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10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尼宏宇
林茂淳
被 告 蔡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計程車,沿新北市○○區○○○路直行,行經新北市○○
區○○○路○○○巷口時,因於交岔路口不當超車,致撞擊亦
沿新北市○○區○○○路直行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龔彥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業由原告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8,354元(零件618元、鈑金暨塗裝7,736元)予被
保險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則辯稱
:本件事故是對方故意加速不讓伊超車,我是在法規允許範
圍內超車,我沒有違規,我有依據規定閃遠光燈警示他,但
是對方不理我,所以我又按了一聲短聲喇叭,才從對方左後
方超車,對方就故意忽然加速,不讓我通過,往我這邊靠,
我剎車所以就發生擦撞,我的右前方擦撞到對方左後照鏡及
保險桿,且本件事故已經超過2年時效,所以我不要賠償等
語。查: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
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
、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當時我駕駛營小客TDD-7372號,○○○區○○路右轉民安西
路,當時前面一部自小客車速很慢,行經肇事地點時,我便
由他左側準備超車過去,當我超越他半個身車時,他刻意加
速與我並排並且往我這邊靠,這時候我陳約聽到我車身與他
後視鏡擦撞的聲音,因為他加速導致我沒辦法超車,於是我
便放慢速度準備讓他過去時,靠右時又與他發生碰撞。」、
「車損情形:撞到右車頭。」等語,龔彥瀚於警詢時陳稱:
「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AGS-2226號由龍安路右轉民安西路
,接著一路直行,行經策事地點時,我左側後照鏡突然被撞
,於是我便緊急停車,一停車我左後保險桿又被撞。」、「
車損情形:先撞到左側後照鏡,再撞到左後保桿。左側後照
鏡、左後保桿皆擦傷掉漆。」等語,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屬交岔路口,並觀以二車
受損部位等情,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車違規於交
岔路口不當超車所致,被告自有過失,並為系爭車輛受損之
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完成
云云,原告係於109年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參,則迄自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07年2月12日起算,仍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2年時效期間,被告所辯,亦難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7月14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佐,至107年2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6月餘,而
本件修復費用為8,354元(零件618元、鈑金暨塗裝7,736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
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7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
舊後之餘額為12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暨塗裝7,736元,是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修理費用共計7,858元(計算式:122元+7,736
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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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18×0.369=2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618-228=390
第2年折舊值390×0.369=1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390-144=246
第3年折舊值246×0.369=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246-91=155
第4年折舊值155×0.369×(7/12)=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155-3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