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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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73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林欣儀
       沈煥博
被   告  陳勇村
       唐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勇村前於民國90年7月20日邀同被告唐秀娟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7月20日起至95年7月20日止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0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
率固定為年息百分之9.25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本息至95年1月19日(
即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95年1月20日,之後未按期清償)
,迄積欠原告本金73,178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
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178元
,及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有約定利率,是本
利攤還,每月繳納金額應先沖利息,再沖本金,而被告自
95年1月20日之後就沒有繳納,於95年8月25日轉催收款
,之後才會轉呆帳。本件未時效消滅,不是從借款開始起
算,而是以最後繳款日起算時效,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是
95年1月20日,只要每一期有繳款,就是有承認借款的事
實,有中斷時效的效力,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日是109年1
月21日,尚未時效消滅。
二、被告辯稱:本件90年時是借貸60萬元,被告陳勇村都有按期
繳納,繳到95年時,已經繳了676,512元,已經十幾年了,
被告認為已經清償完畢,為何還會有剩下7萬多元?且之前
聯合徵信中心調出來之被告陳勇村資料已經沒有這筆借款,
原告十幾年來也都沒有通知被告陳勇村還有積欠款項,現在
才來起訴請求,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書、放款帳務明
細表、轉催呆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對消費借貸契約
書、放款帳務明細表之真正俱不爭執,僅以其已清償借款
及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等前詞置辯。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因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
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
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
2、被告雖辯稱其繳到95年時,已經繳了676,512元,已經清
償完畢云云,惟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書所示,兩造就借款
60萬元,已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7月20日起至95年7月20
日止,由被告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0期,按月攤還本
息,借款利率則固定為年息百分之9.25計算,是以,被告
所按月攤還者除予本金外,尚包括以年息百分之9.25計算
之利息,倘若被告有按期清償,亦應於95年7月20日始清
償完畢,而依原告所提放款帳務明細查詢之還款紀錄,被
告按月繳付本息之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5年1月20日,此為
兩造所不爭,是被告辯稱已清償完畢,尚無可採。再者,
本件屬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之借貸返還請求權乃屬一般債
權,其消滅時效為15年,雖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日為
90年7月20日,惟兩造係約定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倘
被告不依約清償,始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最後一次繳款
日95年1月20日,於95年2月20日因未按期清償而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自斯時始得就剩餘之借貸債務請求被告返還
及給付違約金而起算消滅時效,是迄至原告聲請本件支付
命令日即109年1月30日止,此有支付命令卷之收案日期
可憑,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自
屬無據。至利息部分,原告係於109年1月30日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請求本件給付,是自聲請支付命令日往前回溯
5年即104年1月30日前之利息債權,則罹於5年之短期
時效,故原告就利息之請求僅得自104年1月31日起算,
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即屬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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