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2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4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法務部代表人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五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並未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埔心橋旁購買海洛英六包,在刑事審理期間,原告因病住院未到庭,卻遭受判刑,法院未詳查未到庭理由,所為判刑依法不符,侵害人權,未查明事實,以原告有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撤銷原告假釋顯有違誤等語。經查,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上述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有關假釋之撤銷,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等相關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從而依前揭決議,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本院既無審判權,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關於原告主張未到庭而被判刑依法不符,有侵害人權部分,核屬實體判斷問題,已毋庸加以審究論斷,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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