復廠商之方式給付)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均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3、19至45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本院卷第67至121頁
)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及劉昱紅之陳述,可知被
告車輛行向為閃光紅燈,系爭車輛行向則為閃光黃燈(本院
卷第69至73、79、81頁),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時對方
很快突然出現在伊正前方,伊腳踩煞車及手煞車並用,還是
與對方發生碰撞;伊車速大約6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79頁)
,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被告車輛係支道車,本應讓幹道車之
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詎被告竟未暫停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
行而導致車禍肇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洵
堪認定。
2、依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所謂車前狀
況,並不以行進軌跡之正前方為限,更包含行進方向視野所
及之範圍。蓋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其動能及速度較大
,必須隨時注意前方視野所及範圍內之路況,俾能在事故發
生前,及時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避免事故之發生。非謂行
車方向正前方之路線為暢通,即可毫無顧忌而逕自通行,仍
須隨時注意左右之車輛或行人行走狀況有無變化。此乃因應
現代快速、便捷之交通工具出現後,一旦發生交通事故,極
容易造成嚴重傷亡之情況,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而課予汽車駕駛人較高之注意義務。劉昱紅雖
於警詢中稱:當時伊有減速觀看左右有無來車,當伊往左方
一看時,突然一陣紅影過來,就發生交通事故;伊時速約20
至30公里云云(本院卷第81頁),惟兩車碰撞後被告車輛停
止位置約在交岔路口中央處,系爭車輛則停止於交岔路口之
東北側,兩車間之地面有散落物,被告車輛後側則無散落物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9
至73、107、111頁)。顯見兩車碰撞之地點,應在被告車輛
停止位置附近,則兩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時間相當,且進
入交岔路口時,兩車間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應能彼
此注意,堪認劉昱紅在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並未查看左、右
方車輛,而係在通過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前,才注意到系爭車
輛。是劉昱紅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堪認其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
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劉昱紅與被告之肇事責任各為30
%、70%。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甚明。另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
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3、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本件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50,117元,其中加計百分之5營業
稅後之零件費用為114,490元,即未稅零件費用為109,038元
(114,490元1.05=109,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
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平均每年折舊率20%,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6年11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故系爭車輛
出廠至108年2月10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已使用1年3月又10日
,以使用1年4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為84,807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詳如計算式所示),加計零
件營業稅5,452元、鈑金23,081元、烤漆12,546,本件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25,886
元為必要,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劉昱紅與被告同為肇
事原因,各應負擔30%、7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既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原告自應繼受
劉昱紅之與有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交通事故適用
過失相抵規定後,被告應得減輕30%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對
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8,120元(計算式為:125,88
6×0.7=88,12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
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8,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月7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97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陳慶昀
計算式: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未稅零件殘價:109,038÷(5+1)=18,173。
(二)折舊額:(109,038-18,173)×0.2(每年折舊率)×
〈1+(4/12)〉年=24,231
(三)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109,038-24,231=
84,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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