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2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偉(原名何家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嘉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嘉偉在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口某日本料理店飲用日本清酒後,已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僅為將鑰匙交給車輛熄火中之友人 陳德綸 ,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MHH-955號,應予更正)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嘉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德綸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仍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暨其智識程度係大學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非佳、本次酒駕之動機係為拿鑰匙給車輛熄火中之友人、手段係酒後騎乘危害程度較輕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